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立交北1000米龙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波,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汽车修配厂)1号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南晴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波,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屈宏武,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上诉人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及屈波、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屈宏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鼎公司对通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通昱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费用全部由众鼎公司、屈波、炎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昱公司是受炎浩公司的委托为施工人员发放的劳务费,不是工资。本案通昱公司为炎浩公司的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是受炎浩公司的授权,委托通昱公司为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劳务报酬。双方认可该款项在结算劳务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错误核实通昱公司为炎浩公司的工人发放的工资,且也未核实该发放行为的前因后果,就断章取义的认为通昱公司自2017年5月起为工地的实际管理人,违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波无故克扣工人的劳务费,后为了保障施工进度,炎浩公司授权通昱公司代发劳务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通昱公司使用两台设备是否满足施工要求。2017年9月4日,通昱公司与众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两台设备(非本案涉案的台设备),通昱公司在佳县项目施工期间,有自己租赁的设备,无需使用炎浩公司的租赁设备,涉案设备的租赁早于通昱公司的租赁,如果涉案设备是通昱公司承租使用的,那么众鼎公司应当会要求先结算本案的租赁费,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众鼎公司并没有要求本案的租赁费也予以一并结算,故众鼎公司也认为涉案的设备租赁与通昱公司无关。二、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错误,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于2017年5月擅自撤离现场,其与通昱公司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一审判决查明炎浩公司于2017年5月撤出了全部管理人员,但施工工人未撤出通昱公司认为“撤出全部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员擅自撤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撤出”说明工程已完工,但事实上炎浩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时,其管理人员于2017年5月擅自撤离现场,但施工工人仍然处于施工状态。通昱公司认为炎浩公司的管理人员擅自撤离现场,与屈波自认撤出工地但未协商一致并未办理离场交接手续的说法相互印证,故炎浩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7年5月“擅自撤离现场”,并不是“撤出”。此外,不能因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就想当然的认为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2017年5月”是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的日期,炎浩公司与众鼎公司在一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即本案未证明炎浩公司管理人员离场时将涉案租赁设备移交给通昱公司使用,所以“炎浩公司于2017年5月撤出工地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无证据证明,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已查明屈宏武是受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波委托与众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屈宏武已认可设备运抵陕西有色榆林佳县项目工地的使用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中旬,其说明虽然炎浩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17年5月擅自离场,但其工人仍然在施工,施工期间包括涉案租赁设备在内的机械仍然处于使用状态。因此,不能以炎浩公司管理人员的擅自离场为由,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当然认为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三、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炎浩公司在2017年5月之后仍然为榆林佳县劳务承包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撤离管理人员,不影响其对工地和工人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通昱公司自2017年5月起为劳务项目的管理人,存在错误,无证据佐证。一审已因炎浩公司无证据,未认定屈波、炎浩公司自称的与通昱公司达成了撤场后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的协议。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但并没有将工地与工人移交给通昱公司。另外,虽然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其不影响炎浩公司作为法入主体继续对劳务分包项目的控制、也不影响其仍然享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不影响其作为劳务承包方有义务继续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实际上,炎浩公司在2017年5月后仍然组织工人继续在施工。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炎浩公司、屈波辩称与通昱公司达成了撤场后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的协议无证据支持”,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炎浩公司于2017年5月撤出工地后,通昱公司为劳务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明显前后矛盾,也无证据证明。所以,一审法院仅凭通昱公司受炎浩公司委托代发劳务费的行为以及炎浩公司、屈波自称于2017年5月全部撤出工地的不实事实,就认定由通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