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94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泰安新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百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起,董事长。
被告:新泰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泰安新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力公司)、泰安百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新泰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大公司、**公司、百益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欠息8368331.08元(利息计至2017年10月9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中的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东大公司、**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30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东大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当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保字20141230第001-1、001-4、001-5、001-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东大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000万元。***向我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作为***的配偶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知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行为。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保字20141230第001-2、001-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东大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已经到期,但截至2017年10月9日,东大公司尚有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欠息8368331.08元未归还,**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金恒力公司辩称,1、《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的公章并非我公司所有的印鉴,我公司从来未有该印鉴,根据《保证担保合同》7.6条约定,若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本合同应由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印鉴,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条中对《保证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特别约定,因加盖公章并非我公司所为,故担保合同未生效,我公司不应对担保合同承担责任。2、该《保证担保合同》在签订时,平安银行未向我公司明确告知本次贷款为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3、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本案中没有通过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因此,担保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东大公司、**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百益公司、***均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与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30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东大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半年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与**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保字20141230第001-1、001-4、001-5、001-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为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3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东大公司所应承担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向平安银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作为***的配偶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已知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行为。
2014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与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保字20141230第001-2、001-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为为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3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东大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若当事人为自然人,本合同应当由该当事人签字,若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本合同应由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东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计至2017年10月9日,东大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0万元、欠息8368331.08元未还。
另查明:1.庭审过程中,金恒力公司认可《保证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否认公章的真实性。金恒力公司称:该公司使用的公章有编码,《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没有编码,该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公章,该公司除了备案的带有编码的公章再无其他公章。金恒力公司提交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证明,以证明带有编码的金恒力公司的公章系备案公章,自2011年6月1日登记备案。庭后,平安银行到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金恒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在金恒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中,有十数次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公章,上述未带编码的公章肉眼即能分辨至少在两枚以上。金恒力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质证称,工商登记材料仅显示在2016年金恒力公司曾使用过没有编码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保证担保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在2016年之前金恒力公司未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公章,《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在2016年之前金恒力公司未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公章,且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公章与《保证担保合同》中使用的不是同一枚,无法证实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未经备案的公章系金恒力公司所有。为了核实证据和鉴定需要,本院根据平安银行的申请,到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金恒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调取的材料显示,2013年金恒力公司使用过未带编码的公章。平安银行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质证称,其已经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金恒力公司自2013年至今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一直使用未带编码的公章从事活动,应当推定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是金恒力公司所为。金恒力公司的庭审辩称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明《保证担保合同》上金恒力公司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在于金恒力公司,其撤回对金恒力公司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
2.对于平安银行提交的金恒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金恒力公司和***认可该决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另一股***的签名不真实。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东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向东大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东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有权要求东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应对东大公司所欠平安银行借款本息在其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平安银行要求东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公司、**经贸公司、汇宝公司、金恒力公司、百益公司、***对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恒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金恒力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现金恒力公司认可股东会决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基于平安银行对于该材料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故对该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金恒力公司辩称平安银行与金恒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该公司的公章不是备案的带有编码的公章,其未使用过未带编码的公章。经平安银行提交和本院调取,金恒力公司在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多次使用不同的未带编码的公章,可以证实金恒力公司多次使用未带编码的公章从事活动,可以确认金恒力公司未使用过未带编码公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金恒力公司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8368331.08(利息计至2017年10月9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泰安新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百益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泰安新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百益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泰安新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金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百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