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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湖南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6114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无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与本诉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099,50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截止的违约金58,669.59元(以未付款1,099,50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此后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0,98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因承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何各庄MC00-0013-0077、MC00-0013-0081、MC00-0013-0087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S4社区停车场用地项目(A1#住宅楼等34项)”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4月19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099,505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1,099,505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因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60,9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依据采购合同第3.5条,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抵房,因此被告未付款并未违约,原告以此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应混凝土,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利息计算不合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所以即使计算利息只能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从未申报正式结算,故对原告结算有异议。4.原告在未通知情况下停供违约,所以利息及律师费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混凝土供应滞后损失14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供货停滞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与反诉原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其向A1#住宅楼等34项项目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7次出现供货不及时现象,根据合同“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送货,甲方有权另行购买,同时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每次2万元违约金及甲方其他损失”。后又出现反诉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止供货,导致现场进度停滞2天(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2日),每天损失10万元。 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1.本案反诉原告提出的供货滞后证据仅为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供应滞后损失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稍微或早或晚的一个实际交付时间,但是只要不影响需求方的正常使用即可,一般都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按时送货,且反诉原告在此之前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义,双方就实际运输过程中达成了一个新的送达时间。反诉被告也及时进行了送达,并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后果。2.本案不存在反诉原告提出的停工造成损失的情况。一是本案开始是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同时向反诉原告供货的,所以虽然反诉被告的混凝土站在2023年6月1日被突然拆除导致无法继续供货,但是后续是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继续供货,该公司公与反诉被告都属于北京某独资控股的,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断供事实,也根本不存在损失的情况。二是反诉被告在拆除时就已经告知了反诉原告被拆除的情况,也表达过歉意,但也及时给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弥补。采购合同5.2条也约定了甲方需要乙方供货,需要提前24小时提前通知,在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被拆除的突发情况之后,一直也没有收到反诉原告供货的需求通知,所以从以上各个方面都能够反映出反诉原告后续也没有继续要求供货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供货损失情况。 根据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1日,某公司(甲方)就总承包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何各庄MC00-0013-0077、MC00-0013-0081、MC00-0013-0087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S4社区停车场用地项目(A1#住宅楼等34项)(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购买混凝土事宜与北京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暂定价款总额12,0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暂定价款11,650,485.44元,增值税税额暂定349,514.56元,适用增值税税率3%。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即小票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商品混凝土采购供货无预付款,采用季度付款的方式,每季度支付至混凝土累计总量60%料款;单个组团地下室出±0.000支付至混凝土累计总量60%料款;单个组团所有主楼封顶后1个月内支付至该组团混凝土累计总量75%料款,12个月内支付至该组团混凝土累计总量80%料款,18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累计总量95%料款,本地块交付后(202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符合甲方要求的支付货款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甲方认证或审核合格,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没有任何异议。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支票、电汇、抵房等方式。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送货,甲方有权另行购买,同时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每次2万元违约金及甲方其他损失。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多次书面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甲方向乙方采购的混凝土总需求量以甲方采购需求为准(具体以实际甲方认可结算数量为准)。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临时混凝土停止供应的情况(如乙方其他项目浇筑大方量砼、搅拌机组设备维修、原材料临时短缺等无法保证供应),乙方应及时协调外借混凝土,乙方协调不成的,甲方有权临时外调其他搅拌站混凝土进行应急,方量待结算时扣除;或乙方合同执行期间不能满足甲方需求,影响甲方工程实体施工进度,经甲方两次发文没有改善的,甲方有权另行考虑混凝土供应商,乙方因此不得提出任何索赔。合同终止时,一个月内按合同计量方式完成已发生混凝土供应量的确认,数量确认后十个月内完成货款的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暂留相应混凝土质量证明文件,影响工程验收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从2023年3月11日开始向某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至2023年5月31日止。同年6月7日,经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唐某及项目财务冯某核对确认,北京某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1,099,505元。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某公司开具全部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价款。 2023年5月31日,某公司案涉项目人员***在微信名为某群中发送次日供应混凝土通知,其中浇筑部位为A4#楼基础筏板及北侧和东侧车库筏板。北京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回复收到。2023年6月1日、6月2日,***连续两日在该微信群中再次发送同一浇筑部位的供应混凝土通知。2023年6月2日,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名为***)针对6月1日的供应混凝土通知在上述微信群内陆续回复“正在沟通,快了”“明天早上绝对没问题”“搞定了”。2023年6月4日,案涉项目开发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一份工程罚款单,内容为:目前项目正在进行一组团展示区抢工阶段,根据双方约定,需要贵司每日进行抢工作业,包含夜间加班等措施。但贵司A4#楼基础地板浇筑作业停滞2天,按照会议要求,每滞后一天罚款10万元,总计罚款20万元。庭审中,北京某公司自认其生产混凝土站点于2023年6月1日被拆除后无法继续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11月6日、2024年3月19日就抵房事宜与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在微信中进行协商,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北京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方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罚款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北京某公司的混凝土站点于2023年6月1日被拆除后无法继续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且某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异议,结合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唐某及项目财务冯某已于2023年6月7日核对确认北京某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北京某公司向某公司案涉项目所供混凝土价款为1,099,505元,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3年6月7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京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符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2.某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的供应滞后损失及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从2023年3月11日起向案涉项目供货至2023年5月31日止,虽其供货时间并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季度付款或单个组团付款的标准,且后续由于自身原无法继续向案涉项目供货,但双方已于2023年6月7日对所供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结合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某公司开具全部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解除采购合同均无异议等事实,本院对北京某公司要求支付价款1,099,5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参照采购合同条款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和“合同终止时,一个月内按合同计量方式完成已发生混凝土供应量的确认,数量确认后十个月内完成货款的支付”的约定,本院酌定某公司从2023年6月7日结算确定后十个月即2024年4月7日的次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北京某公司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4年4月19日,某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369.8元。至于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且双方采购合同也无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提出的依据采购合同第3.5条,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抵房,被告未付款并未违约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就抵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某公司提供了7份微信记录来主张存在供应滞后情况,但纵观这些微信记录,均无法证明北京某公司存在不能按时送货情形,故对某公司要求按每次2万元计算,共计支付供应滞后14万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某群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某公司工作人员从2023年5月31日开始连续3日就同一浇筑部位(A4#楼基础筏板及北侧和东侧车库筏板)发送供应混凝土通知,虽北京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有回复收到,但直至2023年6月2日才得以确认次日能确保供应,事实上北京某公司的混凝土站点在2023年6月1日被拆除后已无法以其名义继续供应混凝土,结合某公司因A4#楼基础地板浇筑作业停滞2天收到案涉项目开发商罚款20万元的工程罚款单以及采购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送货,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每次2万元违约金及甲方其他损失”,故对某公司反诉要求支付供货停滞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某公司本诉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3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价款1,099,505元及违约金1,369.8元(已算至2024年4月19日,此后仍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532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7,3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浙江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