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大康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药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剑南镇南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美大药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下未注明年份者皆为2015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减审限两个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美大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二原告合伙承包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兴泉村(现为***)一组的荒地30亩(系原机砖厂取土后遗留)用于养鱼,并以***名义与当时的兴泉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5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发现其鱼塘内有死鱼现象,次日开始大量死鱼。原告怀疑是被告所排工业污水流入鱼塘所致,遂于6月30日上午向绵竹市环保局报案。后经检测被告排放的工业污水中的部分检测项目接近甚至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污水流入鱼塘,导致原告鱼塘水质严重变质,进而造成原告鱼塘中的鱼类大面积死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村委会领导的见证下,原告对死鱼进行了深埋处理,经统计,死鱼共计6600斤(其中,打捞24抬鱼,每台150斤,共3600斤。预估塘底有未打捞的死鱼3000斤)。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鱼类损失91500元,即:(土)鲢鱼3300斤×20元/斤=66000元,草鱼1200斤×9元/斤=10800元,鲤鱼1200斤×8.50元/斤=10200元,花白鲢鱼900斤×5元/斤=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水体解毒灵的费用18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鱼塘养鱼的事实。
3、情况说明(7月28日)一份,上有绵竹市西南镇***村委会印章及村组领导***、***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鱼塘死鱼损失及事发经过。
4、死鱼的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上鱼塘内鱼类大量死亡的事实。
5、购买水体解毒灵的收据一张(180元),是原告为净化水体产生的费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6、绵竹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及绵竹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一份,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及渔业水质标准资料各一份,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有关意见的复函》(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标是造成原告鱼塘死鱼的直接原因。
7、现场拍摄的照片8**手绘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经***可以直接进入原告的上鱼塘。
8、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其中4***印件),拟证明被告所讲的与废弃针织厂排污口相连的***岔口中的污水不可能流入原告的鱼塘。
9、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活鱼实验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可致鱼死亡的事实。
被告美大药业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造成鱼类死亡是被告排污所致,只是一个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鱼类死亡与被告排污直接相关。2、被告排放的污水经检测完全达标,符合环保部门检测标准的相关规定。3、除被告排放的污水可能通过***进入原告鱼塘外,另一废弃工厂(针织厂)排放的污水也可以通过***进入原告的鱼塘。且,根据调查该废弃工厂仍在生产,有排污产生,事发几天因下雨的原因,来自该处的污水(显示为黑色)能够通过***流入原告的鱼塘,原告鱼塘死鱼应是废弃工厂排污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鱼塘死鱼事件与被告排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的死鱼数据均是估计,并未实际称重统计,鱼类单价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购买解毒灵的时间是在9月份,离死鱼已过两月余,此项损失并无必要,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村委、西南镇政府、绵竹渔政、环保等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7月4日)一份,其中提到被告排放的污水为黑水,而据绵竹市环保局监测被告所排污水非为黑色。
