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

尚建与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326民初2051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ERM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9568.88元及利息(以31956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4年3月6日暂计为30248.08元)。以上共计暂为349816.86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陕西省眉县太白山雅居乐山海郡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之需要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太白山施工场地为其搭建活动板房,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2021年8月14日,被告生产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E、F栋活动板房的搭建任务,总工程量为1461.81平方米,单价为248元/平方米,劳务费共计362528.88元。2022年8月8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49568.88元。2022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30000元,尚欠319568.88元被告明确表示暂无力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搭建活动板房的义务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拖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原告索要款项未果,特将争议提交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并依法严惩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行为。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原告诉状中自述“被告为陕西省眉县太白山雅居乐山海郡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之需要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太白山施工场地为其搭建活动板房,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及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9月17日的“关于眉县太白山雅居乐山海郡项目的E、F栋活动板房施工的情况说明”涉及的内容(详见被答辩人证据),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21年5月31日答辩人与河南同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彩钢板活动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弘安陕字(山)20210526-08号,答辩人将其太白山雅居乐山海郡项目的“活动房”搭建(A、B、D、E、F栋)全部交由河南同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彩钢板活动房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答辩人所述均为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9月17日的“情况说明”,系被答辩人伪造的,经答辩人与河南同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被答辩人为河南同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该“情况说明”不是河南同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出具的,其“***”的签名也非***本人签署的,河南同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证明。综上,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事实,并伪造证据,为达到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答辩人提起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予以严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