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674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504号滨海新村社区集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增建村望浪540号。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大祝村1组78号。
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811号8-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闸路1999弄10号1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安公路2599号6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设计院)、***、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南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2019)沪0114民初133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304号判决书)及(2019)沪0114民初133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305号判决书)执行阶段的执行款项1,081,558.6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因被告***和被告***临时拆借资金的需求,通过个人银行账号向被告***账户分三笔总计汇款387,189元,向被告***账户汇款4,259,073元,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和被告***借用资金系用于增资目的。同日,***、***分别通过各自账号将4,259,072.40元、387,188.40元,总计4,646,260.80元汇入汇康公司的临时账户内。次日,汇康公司通过公司基本户将3,800,000元、846,260.80元(总计4,646,260.80元)分别汇入上海翔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易公司)、上海沪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公司)银行账户,备注显示为往来款。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作出13304号判决书、13305号判决书,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认定***、翔易公司、沪深公司存在提供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令:一、被告***、***在抽逃出资4,646,260.8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泰兴市萧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上海翔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沪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在抽逃出资4,646,260.8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泰兴市萧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上海翔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沪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翔易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已支付执行款1,081,558.65元,现翔易公司已将上述执行款项的追偿权及相关权益全部交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其次,嘉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和被告***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则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江南设计院作为汇康公司的时任股东之一、被告***作为汇康公司董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江南设计院、被告***进行追偿。另外,被告汇康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然而汇康公司自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至今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从而导致汇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和(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公司债务。原告清偿完公司债务后,取得债权人身份,有权要求被告汇康公司及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即被告***、***、江南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原告代被告汇康公司清偿了其对债权人泰兴市萧然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萧然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取代了两债权人的地位,故汇康公司应对原告清偿。原告取代债权人地位后,有权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江南设计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明确诉请为:一、判令被告汇康公司对原告清偿款项1,081,558.65元进行清偿;二、判令被告***、***、江南设计院在6,332,570.99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对被告***、***、江南设计院上述第二项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既然法律认定有责任,原告应该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那原先法院的判决意义何在,原告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的股本金是387,111.40元,嘉定法院已经划扣506,953.77元,这个金额远远超过股本金。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南设计院、***辩称: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40%股权转让给江南设计院,2013年1月23日,汇康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在13304号判决书及13305号判决书中***、***存在出逃出资,而江南设计院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江南设计院为汇康公司的发展出力,帮汇康公司承接项目。***对***、***的抽逃出资行为不知情,也未提供协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提供协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行为进行协助,***也并不可能为***、***的抽逃行为进行协助。若***对此提供协助,意味着汇康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这样对江南设计院也会受到利益损害,江南设计院入股汇康公司后,管理还是被告***,2013年6月9日,江南设计院就退出汇康公司。综上,江南设计院不存在抽逃出资,***也对抽逃出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提供协助。原告自称协助被告***、***抽逃出资,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嘉定法院的判决书也载明该行为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其协助被告***、***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引用《民法典》五百二十四条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取得公司债权人地位。原告承担该连带责任之后,应当向债务人被告***、***主张责任,同时原告因其自身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也损害了汇康公司原股东江南设计院的股东利益。江南设计院对其损害行为,保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自己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是要求受害方江南设计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是违背了诚信原则,浪费了市场资源,这种行为只会对履行诚信社会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有影响。
被告汇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嘉定法院出具13304号判决书,事实查明中记载:一、关于汇康公司对泰兴市萧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然公司)的债务——2015年9月14日,本院对萧然公司与汇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12号案判决,该判决认定汇康公司确认尚欠萧然公司价款后,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汇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萧然公司价款513,268.50元,并另偿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13,26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如果汇康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汇康公司负担。2015年10月19日,1912号案判决生效。1912号案判决生效后,因汇康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付款义务,萧然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2日,本院出具执5725号案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暂未查实汇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萧然公司也未能提供汇康公司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汇康公司设立及股东情况——汇康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由案外人万泰国际投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投资设立,原名为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得公司),注册资本40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受委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8日,万泰公司将其持有的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100%股权作价1,040,925美元转让给***。同年12月5日经工商核准,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7,256,231.99元(按股东投资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2012年12月26日,***将其持有的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40%股权作价2,902,492.80元转让给江南设计院公司,5%的股权作价362,811.60元转让给***。