事发时拍摄的照片9张(来自于绵竹市环保局),绵竹市农业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6月20日-30日的降雨情况表。该组证据拟证明案发前几日下雨后形成的水流可导致来自于废弃针织厂处的污水通过***岔口流入原告的鱼塘。且照片显示来自于该***岔口的污水才为黑色。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情况说明》中所述导致其鱼塘死鱼的黑水应是来自另一污染源(废弃针织厂),而非被告排放的污水。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份及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其中:(1)制作于6月30日的笔录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是该站工作人员对鱼塘死鱼事件的现场勘验情况。其中,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老厂区与原告鱼塘及***的位置情况。(2)制作于7月10日的笔录是该站工作人员向被告告知相关情况“根据环保对你厂生产废水、鱼池水的检测结果,你厂所排废水氨氮(非离子氨)超过渔业水质标准7.5-12倍,并且2号排水口的非离子氨浓度超过鱼类的致死浓度”。(3)制作于7月24日的笔录是该站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若被告不同意调解解决纠纷,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绵竹市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该局接案后,于6月30日对被告生产排污情况进行了调查,并采集被告排放的污水及原告上鱼塘水进行了检测。该局制作的检查和询问笔录记载,被告美大药业公司接受检查时仍处于生产状态,厂区两个排污口均有水直接排入***中。
调查笔录两份。本院对绵竹市西南镇***1组组长***和原***书记***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了二人关于原告鱼塘死鱼的相关情况。
国家统计局绵竹调查队证明一份,证实了2015年度绵竹市部分淡水鱼的市场零售价格情况。
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证实按我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的规定,被告排放的污水(指取样的水)中的氨氮含量经换算后其中的非离子氨含量符合相关标准。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首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3),计算标准过高。其中,打捞死鱼的数据只是大概数据,塘底死鱼更是其估算的,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5产生的时间是9月7日,离原告鱼塘死鱼事件已过了两月余,不应认可。证据6中的监测报告说明被告排污达标。原告所讲的渔业养殖中的非离子氨与监测报告中的氨氮非同一指标,氨氮不属于渔业养殖水域的监测指标,二者不能相互套用相关数据。且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列示的数据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中的氨氮指标并未超限。对证据7中的照片和示意图无异议,但除了被告排放的污水可以流入原告鱼塘外,还有另一污染源的污水通过***也能流入原告的鱼塘。证据8中照片的拍摄时间不对,不是当时发生污染时的实际情况,事发时那个***岔口的水是可以流到原告鱼塘的。证据9活鱼实验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采自被告处污水中放养的鱼当天并无异样,时隔一天后才死亡,并不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会致鱼死亡。其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排污口流出的水就是泛黑的。对降雨情况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岔口虽与***相连,但离鱼塘还有很长一段距离(约200米),该岔口中的水并不能流入原告的鱼塘。且环保局作监测时也未采样该处的水,如能流入鱼塘,环保局就会采样该处的水。最后,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排污与原告鱼塘死鱼直接相关,法院对***和***的调查笔录也可证实原告鱼塘大量死鱼的事实。被告认为,法庭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污所致,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作出被告所排污水中非离子氨含量达到鱼类致死浓度结论的标准不清、依据不足,实为臆测,不足采信。况且,水产渔政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在法庭随后所做的调查中,也认可被告所排污水中的非离子氨含量并未超标。从调查笔录来看,***和***均未参与原告对死鱼的统计称重,***也是估计原告死鱼数量在三、四千斤,何来原告所称的达6600余斤。因此,被告认为,结合***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原告鱼塘死鱼与被告排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鱼塘死鱼数量不清、损失不明。
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证据部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打捞数量3600斤予以采信,其他的数据不予采信(后文解析)。对证据8中的照片,因无法认定拍摄时间,不予采信。(2)被告证据部分。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法庭调取证据部分。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站工作人员于7月10日和24日向原、被告告知取样废水中的非离子氨超标并超过鱼类致死浓度的判断有误。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笔录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部分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认定以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实地勘察,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承包了绵竹市西南镇***原机砖厂取土后遗留荒地约30亩养鱼。后,二原告将荒地开挖成上、下两个鱼塘(两个鱼塘平时隔断,下鱼塘灌水时与上鱼塘连通)。其中,上鱼塘约12-13亩,其进水口与***相连。鱼塘所用水源来自**支渠和机井所抽地下水(**支渠枯水时)。***水时,来自**支渠的河水或机井抽取的地下水经被告围墙外的***流入上鱼塘。被告老厂区(位于绵竹市西南镇***)的排污口与***相连,被告生产产生的废水直接排于***中。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制作的笔录显示,原告于6月26日对上鱼塘灌水时(水源来自被告厂房旁的机井所抽地下水,通过被告厂房外的***经鱼塘进水口流入上鱼塘),灌水同时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经***流入原告上鱼塘。
