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92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石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45000元;5、被告缴纳或补足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6、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于2018年8月1日在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石碑工业园临沂市××组车间主任***和该公司人事专员***面试后,填写完入职表直接上岗工作,工作车间为:四冲机加工组,岗位为:140上箱冲切毛刺。由***带领***实习4天后,开始独立计件工作。***每天上班考勤都要到公司安检门处考勤机上刷指纹上、下班,上班前参加由值班长***、***、***主持的班前会。该岗位前期由***、***、***三人轮流上“三八班”;后期由***、***两人轮流上白班、夜班。每天下班前,所有一线员工都要自己填写本班次“工票”(一式三联),然后找值班质检员签名、再找值班长签名,最后将工票第二联撕下交值班长。给***工票签名的质检员有***、***、***、***、***、***等人;值班长有***、***、***三人。***每月的工资发放,先后由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账户(账号:6230××××8686)于2018年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1日向***临商银行账户(账号:6230××××8384)转账三次;***账户(账号:6230××××3306)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向***临商银行账户(账号:6230××××8384)转账二次;***账户(账号:6223××××8373)于2019年2月25日向***临商银行账户(账号6230××××8384)转账一次。在***任职期间,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始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放假,春节假期为2019年1月24日至2月14日;***因事向车间主任***请假一个月,假期为2019年2月14日至3月14日。(该请假条由***于2019年1月24日放假当天在车间办公室由***亲笔填写并签名后递交***,***亲笔签名后留存。当时因***把请假日期填错又重新填写一张,同事***现场见证。)请假期满后,***要续假遭到***拒绝,随后***离职。2019年6月3日,***因应聘工作需要到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要求开具离职证明,遭到***拒绝。(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按照实际出勤天数(135天,工票为证)的日平均工资乘以30天(每月)再乘以6个月计算,6个月的应发工资为叁万零玖元陆角整(22508.00元一135天=166.72元/天×30天×6个月=30009.6元)。因为是计件工资,原告没有计算和追诉被告2019年春节放假期间(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4日)及原告请假期间(2019年2月14日至3月14日)的工资。而临东劳裁字[2020]第240号、第240-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6.65元(壹万捌仟柒佰伍拾陆元陆角伍分),其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上班期间6个月实际出勤天数(135天)的计件实发工资合计是:22508.00元(贰万贰仟伍佰零捌元整),按日平均工资为166.72元/天,月平均工资为5001.6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双倍工资的差额:叁万零玖元陆角整(30009.6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伍仟零壹元陆角整(5001.6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共计经济赔偿金肆万伍仟元。计算方式: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而临东劳裁字[2020]第240号、第240-1号《仲裁裁决书》称“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递交申请书要求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对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结合申请人2020年5月6日递交申请书,并不完全影响申请人的就业。故对其第四项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确实于2020年5月6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申请书,而原告递交的***《星海工贸职工登记表》和***2020年2月27日《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明确载明了“***入职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2月27日”。这恰恰说明:因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因没有及时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导致***在2019年6月8日前没有被郯城县东晨副食流动经营部录用。万般无奈之下,***于2020年2月27日被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这样不正规的单位录用,因未支付工资导致***把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告上了仲裁委。被告更应当承担因没及时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肆万伍仟元。这种因“没及时给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赔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案例,在官方微信“山东高法”公众号经常见到,例如:(2020年4月21日公布)最高法案例:“公司未及时办离职手续,赔了员工5万5!”(原告***诉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一案)。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其未及时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肆万伍仟元,请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给原告缴纳或者补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平台2019年6月20日发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三、证据及证据来源:1.***工资发放记录:***临商银行账户6230××××8384《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来源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2.***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工票6本,来源于: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3.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服2套,来源于: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4.《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5.***入职表、考勤表、工资凭证均应有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举证。6.《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面试邀请》,来源于“临沂在线人才网”。7.***《星海工贸职工登记表》,来源于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8.***2020年2月27日《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来源于:临沂星海工贸有限公司。9.《郯城县东晨副食流动经营部录用通知书》1份。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铸信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已经依照裁决书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6.65元。2、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四冲机加工组140上箱冲切毛刺工作,工资计件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751.33元,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4日,原告申请继续请假,但因被告未批准而自行离职。 后原告向河东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5月11日,河东区仲裁委分别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40号及2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56.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于仲裁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756.6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设立的工作场所内,并服从被告人事管理考勤,工作内容系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由被告分次发放工资,2019年3月14日,原告因续假未获批准自行离职,故应认定双方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交的临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资为22508元,可知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51.33元,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4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结合工资为计件发放的方式,被告应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6.65元。仲裁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铸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1.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因续假未获批准而自行离职,被告亦未催告原告上班,默认该状态的存在,结合双方认可2019年3月14日劳动关系解除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4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与原告实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1.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