同日,***、***以及江南设计院公司签署公司章程,章程第六条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日,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还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决定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2013年1月23日,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定,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7,256,232元增加至1,500万元;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825万元,增资4,259,072.40元,出资比例55%;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75万元,增资387,188.40元,出资比例5%;股东江南设计院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增资3,097,507.20元,出资比例40%;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月23日的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进行修改,即注册资本修改为1,500万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亦作相应修改;其他事项不变。2013年1月31日,经工商核准,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情况等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11月27日,汇康公司将名称从康立得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5年10月21日,汇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定一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江南设计院公司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将其持有的5%的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出资为1,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同日,汇康公司形成另一股东决定,重新委派***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3月17日,汇康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汇康公司增资资金往来情况——2013年1月30日,***向***汇款4,259,073元,向***分三笔总计汇款387,189元。同日,***、***分别将4,259,072.40元、387,188.40元,总计4,646,260.80元汇入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其中,***银行流水摘要代码显示为“投资款”。两人完成上述交易后,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60元。江南设计院亦于当日汇入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该账户3,097,507.20元。2013年1月31日,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4,259,072.40元、***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87,188.40元、江南设计院实际缴纳新增资本3,097,507.20元于2013年1月30日转入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1,5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同日,汇康公司(原名康立得公司)将3,800,000元、846,260.80元(总计4,646,260.80元)分别汇入翔易公司、沪深公司银行账户,备注显示为往来款。……五、***、翔易公司、沪深公司的关系——翔易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公司股东为***(持股40%)、***(持股60%),***为法定代表人。沪深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公司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金额为4,646,260.80元;***、翔易公司、沪深公司存在提供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定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被告***在其抽逃出资4,646,260.80元本金及利息(以4,646,26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泰兴市萧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被告上海翔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2月30日,嘉定法院出具13305号判决书,事实查明中记载:一、关于汇康公司对信阳强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的债务——2015年11月21日,本院对强华公司与汇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159号案判决,该判决认定强华公司与汇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汇康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汇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强华公司价款695,528.10元及利息损失(以695,52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如果汇康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755.28元,减半收取5,377.64元,由汇康公司负担。汇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因汇康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77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汇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159号案判决生效后,因汇康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付款义务,强华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2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4执25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暂未查实汇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强华公司也未能提供汇康公司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汇康公司设立、股东情况、增资资金往来情况,***、翔易公司、沪深公司的关系及本院认为同13304号判决书所载。13305号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被告***在其抽逃出资4,646,260.80元本金及利息(以4,646,26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信阳强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被告上海翔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法院扣划及账户转账的方式履行上述判决项下付款义务共计919,214.69元。2022年11月29日,翔易公司被嘉定法院扣划162,343.96元。2022年12月8日,翔易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162,343.96元执行款项对应的追偿权由原告行使。此外,被告***被司法扣划506,953.77元。
另查,2018年2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汇康公司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提供汇康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载明:2012年12月26日,江南设计院转入汇康公司2,902,492元(摘要:投资费用)、2013年1月9日,江南设计院转入汇康公司1,897,508元(摘要:借款)、2013年2月1日,汇康公司向江南设计院转入1,686,310.19元(摘要:货款),原告据此认为江南设计院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13304号判决书、13305号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确认书、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原告取代被告汇康公司债权人地位,有权向汇康公司主张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核心要素之一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而所谓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能是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后次序之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之债权人以及共有人,这是将其称之为合同第三人的应有之义;此外,不管出于哪种目的,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形下代履行行为是主动且自愿的,而非被迫或被动的。于本案,根据13304号判决书、13305号判决书记载,原告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汇康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系基于判决所生,并不符合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核心要素,因而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清偿规则。原告依此向被告汇康公司主张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13304号判决书、1330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协助抽逃出资负有过错,该种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真正连带,责任最终归于各连带责任人,法律并不承认和保护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原告取代汇康公司债权人身份向汇康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若允许原告享有上述权利,恐有降低其违法成本的风险。对此权利的否定,意在课以协助抽逃出资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以取得预防此类行为频繁发生的效果。
因原告无法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故本院对其在此基础上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即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江南设计院存在抽逃出资,被告***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上文对原告无法取代债权人地位的原因已作论述,故原告基于取代债权人地位向被告江南设计院及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3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翀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