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2916号 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6977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彬,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32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其他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76.04元(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62976.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承包的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商用空调仓库项目一号成品仓库、二号成品仓库、三号成品仓库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390000元。合同还就分包方式、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由业主方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5000元,欠付工程款155000元。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故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发包人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答辩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聘用劳务关系,更不是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答辩人更未授权其签订案涉合同,故本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而不是答辩人;3答辩人将格力电器商用空调仓库项目包括本案涉及的项目已整体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协议约定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价格为256万元。在项目至今都无法竣工驸验收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向***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达300多万元,远超出工程总价。答辩人已支付工程全部款项,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辩称: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商用空调仓库项目的承包人是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2015年9月开工建设,2016年12月主体基本完工,现该项目尚未竣工结算,该工程的合同价为21580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格力电器仅需支付80%,但是实际已支付了18022960元。已经达到了83.52%。被告不仅不欠工程,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了;2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6条,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商用空调仓库项目一号成品仓库、三号成品仓库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合同总价390000元;2、农民工工资一览表,证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代原告发放虹吸排水安装班组农民工工资85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该项目中的部分工资由高新管委会代为支付。**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证明证据2中的钱是由工业园支付。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京鑫集团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3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被告格力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格力公司在2017年1月份左右付过一部分农民工工资50万元,当时是由柏堰管委会代发的。但是对于其是否有**无法核实,格力公司没有原件。而且格力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京鑫集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肥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23民初1786号(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京鑫集团将整体工程发包给***,且约定工程包死价为256万元,京鑫集团已支付了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所以不存在欠工程款。 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的弟弟,而涉案工程也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认为:1、格力公司是严禁分包的,对于其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知情;2如果确实存在分包情形,按合同约定,格力公司有权追究京鑫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2158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进度款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进度金额75%结算,即工程完工付至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完成质保责任后付至100%;2、工程款支付记录,证明2016年8月30日工程完工(未竣工结算)已付至80%,后因特殊报告发包方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支付工程款25896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发包方已经超付,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付款责任。 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班组仅收到85000元的工资,剩余的班组工资由原告支付的,支付给**工资的账号与被告提供的管委会账号是一致的,并且备注为工资,被告仍有部分尾款未支付。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庭后核实。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京鑫集团,京鑫集团将整体工程发包给***,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被本院判决为无效合同。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承包的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商用空调仓库项目一号成品仓库、二号成品仓库、三号成品仓库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390000元。合同还就分包方式、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工程交由业主方使用,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390000元,现在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3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下欠15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如***有原告条据,可以从中扣减。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和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自起诉时开始。被告京鑫建设集团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在法律上,没有向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