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象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8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朱吕公路688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象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象云公司没有办法取得吕巷镇政府何时审批盖章的记录情况,该内容属于吕巷镇政府应当举证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吕巷镇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不继续调查就直接判决象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遗漏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象云公司在收到张某案的起诉材料就应当知道被欺骗的事实,然张某案是劳务者责任承担纠纷,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象云公司不可能知道吕巷镇政府会如何陈述,只有在案件终审判决之后,才能最终确认吕巷镇政府欺骗行为的恶意,所以象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骗的时间节点应是张某一案做出生效二审判决的当天,本案象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吕巷镇政府辩称:象云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做出了认定;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规定,象云公司在另案中也提到了被欺骗的问题,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况,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象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象云公司与吕巷镇政府签署的《旧房拆除工程合同》;2、判决吕巷镇政府赔偿象云公司经济损失540,000元(暂计)。在庭审中,象云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决撤销象云公司与吕巷镇政府签署的《旧房拆除工程合同》;2、判决吕巷镇政府赔偿象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象云公司与吕巷镇政府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象云公司负责吕巷镇朱吕公路、康兴路附近地块的旧房拆除工程,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2月2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吕巷镇政府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张某在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送医治疗。后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11月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象云公司、吕巷镇政府及案外人杨某均为该案的被告。象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7年11月底前已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应诉材料。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因本案象云公司在该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朱吕公路拆房合同》及《安全协议》系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吕巷镇政府签订,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案外人张某已受伤,故对本案象云公司在该案中抗辩被欺骗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同》不予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象云公司与吕巷镇政府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2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象云公司与吕巷镇政府签订《旧房拆除工程合同》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象云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吕巷镇人民政府签订,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案外人张某已受伤,故对象云公司被欺骗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同》不予认定。现象云公司虽认为其系受欺骗与吕巷镇政府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象云公司认为涉案拆房项目早在合同签订前就开始施工,案外人张某在合同签订前已受伤,对案外人张某的受伤案外人杨某与吕巷镇政府均知情,却未告知象云公司,使得象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吕巷镇政府倒签了合同,变成了形式上的承包方,对张某的受伤要承担责任。但在2017年11月案外人张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象云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底前收到该案诉讼材料,知悉案外人张某受伤的事实及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11月底前象云公司已知晓案外人张某受伤及受伤时间,其对其主张的系案外人杨某与吕巷镇政府未告知其案外人受伤,才倒签了合同,其受到了欺骗,在当时就已应当知道。象云公司现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对于象云公司主张的吕巷镇政府及案外人杨某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其陷入错误认识才签署了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象云公司另申请对印章用印审批登记和记录时间进行调查,其所需调查的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且与案件的处理无原则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另,对于象云公司要求吕巷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亦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象云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对此,第一,象云公司主张吕巷镇政府和杨某隐瞒了张某已经受伤的事实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倒签了本案的旧房拆除工程合同,然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象云公司曾提出同样的抗辩理由,该案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并无证据证明象云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与吕巷镇政府签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已经受伤”,本案中象云公司提出同样的主张却未能进一步举证,显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第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观点,既然象云公司行使撤销权基于的事由是其在不知道张某受伤的情况下和吕巷镇政府倒签了合同,那么在其知道张某受伤的事实及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自己受到欺骗,不论吕巷镇政府在另案审理中就相关事实作出如何表述,均不影响象云公司撤销权的行使,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象云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正确。象云公司主张应当从另案生效判决之日起算一年除斥期间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和履行情况,足以证明象云公司和杨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象云公司在诉讼中也陈述是杨某拿了空白合同给其盖章,象云公司作为具有拆房资质的经营主体,让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挂靠,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对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审核,其本身即存在过错,其既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及后果。综上,象云公司要求撤销其与吕巷镇政府签订的旧房拆除工程合同并要求吕巷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均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象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