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5民初1215号
原告:兰州易林天彩软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6112870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兄,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8英里第一幢1**13层1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TJM3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兰州易林天彩软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兰州易林天彩软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易林天彩软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易林天彩软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兰州易林天彩软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