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炎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屈波,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374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立交北1000米龙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波,男,19811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汽车修配厂)1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南晴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波,男,19811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屈宏武,男,19807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上诉人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及屈波、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屈宏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鼎公司对通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通昱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费用全部由众鼎公司、屈波、炎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昱公司是受炎浩公司的委托为施工人员发放的劳务费,不是工资。本案通昱公司为炎浩公司的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是受炎浩公司的授权,委托通昱公司为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劳务报酬。双方认可该款项在结算劳务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错误核实通昱公司为炎浩公司的工人发放的工资,且也未核实该发放行为的前因后果,就断章取义的认为通昱公司自20175月起为工地的实际管理人,违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波无故克扣工人的劳务费,后为了保障施工进度,炎浩公司授权通昱公司代发劳务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通昱公司使用两台设备是否满足施工要求。201794日,通昱公司与众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两台设备(非本案涉案的台设备),通昱公司在佳县项目施工期间,有自己租赁的设备,无需使用炎浩公司的租赁设备,涉案设备的租赁早于通昱公司的租赁,如果涉案设备是通昱公司承租使用的,那么众鼎公司应当会要求先结算本案的租赁费,根据双方于2018122日的结算,众鼎公司并没有要求本案的租赁费也予以一并结算,故众鼎公司也认为涉案的设备租赁与通昱公司无关。二、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错误,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于20175月擅自撤离现场,其与通昱公司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一审判决查明炎浩公司于20175月撤出了全部管理人员,但施工工人未撤出通昱公司认为“撤出全部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员擅自撤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撤出”说明工程已完工,但事实上炎浩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时,其管理人员于20175月擅自撤离现场,但施工工人仍然处于施工状态。通昱公司认为炎浩公司的管理人员擅自撤离现场,与屈波自认撤出工地但未协商一致并未办理离场交接手续的说法相互印证,故炎浩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75月“擅自撤离现场”,并不是“撤出”。此外,不能因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就想当然的认为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20175月”是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的日期,炎浩公司与众鼎公司在一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即本案未证明炎浩公司管理人员离场时将涉案租赁设备移交给通昱公司使用,所以“炎浩公司于20175月撤出工地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无证据证明,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已查明屈宏武是受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波委托与众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屈宏武已认可设备运抵陕西有色榆林佳县项目工地的使用期间为2017316日至201712月中旬,其说明虽然炎浩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175月擅自离场,但其工人仍然在施工,施工期间包括涉案租赁设备在内的机械仍然处于使用状态。因此,不能以炎浩公司管理人员的擅自离场为由,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当然认为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三、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炎浩公司在20175月之后仍然为榆林佳县劳务承包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撤离管理人员,不影响其对工地和工人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通昱公司自20175月起为劳务项目的管理人,存在错误,无证据佐证。一审已因炎浩公司无证据,未认定屈波、炎浩公司自称的与通昱公司达成了撤场后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的协议。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但并没有将工地与工人移交给通昱公司。另外,虽然炎浩公司管理人员擅自离场,其不影响炎浩公司作为法入主体继续对劳务分包项目的控制、也不影响其仍然享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不影响其作为劳务承包方有义务继续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实际上,炎浩公司在20175月后仍然组织工人继续在施工。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炎浩公司、屈波辩称与通昱公司达成了撤场后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的协议无证据支持”,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炎浩公司于20175月撤出工地后,通昱公司为劳务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明显前后矛盾,也无证据证明。所以,一审法院仅凭通昱公司受炎浩公司委托代发劳务费的行为以及炎浩公司、屈波自称于20175月全部撤出工地的不实事实,就认定由通昱公司承担2017616日至2017115日的租赁费,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众鼎公司在毫无客观事实、毫无证据佐证的情况起诉通昱公司,该非诚信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应当向通昱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双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应当由双方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相互履行。本案中,通昱公司与众鼎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一致的租赁合意,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由非合同相对方的通昱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炎浩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众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通昱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75月至11月,炎浩公司及屈波退出后,设备的使用人为通昱公司,工地后期的的使用及管理均为通昱公司负责,且屈宏武等工人由通昱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故通昱公司为本案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屈宏武作为本案租赁过程的承办人,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及倾听各方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符合庭审的基本规则,并非通昱公司所称认定事实错误。众鼎公司起诉通昱公司并非恶意诉讼,而是基于通昱公司为涉案设备使用的管理人的事实才提起的诉讼,故不存在赔偿通昱公司的事实。

屈波辩称,其不同意通昱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炎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通昱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屈宏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鼎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通昱公司、屈波、炎浩公司共同支付其租赁费4.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通昱公司、屈波、炎浩公司承担。

