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32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京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03.4元,并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5月10日《工程决算表》认定***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5722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证明》中列明了未施工部分,包括3#仓库587.61㎡、消防水池57㎡,未做部分合计644.61㎡,造价为39572.6元。《工程决算表》的数据应与该《证明》的数据相对应,故***主张的总造价572280元包含了未做部分,应在最终结算时扣除未做部分价款。《工程决算表》并非最终结算资料,该表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虽名为决算表,实为工程预算。且该表的印章并非京鑫公司的印章,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加盖技术资料,没有对外结算的效力;签字人也非京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鑫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电话核实**身份即认定《工程决算表》对京鑫公司产生效力,依据不足。2.格力合肥公司欠付京鑫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58万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远高于2158万元。对于格力合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尚未对账,具体支付数额需经双方对账后方能确定。
***辩称,《工程决算表》经京鑫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委托人**确定,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京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格力合肥公司述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80%,不存在欠款情况。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格力合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1068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236元),合计244916元;2.判令格力合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格力合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格力合肥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格力合肥公司商用空调仓库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合同价为2158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按照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的进度金额的7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工程完全交付使用支付合同价款的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竣工结算经双方签字**,承包人申请并提交完税凭证后,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格力合肥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京鑫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18022960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京鑫公司的一份付款申请报告申请人处加盖了京鑫公司的公章,并加注了“年前暂无法开据发票,***节后立即补开发票。**2017.1.24”。格力合肥公司**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诉称其完成了前述项目中的1-3#仓库、门卫、雨棚、连廊等木工班组施工,并提供了《工程决算表》一份,该表载明有“木工***”字样,决算总计572280元,“复核”处有“**、***”签名,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并加盖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资料专用章”。***自认已收到京鑫公司相关人员支付的361600元。经该院向**电话核实,其承认前述***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上签名是其所签,其当时是京鑫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京鑫公司应否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二、格力合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承建了京鑫公司承包的格力合肥公司商用空调仓库项目相关木工工程,且其承建的工程也已经与京鑫公司进行了决算,故***应视为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应在决算日2017年12月9日起支付***工程款。因京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61600元,予以认可。***主***公司还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1068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17年12月9日才结算,故应从该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格力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已按与京鑫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对其余工程款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数额不能确定。***及京鑫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力合肥公司所欠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应予支付。故***主***合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1068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负担223元,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是京鑫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由其组织施工并与***进行结算;2、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在涉案工地施工、京鑫公司欠付工程款572280元的事实,现还欠付210680元。京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的身份不认可;证据2的笔录是工程完工后补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京鑫公司对****的项目负责人是**、***不知晓。格力合肥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格力合肥公司均无关联,同意***的意见。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决算表》于2017年12月9日经**、***签名复核,并加盖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决算总价款为572280元。京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涉案木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京鑫公司应依照《工程决算表》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京鑫公司主张从《工程决算表》确定的结算金额572280元中扣除3#仓库及消防水池未做工程的价款39572.6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未做工程已经完工。京鑫公司据以主张扣除前述款项的《证明》出具时间在《工程决算表》形成之前,未提供其他证明佐证该部分工程确未完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格力合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京鑫公司工程进度款,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京鑫公司主***合肥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32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长 海
审 判 员 **蔷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丁 蔷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