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

某某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6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格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格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8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236元),合计244916元;2、请求判令合肥格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京鑫公司中标合肥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被告为工程施工管理所需设立“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部”。原告系木工工人。被告承建项目后,联系原告组织施工,原 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1-3#仓库、门卫、雨棚、连廊等木工班组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结算,共计施工平方量为9538㎡。 每平方单价为60元,共计工程款为57228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剩余21068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已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京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更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工程决算表(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及证明二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而且所出现的所有人员均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原告证据中体现的印文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也并非答辩人的印章,答辩人不存在该枚印章,而且资料专用章只能加盖技术资料,没有对外进行结算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表,虽然名称为决算表,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可以确定,该表中所列数据仅是预算,且证明中明确写明了哪些未做,两份证明中也从未出现消防水池及单价,结合工程决算表中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足以证明工程决算表中的总价系伪造。而且工程决算表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3、鉴于原告认可已经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恳请贵院依法查清 实际付款人,以确定付款义务主体。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合肥格力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仅需支付至80%的工程款,但至今已经支付至83.52%,已经超付工程款。按照最高院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司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在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符合向发包人主张权益的法律条件。3、本案工程之所以没有结算的原因有两个:首先,京鑫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消防验收,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其次,京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提交验收资料,我司多次催促京鑫公司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进行整改,***公司一直没有回应。导致我司不能使用筹建的仓库,造成巨大损失,在后期与京鑫公司结算时,我司必定要向其索赔。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其陈述的承包合同,在决算表上也没有表明是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综上,我们认为,我司已经完成作为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合肥格力与京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鑫公司承建合肥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合同价为2158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按照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的进度金额的7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工程完全交付使用支付合同价款的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竣工结算经双方签字**,承包人申请并提交完税凭证后,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合肥格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京鑫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18022960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京鑫公司的一份付款申请报告申请人处加盖了京鑫公司的公章,并加注了“年前暂无法开据发票,***节后立即补开发票。**2017.1.24”。合肥格力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称其完成了前述项目中的1-3#仓库、门卫、雨棚、连廊等木工班组施工,并提供了《工程决算表》一份,该表载明有“木工***”字样,决算总计572280元,“复核”处有“**、***”签名,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并加盖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自认已收到京鑫公司相关人员支付的361600元。经本院向**电话核实,其承认前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上签名是其所签,其当时是京鑫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京鑫公司应否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二、合肥格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承建了京鑫公司承包的合肥格力商用空调仓库项目相关木工工程,且其承建的工程也已经与京鑫公司进行了决算,故原告应视为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应在决算日2017年12月9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京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6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公司还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106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17年12月9日才结算,故应从该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合肥格力提供的证据看,其已按与京鑫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对其余工程款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及京鑫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格力所欠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应予支付。故原告主张合肥格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8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