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庞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31民初322号 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凤鸣路华德华城小区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583523515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汉中市佛坪县。 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太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付工程款37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月25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9385元,扣除借款,原告代付款27890元,原告实付被告11495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有五位工人代表签字见证,被告以自己亏损为由,不给民工发工资,在年关将临之际民工上访,后在太白县政府及主管部门协调下,被告委托原告代付民工工资37510。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付了民工工资,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375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是130425元,原告前期支付了11800元(我向原告借支的),还剩1149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总价是39385元,代付工人的工资款共计49005元,是我们双方核实我签字认可的,扣除借款11800元和工人代付工资款13860元、贴墙费用360元、挖机费用187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7890元,应付11495元,实付4900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751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过程、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中的金额均属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是130425元。原告前期支付了被告预付款11800元(我向原告借支的),经过双方结算后,原告还剩11495元劳务费未向被告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来看,原、被告结算的劳务合同总价是39385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款共计是49005元,这张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是经原、被告双方核实且经被告签字认可的。扣除原告垫付被告的费用(1.被告5次向原告的借款11800元、2.2021年12月27日代付工队工人工资款13860元、3.2021年12月30日工人的贴墙费用360元、4.挖机费用1870元),合计27890元,应付被告劳务费11495元,但是实付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49005元,多付被告37510元。原、被告双方对算账过程无异议。当时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1条的第2项约定,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以工程款形式支付,代付的民工工资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代付工资是履行合同义务,不应由我承担工人工资,也就没有代付的说法了。 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一方,身份适格。重点强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4项中载明:“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量款的75%;”,根据该合同4.4项中的约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还未达到结算条件方面的要求。第二组证据工程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原告应付、代扣被告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请法庭注意《***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备注中的几句话,“以上工人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以上人员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上表为我委托贵公司发放的本人劳务队农民工工资,其信息真实有效,委托责任风险及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税务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我个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因为近年关,签字工人只有四人,签完了十个人的字,出勤天数如何核对有被告的签字。第四组证据农民工工资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给十一个农民工转账49005元和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组证据《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第三组证据《***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第四组证据《农民工工资转账凭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请求是否属实、能否成立。因依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及原告代付11位农民工工资转账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从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承揽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预借被告的借款数额,经双方协商并编制了《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四位民工代表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付其11位民工工资37510元诉求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在《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上的签名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1.2:“合同约定包含:乙方完成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调遣费、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预防一般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及4.2工程款结算:“结算办法: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4.3.1工程量确认方式:“依据施工合同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上述约定,在《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中,双方对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依次进行了核实计量,且对每一单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均有明确的计算明细,对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项也有记载说明,特别是在结算单上有被告的四位农民工***、***、***、***签名、捺印的“双方当面协商同意,情况属实,作以证明”证明意见,这就表明原、被告在编制结算单时,并非被告所陈述的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也是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一部分,且在《***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下方的备注中明确载明:“以上工人出勤天数及日工资经本人核对无误后已签字确认。以上人员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上表为我委托贵公司发放的本人劳务队农民工工资,其信息真实有效,委托责任风险及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税务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我个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委托人:***签名捺印。时间:2022年1月25日。”上述查明事实与被告***抗辩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交与上述事实不符的其他证据对自己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抗辩的“***在《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上的签名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云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在太白县××镇××村,承包方式是劳务分包,承包的内容包括:M7.5浆砌片石挡墙人工费(包括清理基槽、基础回填、夯实、浆砌片石、泄水孔、沉降缝、砼浇筑、压顶、抹面、养生、工完场清等工作),工程单价(95元/㎡,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测为准)。第二条约定了计划工期:2021年10月1日开始,2021年11月20日完工。总工期历时50天。第三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特别在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支付部分,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第五条对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明确要求,第六条提出了工程验收的要求及标准,第七条对在施工过程中应用材料、设备的供应和管理提出了限定,第八条对施工现场的文明工地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及具体措施,第九条对完成工程的质量进行保养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十一条分别对发包方与分包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具体的列举。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对违约责任、施工中的保险等均进行了约定后者列举。在附件部分对不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单价、工程各单项价款均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25日,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结算并编制了《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太白县白云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白云)结算单编号:JS-001.劳务分包人:***。(一)工程项目名称:(1)M7.5浆砌片石挡墙:(①单位m3,②合同量72m3,③实际完成量72m3,④单价95元/m3,⑤合同价6840元);(2)M7.5浆砌片石渠道:(①单位m3,②合同量1197m3,③实际完成量261m3,④单价95元/m3,⑤合同价24795元);(3)C15混凝土基础:(①单位m3,②合同量28m3,③实际完成量28m3,④单价95元/m3,⑤合同价2660元);(4)M7.5青砖砌筑墙:①单位m3,②合同量31m3,③实际完成量30m3,④单价110元/m3,⑤合同价3300元);(5)青瓦垒砌花墙:①合同量40,③实际完成量0,④合同价0元);(6)临时工:(①单位:工日,②实际完成量:8工日,③单价:180元/日,④合同价:1440元);(7)三轮车:(①单位:台班,②实际完成量:1台班,③单价:350元/台班,④合同价:350元)。以上七个项目内容合计劳务费用总计39385元。(二)扣除费用项目:(1)被告借款5次,合计借款金额:11800元;(2)2021年12月27日原告代付***工队工人工费:13860元(***、***、***、***、***)(详见《***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3)221年12月30日被告***工队砌墙工费:3人共计支付工费360元;(4)挖掘机使用费:每小时单价200元,共计用时9.35小时,费用合计1870元。以上扣除费用项目4项,共计扣费合计27890元。综上可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9385元,减去应扣除原告垫付被告的上述四项费用27890元后,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1495元。在该《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下方有发包方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捺印,劳务承包人***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在此签名捺印表示确认。在工人代表栏中,签署了“双方当面协商同意,情况属实,作以证明”的意见,并由工人代表***、***、***、***四人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签署日期上签有:2022年1月25日。 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在该表中载明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21年10月-12月。在该表中载明了发放工资农民工的姓名、每天工作的工价(日工资额)、出勤条数、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卡号、身份证号码、工资总额、预借款数额、实付工资、联系电话、领取工资的签名信息。并且对代领工资的情况再备注栏中进行了注明。在《***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中共发放给***、***、***、***、***、***、***、***、***、***、***共计11位农民工工资合计49005元。 2022年1月26日,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在陕西太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尾号为68600向上述***、***、***、***、***、***、***、***、***、***、***共计11位农民工转账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9005元。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农民工工资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他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被告自带工具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对太白县白云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合同是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2022年1月26日,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出具的《***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向被告***工队的***、***、***、***、***、***、***、***、***、***、***共计11位农民工转账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9005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白县白云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对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工队的农民工工资49005元,在扣除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案涉合同的劳务费11495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7510元。 被告***对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结算单、原告代付11位农民工工资49005元的事实均认可,但对《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项下M7.5浆砌片石渠道中实际完成量261m3及合同价24795元不予认可,认为其在《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及《***劳务队委托发放工资表》上的签名仅是对委托发放11位农民工工资的确认,并非对该工程结算的确认。但被告***对自己的上述抗辩事实及理由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陕西万润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付被告***工队农民工工资37510元; 二、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