从6月28日起,原告承包的上鱼塘内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相邻的下鱼塘未发生死鱼)。经事后打捞称重,上鱼塘共打捞死鱼24抬(抬,计量词。1抬为2大筐或桶),计3600余斤。事发后,原告向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环保局、水务局等多部门报案。绵竹市环境保护局接案后于6月30日对被告生产排污情况进行了调查,并采集被告排放的污水及原告上鱼塘水进行了检测,于7月7日出具竹环监字(2015)第074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1号排污口取样水(主要是自来水管网泄露的自来水)中的氨氮含量为0.15mg/L,2号排污口取样水(自来水和生产废水)中的氨氮含量为0.24mg/L,原告上鱼塘取样水中的氨氮的含量为1.89mg/L,三处水源的监测指标均达到国家相关排污标准。同时,绵竹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检查和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涉案厂区在事发期间处于生产状态,并对外排污。
同时查明,氨态氮(氨氮,即总氨NH4++NH3)在天然水体中,以离子铵和非离子氨的形式存在,两者在水体中可以相互转化。非离子氨在氨氮中的含量随水体水温、PH值变化而增减。由于非离子氨不带电荷,其半径较小,容易穿透脂质性生物膜的疏水性微孔进入生物体内,造成水生生物的氨中毒,其对不同水生生物的毒性可达离子铵的数十至数百倍。也就是说,水体中的非离子氨对鱼类有重大毒性,其含量超过一定浓度可导致鱼类死亡。
我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规定,渔业水域的水质应满足非离子氨不高于0.02mg/L的最低要求。该标准附录的总氨换算表,可将水体中测得的总氨浓度换算为非离子氨浓度。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所做的活鱼实验记录显示,放入取样自原告上鱼塘水中的鱼转瞬即亡。
另查明,9月7日,原告为净化鱼塘水体的水质购买水体解毒灵,花费180元。
还查明,2015年度绵竹市部分淡水鱼的市场零售价格为:鲫鱼0.40斤以上为8元/斤,草鱼1斤以上为7.75元/斤,鲤鱼7.50元/斤,(花)白鲢鱼6元/斤。
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美大药业公司应否对原告鱼塘死鱼事件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鱼塘死鱼损失的确认。
关于焦点一。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污染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有生产排污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绵竹市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复函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位于西南镇***的老厂区在案发期间确在进行生产,并有生产废水对外排放。因此,在原告上鱼塘鱼类大量死亡的事实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除对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二者之间具有初步的关联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只要完成了上述证明责任,就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原告是否完成其举证责任呢?本院认为,被告排放的污水与原告上鱼塘内鱼类死亡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上鱼塘内鱼类死亡与水体中非离子氨含量超标直接相关。绵竹市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上鱼塘水体中的氨氮含量1.89mg/L。经过换算后,水体中的非离子氨含量已经超过我国渔业水质标准中规定的不高于0.02mg/L的最低要求。结合绵竹市水产渔政管理站所作的活鱼实验(鱼苗放入盛有上鱼塘水的水桶后,转瞬即亡)和相关事实(非离子氨对鱼类有重大毒性,达到一定浓度可致鱼类死亡),原告上鱼塘内的鱼死于水体中非离子氨含量超标的可能性较大。第二,被告在涉案期间均在生产并对外排污,所排废水中的氨氮含量(2号排污口,主要为自来水和生产废水,氨氮含量为0.24mg/L)高于一般水体(1号排污口,主要为自来水,氨氮含量0.15mg/L)的正常值。基于此,可以形成两种合理推论:一是随着流水进入上鱼塘内的生产废水总量增加,鱼塘水体内的氨氮含量会不断累积,在水温和PH值一定的条件下,水体中的非离子氨含量必然增加。二是不排除被告在接受环保部门检查前,其排放的生产废水中的氨氮含量高于取样时的水平。第三,从与上鱼塘相邻的下鱼塘内并未发生死鱼现象来看,原告上鱼塘内的鱼因天气等气候条件及鱼塘自身(指原告未向鱼塘灌水之前)水体等原因(如缺氧)致死的可能性较小,而因上鱼塘灌入新水中可能含有致鱼类死亡的污染物的可能性较大。第四,从原告鱼塘与被告排污口及***所处方位来看,原告向鱼塘灌水时,流水必然经过排污口所处的那段***,而是时排污口持续排放的生产废水必然随流水进入鱼塘。第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未发现其他可能致鱼塘鱼类死亡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上鱼塘死鱼与被告排污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从以上分析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排放的废水致原告鱼塘死鱼的前提下,虽其排污达标,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鱼塘死鱼可能系与***相通的另一污染源(废弃针织厂)所致,其损失应由该污染制造者承担。