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炎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发展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8民初913号
原告:闵博,男,汉族,住商洛市。
委托代理人:王耀峰,陕西正以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董亚莉,陕西正以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屈波,男,汉族,系公司经理。
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闵博与被告西安通昱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昱公司)、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浩公司)、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6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博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峰、董亚莉、被告通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峰、被告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0.74元、护理费9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1545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258804元、交通费2480元、生活费24152.44元、误工费5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4827元。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替代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昱公司承包了陕西有色天宏瑞科硅材料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榆佳工业园区工程。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炎浩公司招录,炎浩公司在泰康保险公司给原告等人投保,2017年3月1日,原告按照炎浩公司安排正式在通昱公司承包的榆林市佳县榆佳工业园工地上班,工资由通昱公司按每天150元计算,吃住由通昱公司统一安排并承担所有费用。2017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脚手架突然倒塌,系有安全带,正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连同倒塌的脚手架被一起甩下致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由于伤势严重,于2017年9月10日被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7日原告被转往榆林市高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3月2日,原告从高新医院出院返回商州老家养伤。原告的伤情被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发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闹疝形成;(3)、左侧乳突、左侧颞骨、顶骨多发骨折并凹陷;(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多发积气;(6)、左乳突积血,蝶窦积液;(7)、左侧额部、顶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2、左侧鹰嘴粉碎性骨折;3、胸一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虽然经过多家医院长时间治疗和恢复治疗,但至今未愈,生活不能自理,随时需要人照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受炎浩公司名义雇佣,但实际的施工工地、工资发放、佩戴的工牌、食宿的安排和费用的承担均系通昱公司,受伤的地点也是在通昱公司的工地,通昱公司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是因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第一、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炎浩公司给原告投有保险,第三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替代炎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通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消防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炎浩公司。2017年1月20日,答辩人与炎浩签订了两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将电子及光伏新材料产业化项目消防工程FBR、西门子FM200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及灭火器投放安装调试的工程以及生产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配管、桥架安装、穿(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涉及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炎浩公司。该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中第1款约定炎浩公司应当维护答辩人的形象,对外代表答辩人处理施工现场的日常事务;第2、13款约定炎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安全教育,承担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并为所有在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九条“安全生产”第1款约定炎浩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其损失由炎浩公司自行承担。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进场人员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承诺书》等系列文件,对安全施工涉及的内容进一步详细约定。答辩人认为,炎浩公司依法成立,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答辩人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炎浩公司,所以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炎浩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劳动等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由炎浩公司雇佣在榆林佳县项目工程工地施工。其与炎浩公司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且炎浩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被答辩人是其公司的员工。三、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炎浩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答辩人认为炎浩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内包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业务。答辩人将分包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监督等义务,炎浩公司作为专业劳务分包的独立法人,应当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全部损失。五、答辩人以治病救人为目的,在事故发生后为被答辩人协调医院及医生、现场陪护等,并为其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508109.15元。六、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七、被答辩人工作时未按要求做到安全防护、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在工地工作时因安全带未系到有固定装置的如钢管、绳索、挂钩等物体上,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八、被答辩人对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在补充答辩中对医疗费认可3272.94元、误工费以佳县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39天(2017.9.8-2018.8.13)、护理费一人100元/天×339天=33900元、交通费与住院治疗无关,不合法、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3天=4590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34元×20年×42%=9688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级)+1000元(十级)+1000元(十级)=6000元,鉴定费3040元、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重复不计。综上本案各项赔偿费用为:误工费+167095.6元。上述费用计算有法可依,但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的法律关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炎浩公司与通昱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通昱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17年5月份以前,炎浩公司向通昱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员工工资,之后由通昱公司支付。所以炎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责任已承担。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2018年9月18日14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原告闵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闵博的工牌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见证据第一册第1页),证明闵博的身份情况;证据(二)、1、榆林市第二医院及商洛中心医院诊断病历各一份(见证据第一册第2-7页);2、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三份,高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见证据第一册第7-14页);3、在榆林市第三医院、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见证据第一册第15-255页)
证明闵博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三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市高新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商洛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三份及彩超报告单一份(见证据第一册第256页-260页)证明闵博经过治疗后还留有后遗症。
