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3民初4586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和杜华路十字北50米天仁花园酒店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20DR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暨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228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06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10月18日利息暂计为75417.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在大荔县,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且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量的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项目。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56228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0日委托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合计250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对下剩706228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案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也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均无关。且本工程结算单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对于结算金额,被告是认可的。同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何关系均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通过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也在工程款内已扣除,不能仅据此说明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是知情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案涉项目系第三人***借用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其又将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被告对项目实际情况全不知情,且未与原告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是第三人***为承包渭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包的某某大荔的项目,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实现借用被告资质承揽该项目的目的。故第三人***于2021年6月29日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本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上述项目工程的建设及施工任务。另约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税费管理、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其他约定六项内容,均可体现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是由第三人***作为完全责任人,被告仅在形式上对招投标文件与流转资金等进行监督。在挂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于2021年7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成功承包该项目。此后,第三人***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过程被告均未参与,对具体情形也不知晓。故被告未实际参与发包、承包、工程具体建设和款项管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在案涉工程款流向上,该笔资金自总发包方打款至第三人***,被告仅起到中转作用,对具体用途全不知情,应由第三人***及其所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工程款打款流向可见,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均最终打给第三人***及其所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即便工程款名义上是先打给被告账户,被告也按照《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两个工作日内转给了第三人***及其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工程的资金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的,被告仅起到中转作用。同时,原告诉称“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0日被告委托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合计250000元”,由此可见,与原告应收工程款直接相关的也是第三人***及其所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因此,在案涉工程款总发包方已全部交付给第三人***的前提下,被告手中并无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及其所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系***挂靠并整体转包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称“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56228元。”此过程中,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均为第三人***一方人员,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有任何人员参与其中,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系***挂靠并整体转包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挂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沥青道路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在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及其所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前提下,应当询问其是否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若原告不同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向第三人主张相应权利。综上,被告未参与承包项目、项目具体建设、部分发包、接收工程款、发放工程款等一系列流程,即便有中转工程款的行为也未插手项目本身。因此,对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均不知情。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总包,从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整体,并将其中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森晖的合同是第三人***拿到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其当初挂靠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是知情的。因某某项目一直未付款,故第三人自行垫付工程款250000元。由于某某项目上资金链断裂,下剩工程款一直未付,且给第三人折抵了两间门面房,但一直未交房。等明年将门面房出售后,支付下剩工程款,某某公司已将项目工程款以资金及抵房方式支付完。对原告主张下剩工程款706228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2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大荔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范围为水泥稳定碎石层、粘层、沥青砼路面、沥青砼路面等。合同约定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
二、原告施工照片9张;
三、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单》;
第二、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经被告确认,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56228元。
四、被告委托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1.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0日委托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06228元工程款未支付。2.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还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实,被告公司的盖章不是备案公章,且该项目是由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之后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完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挂靠及整体转包案涉项目的事实知情。
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一的合同系第三人签订的属实,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是第三人到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结算单上的王某某系第三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员。
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沥青路面工程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某某大荔某某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是由第三人***作为完全责任人,第三人***将涉案项目整体包给原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两个工作日内转给了第三人***及其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该工程资金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的,被告仅是过账。结合第一组证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及其控制的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与***之间的关系,且挂靠也是违法的。对沥青路面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据原告了解,某某项目,除了沥青,还有其他工程,原告是关于沥青部分进行分包的。该沥青合同中乙方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的合同、结算单公章均是一致的,但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追加申请公章不一致。该证据系被告提交,结合***陈述其到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能够说明原告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中被告的公章就是被告公司的。
对证据二16-1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笔付款不认可,刘某某是何关系不知道。通过该组证据,某某公司已将沥青项目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第三人***、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可某某公司已将沥青项目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第三人也认可其收到所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大荔某某工程施工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公章,故向法院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件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撤回该鉴定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经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核对,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被告公章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某某大荔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大荔某某承包范围:大荔某某工程……乙方指派王某某负责现场安全……双方公司签字盖章,乙方处的授权代表人(签字)为***”。王某某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员。
2021年6月29日,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甲方的某某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任务。该工程实行工程直接负责制,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按照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原则,负责本工程的经营管理及一切经济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的税、费(1)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收取(不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上述管理费和税金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盖章,***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1年7月17日,原告(乙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付款方式为: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甲方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再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结算,就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合计工程款为956228元。并注明“本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成,结算为最终结算”。甲方处由王某某签字,加盖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及上述结算单,已完工程量97%的工程款为927541.16元(956228元×97%);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应支付的下剩3%工程款为28686.84元(956228元×3%)。
2021年8月5日,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19日,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20日,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上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某某公司支付给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及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过其陕西午某某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认可上述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并对下剩工程款为706228元(956228元-25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大荔某某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及被告应否对下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挂靠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以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后又以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即《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产生的纠纷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大荔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大荔售楼部广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资质是知晓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7062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合同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沥青铺设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7%,剩余3%待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及结算单,本院依法认定利息应以工程款677541.16元(应付工程款927541.16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8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属不同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706228元及利息(以67754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8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被告陕西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