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象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3455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金山区张堰镇甪里村三组1030号,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毛成村8组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金山区。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云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巷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至2019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2月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象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5,411元(自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4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0元(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共888天)、营养费39,600元(按40元/天计算990天)、残疾赔偿金1,472,300元(按2019年上海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1,917元(原告之子***69,022元、原告之父***225,351元、原告之母***257,544元,均按照2018年重庆市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316,500元(定残前按150元/天计算990天即148,500元,定残后按220元/天/人计算2人次20年)、误工费257,400元(按260元/天计算990日)、交通费6,920元(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鉴定费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23,50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象云公司对该6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吕巷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260元/天(含2人次)计算20年,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85元/年主张,其余诉请金额无变化。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前往本市金山区吕巷镇荡田村三组住户***处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跌落,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急救,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左侧颞顶部颅底骨折、胸椎10腰椎1左侧横突骨折、肺部感染、心肌损害,后分别在长征医院、安泰医院等处治疗。2017年11月9日,原告为解决前期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42813号。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象云公司对该6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吕巷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8,190.10元,被告象云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巷镇政府赔偿原告269,345.05元。原告事发后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以及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已经处理完毕。2017年11月9日起,原告继续治疗,截至2020年4月15日,发生医疗费1,532,133.84元(其中原告支付5,411元,剩余均由被告***与被告吕巷镇政府支付)。2019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2月19日因故高坠受伤,致颅脑损伤并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已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护理、营养990日,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5,7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象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就(2017)沪0106民初42813号生效判决,其尚在申诉中,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超过60周岁可以获得国家补贴或退休金,同时其也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损失应在扣除退休金后计算差额部分;定残后护理费标准认可260元/天,但仅认可计算5年;误工费,认可按200元/天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工作性质并非每日都工作,故期限要求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情予以扣减。该被告在事发后垫付过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吕巷镇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该被告意见与被告象云公司一致。该被告在事发后截至2020年4月15日,垫付1,1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象云公司一致。该被告在事发后亦垫付过钱款,其垫付款项由三部分组成,其一系通过向被告吕巷镇政府借款的形式,由政府直接支付至医院的费用792,627.08元,其二系通过支付给案外人***由其转交给***的钱款,具体金额在(2019)沪0116民初9478号一案中确认,其三系由该被告直接支付至医院的费用,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其应赔偿款中进行结算。 原告承认被告象云公司垫付了50,000元、被告吕巷镇政府垫付了1,140,000元、被告***垫付了792,627.08元及其通过***转交钱款的事实,该金额以(2019)沪0116民初9478号一案中庭审笔录记载为准,并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不认可被告***直接支付至医院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包括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就诊经过、相应就诊费用的支出、原告损害后果、被告象云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吕巷镇政府垫付1,140,000元及被告***垫付792,627.08元等。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的垫付事实,就其通过***转交给原告的钱款金额,经本院调取(2019)沪0116民初9478号一案庭审笔录,其中被告***与***均确认,被告***通过***为原告垫付314,2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直接支付至医院的垫付费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补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截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垫付金额核定为1,106,827.08元。 本院认为,就本起事故中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等,有已生效的(2017)沪0106民初42813号民事判决在案,故在本案中不予赘述。被告象云公司对该案提起申诉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就损失范围,三被告对于医疗费1,532,1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0元、营养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0元、交通费6,920元、鉴定费5,700元构成原告损失不持异议,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核定为45,0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之子***的费用,三被告对于适用标准(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年计算)、计算方式及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父母是否属于被扶养对象,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符合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无来源,原告父母现已达城镇就业人员退休年龄,通常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而关于他们的生活来源,虽然三被告主张其享有退休金及其他生活来源,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之父***、原告之母***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根据户籍信息,该两人共有子女两人,故原告的扶养义务为1/2。结合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原告主张以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85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需对多人承担抚养义务,但其年支出总额应限于其年度消费支出额,原告扶养三人的年限有三年,故该三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限为46,015元/年,扶养两人年限为十一年,扶养一人年限为一年。根据以上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447,465元,运算为46,015×3+25,785×11×2÷2+25,785×2×1÷2。 3.护理费,三被告对于原告定残前实际发生护理费148,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定残后的护理费,双方一致确认以260元/天计算,本院亦予确认。结合原告年龄与伤情,该费用本院酌情先以5年计算(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止),该费用核定为474,500元。若原告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护理费。据此,护理费总计确认为623,000元。 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行业薪酬水平,三被告认可以20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期限,考虑原告工作性质与年度内该工作的工作量,本院酌情以650天计算,故该项损失核定为1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核定为4,319,878.8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赔偿60%即2,564,927.30元,由被告吕巷镇政府赔偿30%即1,282,4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吕巷镇政府赔偿15,00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赔偿2,594,927.30元,被告吕巷镇政府总计应赔偿1,297,463.65元。被告***与象云公司垫付款项均在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结算,故被告***还需支付1,438,100.22元,被告象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巷镇政府经结算垫付款,其还需支付157,463.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1,438,100.22元; 二、被告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157,46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4.41元,由原告***负担2,298.44元,被告***、象云公司连带承担13,790.65元,由被告吕巷镇政府承担6,89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