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万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215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万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8AN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万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200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费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5元,共计632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业务,月固定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以来,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除了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外,每天还要到厂子里负责闽体、阀芯出库入库,被告则按照规章制度扣除原告请假期间部分工资外,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对于这一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中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证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在八小时工作制外、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但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罔顾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负责的办公室工作作为一个企业的核心工作,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忽视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导致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按照请销假制度扣发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工作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请假扣工资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安排。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属于劳务关系。首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就在于从业者的身份。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是隶属于公司依附于公司,系公司的一员,身份为职工,与公司人身关系上是不平等的,而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人身独立于公司,与公司是平等的两个民事主体,从业的去留是自由选定,身份为居民。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业的去留自由且身份为居民,劳务关系就是干活给钱的关系,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事实上,2021年6月,原告提出想到被告处打工,因被告公司仅开展管线的焊接与维修一项业务,并无适合原告的岗位。因此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零星劳务,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原告干一天,被告支付一天的干活钱,不干活期间没有费用,干活内容也不确定,根据需要临时指定。双方除了一个干活、一个支付干活费用外再无其他约定。于是从2021年6月24日起到被告处打零工。期间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量和天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劳务费,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数额并不固定。到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因其和公司的员工不和,所以其决定不在被告处打工了,被告同意。期间双方无任何争议。后来被告收到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双方的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系平等的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并非劳动关系,因原告仅仅是打杂,未在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领域(管道维修与焊接)工作过,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仲裁决定正确。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是隶属关系,既劳动者系单位的一员,人身依附于单位,应当具备享受职工待遇的基本条件,最核心的权利便是应当具备享受职工社保的条件。而本案中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其享受的是居民社保(并不能同时享受职工社保),期间原告并未退出居民社保的系统,因此,其根本不具备缴纳职工社保的条件,既原告不具备和被告建立身份隶属关系的身份条件、不能成为被告公司职员的条件。这也是劳动关系(必须涉及事项)与劳务关系(不涉及)最为本质的区别。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显示“工资”字样,仅仅是办理业务人员的习惯所致,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众所周知,农民工与其雇主之间并不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但是近些年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规章制度,例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显然农民工领到的劳动报酬被称为“工资”,若工资表中出现“工资”字样就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那中国的农民工,劳务人员的主力军早已成为工人阶级了。这与我国国情不符。且从原告提供的记录来看,原告每个月领取的报酬数额并不相等,其数额结构与劳动量直接挂钩,这与劳动关系中工资定额的特征也不相符。综上所述,通过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其干活时间不固定,没有固定岗位,在干活之外,是自由安排,说明其不受被告的人身管控,双方地位平等,并无隶属关系。双方仅系“一个干活,一个给钱”的民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应当维持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不固定,请假期间无工资,双方根据劳务量结算劳务费。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2021年,原告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状态正常。 后原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志劳人仲字[2021]第9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如 人民陪审员  苗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