被告通昱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不能证明闵博是通昱公司雇佣,工作证是由陕西有色天宏公司制作,事实上闵博是由炎浩公司雇佣;对证据(二)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该诊断未发现因事故造成病情扩散,该诊断是初步诊断,所以闵博留有后遗症不认可。
被告炎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陕西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闵博与原告之父闵天斤的工牌原物及工牌照片(见证据第二册第1页),证明闵博和闵天斤都是通昱公司的雇员;证据(二)、证人喻彦朋、雷航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见证据第二册第2-5页),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闵博的工资支付情况;证据(三)、闵博母亲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合卡流水交易明细一支、收款短信复印件一份(见证据第二册第6-7页),证明闵博是通昱公司雇员,工资由通昱公司支付;证据(四)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理赔给付通知书二份(见证据第二册第8-11页),证明炎浩公司是闵博的名义雇佣公司。证据(五)、闵博所花费的医疗费、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情、收条一支、交通费、鉴定费(见证据第二册第12页到58页共计92支),证明闵博的病情及在榆林市门诊花医疗费1647.5元、西安西京医院检查费222元、商州区百姓康药业购买药品花费8976元、在商洛中心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558.24元(第二组证据的32页-48页的票据)、护理费票据一支(450元)、交通费(2480元)、鉴定费3060元;证据(六)、陕西省雄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考勤表各一份(见证据第二册第59页-87页),证明闵博在城市打工情况。
被告通昱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通昱公司的工资发放,其次,该两份证据没有连贯性,均为2017年5月至12月的流水,并没有将原告实际到达施工地点至事故发生之日的全部工资发放,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保险人是原告,投保单位是炎浩建筑公司,恰恰证明炎浩公司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很清楚证明了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12页-21页所有的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没有闵博的名字,也不能证明直接闵博住院必须花费的用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商洛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是医生的初步诊断,不是最终的定性。对32页-48页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待法庭核实数据的准确性。对52页护理费收条没有异议。对护理时的交通费、和探望时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中150元/天的工资以及在城镇居住不认可,因为工资没有按天计算的,根据考勤表,这个公司只有一个闵博员工,不切实际。
被告炎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收款人张尚孝、苗静是通昱公司的员工,保险款是通昱公司直接打给保险公司的。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与通昱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付金额已经给付,分三次打给张尚孝,一次打给苗静,理赔金额是65699.99元,这个钱是闵博同意转给张尚孝、苗静的。我们有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
闽博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票据(见证据第三册1-135页432支)。证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闵博在榆林住院的生活花费情况(金额为24152.44元)。
被告通昱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每天的消费超支,真实性都是便条,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炎浩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昱公司为反驳原告闽博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证据(一)1、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2、进场人员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二份、3、安全生产协议书二份、3、承诺书二份(见证据第四册第1-42页)。证明是通昱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炎浩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陕西炎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见证据第四册第43-53页),证明炎浩公司承包施工劳务合法合规的事实。证据(三)1、泰康保险为炎浩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2、泰康保险的团体险汇总单及被保险人名单两份、4、情况说明一份、5、意外情况说明一份(见证据第四册第54-62页),证明原告闵博与炎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见证据第四册第63-64页),证明炎浩公司委托张尚孝处理原告闵博事故治疗等事宜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凭证七份,证明通昱公司通过张尚孝为闵博垫付治疗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见证据第四册第65-72页)。证据(六)医药费28张、医用日用品票据20张、餐饮费12张、住宿费11张、收条6张(见证据第四册第73-151页),证明通昱公司为闵博垫付治疗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单、借条、扣款说明及4、5月份工资表(见证据第四册第152页-158页),证明炎浩公司无能力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证据(八)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三份、施工人员三级教育个人记录卡二份、安全技术培训记录集签到表、安全培训签到表、施工教育、培训统计记录、个人HSM承诺书、罚款单(见证据第四册第159-171页),证明通昱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监督职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通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后面的四个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当事人签字,所以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闵博的工资从5月份开始是通昱公司发的,闵博是通昱公司的雇员,所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通昱公司员工张尚孝支付闵博医疗费,认为该证据反证明闵博与通昱公司有雇佣关系。对证据(六),不是正规票据一律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该借款单及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说明没有炎浩公司盖章及签字,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如果监管到位,就不存在事故发生。
被告炎浩公司对被告通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炎浩公司在合同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是因为2月份至5月份通昱公司没有按合同给炎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后来一直是由通昱公司代发工资的。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对责任由炎浩公司负责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是通昱公司内部的事情,无法质证。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7年2月份至5月份通昱公司没有支付炎浩公司工程款,导致发不了工人工资,以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通昱公司代发工资开始,双方合同无效,炎浩公司没有监督责任。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对被告通昱公司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炎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泰康养老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见证据第五册第1页),证明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1、理赔申请书及委托书各一份、2、榆林市第二医院、第三医院住院资料、3、张尚孝和苗静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见证据第五册第2-52页),证明闵博已将相关理赔金受益权转让至炎浩公司。证据(三)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4份。证明本公司已履行相应保险责任。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2、通昱公司转款说明一份。证明意外保险,是通昱公司付款,以炎浩公司名义给付的。
对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炎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通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是通昱公司给炎浩公司垫付的。
本院提供应原告闵博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闵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等的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二)。
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支金额3040元,护理费收据一支450元。
3、被告通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二)。
4、泰康保险公司提供证据。
