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鲁13民终10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石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39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自愿放弃社保,认定错误。三、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的工资均是计件计算,由被上诉人通过私人账户发放,上诉人从未被通知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四、上诉人已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在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不签订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五、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双休日,周六周日仍正常上班,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休息休额外的工资差额。
上诉人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139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入职时间、签订合同时间、离职前月均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经济补偿金等认定不全面。一审对被上诉人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未予采信,依然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规定,超出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2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各项工伤待遇以及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210000元;双方均同意款项汇至上诉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6223203306797620账户内;
三、如上诉人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款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可按240000元申请执行;
四、双方纠纷全部一次性解决,并对本案严格保密,今后再无其他纠纷;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铸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