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至今上诉人未参加法院组织的质证程序,原审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据此认为本案属专属管辖,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系原审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