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3)陕0118民初2072号
是否公开:是
是否缺席:是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
告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街道泰和社区14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判令医疗费209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96天=2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3.3元/天×306天=43849.8元,护理费107.23元/天×96天=10294.08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208232.8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22年7月8日5时40分许,***驾驶陕AB××**的重型货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左转掉头行驶至环山路与大庞路交叉口时,逢***驾驶车牌号为陕A4××**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入西安济仁医院急诊,当日又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3、左大腿阔筋膜撕裂伤,4、左大腿股直肌、股外侧肌损伤,5、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6、右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0905.36元,其中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
另查,陕AB××**的重型货车系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前,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足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建议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本次损伤,后期还需接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元。***支付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答复如下:一、本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查体,对肢体周径和感觉进行了详实的查体并进行记录。异议人所称“步入”与“背曲不能”相互矛盾,上述查体记录不存在矛盾。二、被鉴定人***左小腿周径与右侧相差0.5CM,说明其存在左腓总神经损伤肌萎缩,左踝关节背曲不能,也是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体征,说明西安市红会医院左腓总神经损伤诊断明确,证实其存在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体征。评残适用条款无误。三、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原则错误。四、后续治疗费用系参考意见,具体也可根据临床具体治疗情况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鉴定过程并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40905.36元
结合原告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
6天×80元/天
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
2700元
90天×30元/天
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酌定
4、后续治疗费
0元
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误工费
42990元
300天×143.3元/月
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的标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6、护理费
9650.7元
90天×107.23元/天=7490
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
81426元
40713元/年×20×10%
原告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
16097.9元
长子:24766元/年×7年×10%÷2人=8668.1元
次子:24766元/年×6年×10%÷2人=7429.8元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年龄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10、交通费
220元
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往返需要酌定
11、鉴定费
2280元
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
合计
201749.96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等情况属实。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7664.6元。剩余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085.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8259.75元。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之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应付原告款项内予以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鉴定过程并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未提供充要的证据证明,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不同意赔偿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5664.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55664.6元,支付被告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8259.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宇泰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承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