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5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冀0105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某甲公司原代理人***无代理权,让其代收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委托***代其签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证据等材料,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让其代为签收,不专业且严重违法。***也未将上述材料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不是同事关系,上诉人2023年底已从某甲公司离职。通过一审法院邮寄后,上诉人对民事判决书的签收行为,可以明确对上诉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并不存在障碍,相关文书完全没有必要由他人代收。(二)一审法院在缺席开庭的情况下,不应接受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却不重新组织开庭,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一审包括增值税发票在内部分证据为被上诉人当庭提交,针对上述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一审不应当接收,如法庭决定接收应当重新开庭或组织质证。(三)一审法院为证明***、***的身份,在庭审结束后向上述二人做笔录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上述二人为证人身份,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出庭作证,并由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其次,如向上述二人做笔录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由被上诉人申请,而非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帮助进行;最后,一审庭后所做笔录应属于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擅自采纳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二次提出保全申请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保全裁定的行为均存在严重违法。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的期间应为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判前。被上诉人于2024年9月13日第二次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而一审判决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于判决出具两个月后申请保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已对某甲公司账户足额冻结的情况下,又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再次申请保全,已构成超标的查封。上诉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解封,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五)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内申请调查令,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的行为违法且侵犯上诉人隐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被上诉人在出判后才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间;一审法院在有上诉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又出具调查令调取上诉人身份信息,侵犯当事人隐私又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各方签署的书面买卖合同或双方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有上诉人签字的《混凝土、砂浆结算单》《混凝土供货明细单》,其台头供应商名称显示为“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提交了十八笔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的收、付款方主体均有问题。首先,十七笔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方均为***、***,并非被上诉人;其次,一笔电子回单的付款方虽为被上诉人,但收款方却为一审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为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亦无法证实存在员工代付款的情形。证明上述二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上述二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员工的核心证据为:被上诉人与二人是否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为上述二人支付过工资;是否为上述二人缴纳过社保、公积金;上述二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过,上述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审从未提交,一审法院亦均未核实。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拖欠其相关款项。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砂浆结算单》《混凝土供货明细单》及案外人***、***的转账付款附言“砂浆款”或“混凝土款”,系上述二人拖欠上诉人或一审被告某甲公司相关款项,并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四、一审判决未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上述法条为不当得利的规定,并非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身份和案涉款项转账情况依法依职权的调查,合法合理。保全的问题,是因为本案在新华法院执行局2024年8月9日保全结束后显示未足额冻结,故在被上诉人申请下又对***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程序也合法。第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仅判决***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出于案结事了,尽快解决问题的考虑未提出上诉,如法院查明***有与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系职务行为等事实,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没有异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7347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2月,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建的冶金研究院旧厂区项目供应砂浆和混凝土,供货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12月18日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供货明细单及结算单,明细单及结算单显示被告某甲公司供货价值合计273475元。202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付款273475元。
在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供货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陆续向被告***转账付款273475元,依次为2022年11月8日14850元、11月10日16500元、11月21日5280元、11月22日4620元、11月23日4620元、11月24日4620元、11月25日2100元、11月26日2700元、11月27日2400元、11月28日2400元、12月2日97000元、12月3日30400元、12月4日22610元、12月10日30400元、12月11日14750元、12月14日12425元、12月16日5800元。附言为“砂浆款”或“混凝土款”。
原告称,***、***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二人受原告指示以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273475元,该款项属原告公司资金,由原告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该付款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先付款后发货”的要求,即先由原告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付清全部货款,再由被告公司供货,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再由原告依对账结果向被告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最后由被告将供货期间收取的货款退还原告。***、***对原告所述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对***、***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单、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单、结算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照供货明细单及结算单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3475元。
原告及***、***称,先由原告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是原、被告交易模式的要求,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以往原、被告之间存在此种交易惯例或本次原、被告约定了此种交易方式,故该院对于原告的此陈述不予采信。然而,即使不存在此交易模式,***、***认可其二人向被告***付款273475元的款项系原告公司资金,则原告收取价值273475元砂浆和混凝土后,支付了两笔273475元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供货系履行买卖合同要求的供货义务,其收取原告货款有合法依据,而被告***个人收取原告款项273475元并无合法依据,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73475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273475元后转至被告某甲公司,或被告某甲公司指示原告将货款付至被告***账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273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3475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2.13元,财产保全费1887.3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本案的案外人***也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转款人系该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批发及建材销售;***在一审中存在虚假陈述,一是***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其为该贸易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二是该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销售,本案争议焦点也为建材销售款由谁承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假如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相对方也只是***。证据二、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共四页,拟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一审已足额查封某甲公司273475元,查封具体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该笔款项足额查封后被上诉人于2024年9月13日又向一审法院二次申请查封了上诉人的相关账户,现已查封上诉人名下财产100370.85元,该案截至目前已总计查封37万余元。证据三、一审中形成的送达回执、保全申请等程序性材料,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即便***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出资股东,也不影响***在某乙公司任职的事实,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所以该登记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是今天当庭见到此材料才知晓冻结的情况。对证据三送达回证、保全申请书等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尚未确定本案究竟由谁承担责任下进行的保全,而且保全冻结的款项金额,一审法院应当也不掌握,因为上诉人陈述2024年9月13日足额冻结,被上诉人是在2024年9月13日同日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日期是巧合,在此情况下继续保全合法、合理,本案判决直到现在仍未生效,最终判谁承担责任也尚未确定;一审判决是以***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去向的情况下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假设***一审就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其收到的款项已经转入某甲公司或者用于某甲公司经营等事实,本案判决结果可能会有所区别,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合法,也符合客观事实。
某甲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原为某甲公司的员工,2024年3月28日其携某甲公司授权到一审法院领取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同时其代上诉人***领取了相关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中备注“代***领取,双方系公司同事”。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24年5月17日。
某甲公司代理人赵某在2024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之前的代理人***离职了,现在公司让我来代理这案件,我现在了解一下情况。本案***知道被起诉,当时***是我公司的员工,现在***和我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只是现在不是雇佣关系了,类似合作关系。了解一下案件情况,和原告再进行一下调解。”
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做出(2024)冀0105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代理人于2024年9月13日到法院领取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9月20日签收邮寄的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1日签收邮寄的民事判决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案涉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虽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但某甲公司代理人***于2024年3月28日已代其领取,且在送达回证中备注“代***领取,双方系公司同事”的内容;其次,某甲公司的另一代理人赵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案***知道被起诉,当时***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二审中上诉人已对本案发表了意见并举证、质证,行使了诉讼权利。(二)关于证据质证问题。一审判决做出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而***、***于2024年5月17日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该时间在判决做出之前,上诉人***在二审中对笔录已发表质证意见。(三)关于出具调查令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出具调查令,一审法院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具调查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保全问题。上诉人所述的超标的保全等问题,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处理。综上所述,虽然一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经过二审的充分举证、质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发回重审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到案涉砂浆和混凝土后,已将案涉货款273475元支付给某甲公司。***、***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二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273475元,也系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诉人***虽主张其收取的273475元系因***、***拖欠上诉人或某甲公司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某乙公司2734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1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