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