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终9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8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闳达公司)、***、***、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4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请,事实上上诉人也始终参与整个拆迁过程,由于上诉人的支付(垫资)行为,其获得追偿权也是有法可循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理闳达公司、***、***、象云公司支付***、***厂房拆除机械费、人工费、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费2,749,141元;2.理闳达公司、***、***、象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9,14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理闳达公司所有的厂房需要全部拆除,故理闳达公司、***、***委托***、***带领拆房队进行拆除。2017年5月18日,***(系理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签订拆房协议书,随后签订日期更改为2017年5月30日,且因拆房协议未明确款项,***、***、***于2017年5月30日对原厂房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加补充,相关资料目前均在松江开发区拆违办存档。拆房协议签订后,***、***按约向理闳达公司、***、***履行了拆除全部厂房、办公楼的义务,拆除地上建筑的面积17,069.63平方米及围墙后,相应动拆迁补偿款转入***、***个人账户,但理闳达公司、***、***未按约向***、***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厂房拆除机械费、人工费、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费2,749,141元未予支付,且各项实际支出均由***、***支付。***为了完善各项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背着***、***,勾结象云公司,互相串通,坑害***、***利益,在***、***与***的拆房协议书上加盖了象云公司公章,互相谋划转移属于***、***的拆房款、人工费、运输费等,因象云公司的不当得利,亦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前述诉请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请主张,但***、***、理闳达公司、***、***、象云公司分别提交的《拆房协议》上记载的交易相对方并非***,且理闳达公司、***、***、象云公司亦不认可与***间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加之,审理过程中,***、***均称案涉承揽合同系以***名义签订并履行,***、***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且部分款项系***提供,故虽然***、***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但在外部承揽合同关系中,***并未以个人名义与理闳达公司、***、***、象云公司发生交易,即***并非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与案涉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涉案承揽合同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合原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