通昱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众鼎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众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314日,屈宏武(乙方、承租方)与众鼎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陕西众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工作高度为12米的高空作业平台两台,用于陕西有色榆林佳县工地的消防安装;预计租期2017316日至2017514日,每台月租赁费4200元,乙方支付设备押金4000元,预计合同总额2.08万元,超出一个月按月租价/30×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使用超出约定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进场运费700元,由承租方直接支付给货运司机,回程运输及装卸以实际产生为准在押金中扣减;设备入场时间为2017315日,316日起算租赁费;设备退出乙方作业现场10天内,乙方应及时支付所欠甲方的各种款项,自第11天起,乙方按欠款总额的日计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屈宏武在合同首页的乙方、承租方栏填写的承租人为通昱公司,在合同尾部填写了自己的名字,未加盖通昱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众鼎公司依约于2017315日将设备运至涉案工地,屈波在“陕西众鼎设备租赁进出场验收/运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设备型号为JCPT1212,设备序列号为207219。合同签订当日,屈宏武支付众鼎公司2台设备的第一个月租赁费8400元、押金4000元、叉车费160元,合计12560元,众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54日,屈波微信转账支付众鼎公司一个月的租赁费8400元,众鼎公司出具通昱消防/榆林租赁费的“收款收据”;201797日,屈波支付众鼎公司207219号设备2017516日至615日的租赁费8400元,众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已付租赁费及押金合计2.92万元。2017115日,涉案两台设备被退还众鼎公司。自2017316日至2017115日,两台设备共产生租赁费6.44万元,屈波已付2.92万元,余款3.52万元再无人支付。另查明,2017120日,屈波、炎浩公司共同向通昱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屈波与通昱公司20169月签订的陕西有色天虹瑞科硅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消防水、火灾报警施工合同,屈波主张承包价上浮一事表示歉意,并作出四项承诺。当日,通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炎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电子及光伏新材料产业化项目消防工程的FBR、西门子区域FM200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费约880040元;分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加工材料领取(包括吊装卸)、工具、脚手架、架板等。炎浩公司在承包方栏盖章,屈波在承包方栏签字。201794日,通昱公司(乙方、承租方)与众鼎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陕西众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工作高度为13.8米的高空作业平台两台,用于陕西有色榆林工地的安装;预计租期201796日至2017105日,每台月租赁费4200元,租金合计8400元,进退场装卸运费来回6000元,全款1.44万元。当日,通昱公司支付众鼎公司1.44万元。通昱公司就其租用的设备一台至2017115日停用,一台至201712月停用,并向众鼎公司付清了全部租赁费。其中2017115日停用的设备,与屈波委托屈宏武租赁的两台设备一并退还众鼎公司。庭审中,众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支付剩余租赁费3.52万元及设备退回的运费2000元,合计3.72万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酌情要求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但未提交运费2000元的证据。通昱公司称,炎浩公司于20175月撤出了全部管理人员,但施工工人未撤出,其代炎浩公司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属实,此款应在与炎浩公司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减。现其与炎浩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认为众鼎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属恶意诉讼,坚持其反诉请求,要求众鼎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屈波称,在通昱公司与炎浩公司《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其系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委托第三人与众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众鼎公司付清了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因其及炎浩公司均于20175月撤出工地,故其撤出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炎浩公司表示其意见同屈波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通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炎浩公司,屈波自称在炎浩公司与通昱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其系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租赁众鼎公司的设备系用于炎浩公司分包的工程,已支付众鼎公司的租赁费均系其个人付款。故屈波委托第三人屈宏武与众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为屈波与炎浩公司身份混同。众鼎公司与屈宏武于2017314日签订的《陕西众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屈波和炎浩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众鼎公司履行了设备的出租义务,屈波和炎浩公司自称与通昱公司达成了其撤场后的租赁费由通昱公司承担的协议,但未举证证明,通昱公司不予认可。故屈波与炎浩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众鼎公司要求屈波与炎浩公司共同支付2017616日至2017115日产生的租赁费3.5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通昱公司与屈波、炎浩公司均对屈波与炎浩公司自20175月撤出涉案工地,工程由炎浩公司的现场施工工人继续完成,炎浩公司的现场施工工人的工资由通昱公司发放,通昱公司在屈波、炎浩公司撤场后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的事实无异议。而众鼎公司主张的2017616日至2017115日产生的租赁费,实际使用人是通昱公司,且通昱公司在实际管理期间,因之前租赁的2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而又向众鼎公司租赁了2台设备。故众鼎公司要求实际使用人的通昱公司与合同相对人共同承担此间的租赁费,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至于通昱公司与屈波、炎浩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方可另案进行结算。众鼎公司主张承担设备退回的运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昱公司、屈波、炎浩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众鼎公司要求由酌情承担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昱公司以众鼎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属恶意诉讼,反诉要求众鼎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屈波、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通昱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52万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3.62万元。二、驳回通昱陕西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通昱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屈波、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通昱。反诉费87元(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众鼎公司与屈波、炎浩公司订立的《陕西众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众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屈波、炎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现众鼎公司诉请屈波、炎浩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及所产生的利息,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通昱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可知,涉案工程系炎浩公司从通昱公司处分包而来,20175月炎浩公司撤出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后,通昱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虽然施工的具体人员仍为原炎浩公司的施工人员,但上述人员的工资均由通昱公司发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7616日至2017115日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通昱公司,并判令通昱公司与屈波、炎浩公司共同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至于通昱公司诉请判令众鼎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通昱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判员师婷

判员秦燕燕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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