5、闵博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以下有异议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被告炎浩公司及泰康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通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炎浩公司及泰康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通昱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施工时佩戴的工牌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工资的发放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以及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无闵博姓名的广济堂购买药品以及在雨的连锁便利店中购买小票共计1674.5元,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闵博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商州区百姓药业及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花费,因系合理开支,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系陪护人员及原告本人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通昱公司及炎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闵博不在城市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闵博住院期间花费生活费24152.44元.因系原告闵博之父闵天斤在通昱公司借款冲抵,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
对被告通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该公司与炎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对合同是否有效,属合同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对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炎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据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因原告不起诉该项内容,通昱公司也不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证据(八)因原告及被告炎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通昱公司承包了陕西有色天宏瑞科硅材料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工业园工程。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昱公司与被告炎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电子及光伏新材料产业化项目消防工程的FBR、西门子区域FM200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炎浩公司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按月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完工前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的70%支付进度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闵博通过被告炎浩公司招录,同年3月1日正式来其公司在榆林市王家砭工业园区工作。由于被告通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被告炎浩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2017年1月11日,2017年5月2日由被告炎浩公司两次向通昱公司借款20万元发放工资(见被告通昱公司提供证据七)。此后,2017年5月17日通昱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打款18400元为闵博在内的23名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7年5月18日零时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3110元,泰康团体意外伤害责任500000元;2、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4830元,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60000元,该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已支付,由被告通昱公司财务人员领取;3、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费460元,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责任150元/天);2017年6月28日以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闵博工资均由被告通昱公司直接打进原告闵博之母农商行银行卡。期间原告闵博及其他工人由被告通昱公司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吃住及施工等,原告在工作时亦佩戴通昱公司制作的工牌出入施工工地。2017年9月8日原告被安排在四层楼高的脚手架上施工,闵博将其安全带系在脚手架上,9时30分许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因系着的安全带与脚手架一起摔下致伤。先后被送往榆林市三院、榆林市二院治疗。2018年2月7日原告被转往榆林市高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3月22日,原告从高新医院出院返回商州老家养伤。原告的伤情被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发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乳突、左侧颞骨、顶骨多发骨折并凹陷;(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多发积气;(6)、左乳突积血,蝶窦积液;(7)、左侧额部、顶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2、左侧鹰嘴粉碎性骨折;3、胸一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22日从榆林市高新康复医院出院。期间住院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通昱公司垫付(因原告不请求,被告通昱公司不反诉本案不涉及)。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理赔金额65699.99元。该款打给通昱公司财务人员。原告闵博出院后花费(一)医疗费1、榆林市门诊花医疗费1647.5元、2、商洛中心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558.24元、3、西安西京医院检查费222元、4、商州区百姓康药业购买药品花费8976元。(二)护理费票据一支450元、(三)交通费2480元、(四)鉴定费3060元。原告闵博在被告炎浩公司招录前在西安打工。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认为伤残后遗症严重追加诉讼请求,保留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追偿起诉。原告闵博的伤情经鉴定: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左上、下肢肌力异常,IV属七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癫痫不到鉴定时间,本次未予评定。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2000元。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闵博误工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3日共计340天。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闵博受雇于被告炎浩公司为其工作,但是,被告炎浩公司与被告通昱公司又签订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通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炎浩公司无法正常发放工人工资,两次向被告通昱公司借款将工人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昱公司为炎浩公司包括原告闵博在内的23名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从2017年6月开始直至本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闵博及其他工人工资都由被告通昱公司发放,工人统一佩戴被告通昱公司制作的工牌,由通昱公司管理人员管理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通昱公司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通昱公司与原告闵博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闵博在施工期间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其受伤害本人无过错,且被告通昱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闵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被告通昱公司应当对原告闵博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因后遗症严重要求保留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追偿起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对原告闵博主张的(一)医疗费16430.74元,去除在榆林外购药品无名小票花费1674.50元,应认定14756.24元;(二)误工费51000元(340天×15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期340天未超过定残前一天确定的天数,以受伤前所领工资为基数,未超过标准,故予以支持;(三)护理费83880元,因无医嘱特别注明,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应支持34450元(340天×100元/天+450元=34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193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5450,支持3860元(193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58804元(30810元×20年×42%),因原告一直在城市打工,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在城镇居住,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八)生活费24152.44因原告之父用于冲抵在被告通昱公司的借款,本院不涉及。(九)后续治疗费22000元,由鉴定机构鉴定应予支持;(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起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且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16520.24元。
通昱公司为原告闵博等23人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责任500000元,不计免赔。因该事故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额度,且在保险期内。故由泰康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昱公司、被告炎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泰康团体意外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闵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6520.24元。
二、被告通昱公司、炎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被告通昱公司承担6690负担。原告闵博负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生发
审 判 员  曹翠蓉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