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