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陕西秦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1763号 原告: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陕西秦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之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14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施工《呼市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和楼体改造工程-5303小区工大家属楼》,被告二为陕西秦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授权代表人,向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高空曲臂车,吊车。共产生租赁费人民币203450元(贰拾万叁仟肆佰伍拾圆),施工结束后,被告共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72050元,尾款欠人民币31400元,并于2022年7月21日出具《工程结量单》,2023年8月16日出具《账目核定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欠款无异议,载明欠款事实,现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秦之邦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可能涉嫌职务侵占,其职务侵占的行为可能包含本案原告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起诉的内容。该刑事报案已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故原告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民事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绿康保洁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9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