但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废弃针织厂的排污口与***相连后与原告的鱼塘可能相通,并未能提供证明该废弃针织厂是否仍在生产排污以及所排污水足以造成原告鱼塘鱼类死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被告美大药业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经***流入原告鱼塘后,致鱼塘水体变质,即非离子氨指标严重超标,进而致鱼塘中大量死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1、关于鱼塘死鱼数量的认定。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大量(死鱼)照片及绵竹市环保、渔政部门的调查情况来看,原告鱼塘因水体污染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确为事实。
其次,塘底(剩余)死鱼3000斤的事实不能认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村组领导签字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主张,但记载的塘底死鱼情况只是估计有3000斤。且,***和***(即上文所述村组领导)二人在调查笔录中均**对原告塘底死鱼情况不清楚。基于此,原告没有说明作出推测塘底还有剩余死鱼达3000余斤的相应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推测的数据真实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估计的塘底(剩余)死鱼数量3000斤不予认可。
再次,将原告鱼塘的死鱼数量认定为3600斤为宜。庭审中,原告出示有村组领导签字和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自6月27日-7月3日共打捞死鱼24抬,计3600斤。因被告提供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此数据为约数,本院对***和***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从两份调查笔录来看,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其一,原告鱼塘有大量鱼类死亡。*****看到原告打捞了好几十桶死鱼,估计每桶鱼有一百多斤重,死鱼数量估计有三、四千斤。其二,鱼塘每年都会放养部分鱼苗,且原告承包鱼塘期间未捕过鱼卖。其三,鱼塘塘底确有部分死鱼没有打捞。因此,结合上述事实来看,原告打捞的死鱼数量(24抬鱼,约3600斤)虽为约数,但原告鱼塘死鱼的总量不低于3600斤的可能性较大。况且,本案在原告鱼塘因水体污染造成大量死鱼的事实下,若以原告损失不清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述及的《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鱼塘的死鱼数量为3600斤这一事实。
最后,原告鱼塘死鱼种类的具体数量不能认定。原告**其鱼类损失为(土)鲢鱼3300斤、草鱼1200斤、鲤鱼1200斤、花白鲢鱼900斤。但,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在打捞24抬死鱼时并没有对各类鱼的具体数量进行统计。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二人看到鱼塘中死鱼的种类确实包括以上几种鱼,但却并不清楚各类鱼的具体数量。况且,原告得出的各类鱼的损失数量是根据其估计的死鱼总量6600斤得出的,而如前所述原告死鱼的总量非为6600斤,故原告据此作出的各种鱼的具体数量也不足为凭。
关于鱼的单价。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鱼塘各类死鱼的具体数量,故原告《情况说明》中根据各类鱼的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损失不足为凭。鱼的售价与其种类、品质、重量、饲养方式、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相关。本案因时过境迁,许多数据不能重现。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绵竹市各类淡水鱼的零售价格等因素,本案中鱼的单价可以确定为7元/斤。之所以确定此价格,是因为以下三点:
第一,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来看,原告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民诉法解释》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鱼塘中各类死鱼的具体数量,也就不能计算出其损失的数额,按上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鱼塘死鱼的种类包括(土)鲢鱼、鲤鱼、草鱼、花白鲢鱼等多种鱼。若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求或者以零售价格中最低的花白鲢鱼6元/斤的价格计算其损失,对原告来说则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人们的一般价值判断。
第三,法院酌定的鱼价不能过高,否则对被告来说也有失公平。如前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清导致鱼价无法核定,按证据规则本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基于公平考量,虽说以损害被告相应经济利益为条件将鱼价确定为一较高价格为必要,但出于对双方利益的平衡,酌定的鱼价应控制在较小的浮动区间以内,这也符合人们的一般价值判断。正是基于此,本院将鱼的单价确定为7元/斤。
另,原告为净化鱼塘水体的水质购买水体解毒灵的费用180元,属于因鱼塘污染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3600斤×7元/斤+180元=2538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美大康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由被告四川美大康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