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南沿岸300号1幢2单元1302C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2754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与广颍路交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6238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设公司)、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城南建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并改判山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租赁费158000元及利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金额50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均由山西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山西建设公司委托负责人***结算中已扣除过的50000元在判决中重复扣除错误,且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一审已经查明山西建设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向***转款的该一笔金额50000元付款凭证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而***与山西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在2023年1月20日进行的结算中明确写明“2挖机:19万-5万差14”,最终确认剩余未付款项总额“16.8”万元,显然***与***2023年1月20日结算时已将该支付的50000元款项扣除,2023年1月21日***再次向***支付10000元后,山西建设公司欠付***结算总金额为158000元。***与山西建设公司委派负责人***于2023年7月26日的结算中,再次明确清醒确认山西建设公司欠付***款项总额为158000元。也即扣除掉山西建设公司截至2023年1月21日共向***支付的172793元外,山西建设公司仍欠付***158000元,***与山西建设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及山西建设公司委派***所做的两次结算中,事实已将山西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中举证的该50000元支付款扣除,不存在漏算情况。一审判决将该50000元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中重复扣除,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改判。其次,山西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除向***给付案涉机械费、垫付款及工资款项期间,还曾于2020年6月向***借用款5万元,后***亦是通过微信及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进行还款,但还款时同样未明确注明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款还是支付的工资及租赁费,而由***向***借款50000元是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的款项。***与山西建设公司间欠付案涉机械费款项总金额,依法应以***与山西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山西建设公司委派负责人***结算确认的金额158000元为依据。一审判决将两次结算时已扣除的50000元付款重复计算并减扣,明显混淆了项目负责人***向***多笔转账钱款的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山西建设公司庭审举证的该50000元转款凭证在两次结算时既已明确扣除,不存在漏算,***与***间50000元借款及还款亦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山西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举证的该50000元再次重复减扣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山西建设公司举证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工资总额仅是山西建设公司的一面之词,山西建设公司对劳动检察部门作出的回复中所附转款记录仅有122793元,不仅不完整,且其中***考勤表仅是山西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而非打卡考勤记录,山西建设公司该回复内容不仅不具有真实性,也可以看出山西建设公司在***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刻意回避案涉50000元付款,因此山西建设公司单方错误统计的***工资总额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情况应以***与山西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结算金额为准,该最终结算已经明确在扣除山西建设公司已向***支付款项后,山西建设公司仍欠付***款项合计168000元。二、本案一审判决山西建设公司五十日的履行期限过长,且对***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保险服务费损失不予判决错误。本案中,山西建设公司不仅自2020年10月对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后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与***结算支付拖欠款项,且在山西建设公司已经实际领取完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后,在经***多次不断催促山西建设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月20日最终结算后,山西建设公司仍拒不履行向***支付拖欠案涉款项,才导致***无奈提起本案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诉请判决山西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案涉款项,而一审无视山西建设公司早已实际领取完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判决山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十日才履行对***的案涉款项给付义务,确实履行期限过长明显损害***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在通过直接催要、向劳动部门投诉等各种渠道仍无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山西建设公司至今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向***支付拖欠案涉款项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实际损失财产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用,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请求该损失由山西建设公司承担,而一审判决却对***损失的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未予以裁判,请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维护***的合法权益,判决由山西建设公司承担因其拖欠拒不履行给付而导致的该本不应该发生的损失费用。 山西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的租赁费均由***个人向其支付,对于租赁情况,山西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对方应向***个人主张,山西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与***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欠付的情形。 阜阳城南建投公司未答辩。 山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阜阳城南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西建设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就案涉租赁费已结算完毕。项目负责人***与山西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阜阳城南建投公司公开招标的阜阳城南中学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是***借山西建设公司的资质而进行的招投标工作。山西建设公司与***约定只收取1%管理费,具体的项目进行及涉及项目的其他工作,山西建设公司均不参与。山西建设公司在收到项目费用后,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后,就已将全部剩余款项转给***。因此,案涉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主张。二、山西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均是与***个人进行对接,之前的费用均为***个人向其支付,双方之间产生的费用山西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案涉租赁情况也未形成书面合同认定山西建设公司为租赁方。故山西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案涉费用。三、***主张的租赁费未经准确核算。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在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人员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工资与租赁费虽与***结算时不一致,但总金额一致。系***其在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时将部分租赁费报成工资,意图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催要该款”。由此可以得出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核查清楚,既然***主张支付租赁费,则应当将工资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查清后再做判决。 ***辩称,山西建设公司一审已自认***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根本未提出或主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与其一审补充证据自相矛盾。二、***作为山西建设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决定租赁***挖掘机并于***进行结算,***未与山西建设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不影响已实际履行租赁法律行为的效力,山西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三、案涉两份结算单据中山西建设公司欠付***款构成虽有不同,但两份结算单据确认山西建设公司拖欠***款项总金额均为158000元,且***在一审已将两份结算单据中金额构成不同的合理原因向法院说明,山西建设公司应依据两次结算一致的总金额158000元向***支付拖欠的案涉款项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款15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依法由山西建设公司、阜阳城南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建设公司中标阜阳城南建投公司公开招标的阜阳城南中学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系山西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该项目担任生产经理。因工地挖掘机设备不足,***便让***的一台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工程宝软件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挖掘机工作时长为1954.3小时,以单价120元计算,机械费用应为234516元。2023年1月20日,***与***微信中结算机械费用扣除掉折扣为190000元,另减去50000元,石材费用为15000元,工资13000元,合计168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工资10000元。后***及其他工人因工资及机械费用等未结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协调,2023年7月26日,***在《人员工资明细》中登记其工资55000元、石材款15000元、机械费88000元(挖掘机于2019年6月进场,2020年10月出场)。山西建设公司派遣人员***在该明细中签名。因山西建设公司此后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再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山西建设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回复称***2019年工资为54120元,2020年工资52175元,合计工资为106295元,已向其支付122793元,已超额支付工资。***遂以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山西建设公司认可***挖掘机单价每小时120元,另提供向***转账172793元的凭证,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认可转账金额。阜阳城南建投公司未与***之间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山西建设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山西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山西建设公司实际租赁***建筑设备,双方间已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项目负责人***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对账结算的机械租赁费用为140000元,石材费用15000元,工资13000元,合计168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工资10000元,仍余158000元未付。***在2023年7月26日《人员工资明细中》中登记的工资55000元、石材款15000元、租赁费88000元,合计158000元。该工资明细中工资与租赁费虽与***结算时不一致,但总金额一致。***述称其在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时将部分租赁费报成工资,意图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催要该款。山西建设公司虽辩称已支付完毕工资,且***机械租赁费金额与审计金额不符,但并未提供***机械完成工程量等相关的证据。***系山西建设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之间的结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称***未将2021年2月11日收到的50000元计算在内,故应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50000元,山西建设公司仍欠***108000元未予支付。关于利息,***虽于2023年7月26日将拖欠费用在山西建设公司派遣人员处登记,但双方之间对费用支付项目及拖欠数额有争议,并未形成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阜阳城南建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本案款项亦非工程款,故***请求阜阳城南建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负担554元,由山西建设公司负担1176元。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共五张,证明***为山西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租赁挖机提供劳动期间,山西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曾于2020年6月3日向***借款5万元,山西建设公司一审主张的5万元转款凭证实为***偿还***个人借款,并非案涉租赁款项,该支付款项是在结算之前,一审裁判重复扣除已结账的5万元。 山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体现***与***存在经济往来,请求法庭追加***参与诉讼,向贵院解释清楚相应转账内容,该证据不能体现出来***向***支付5万元的真实情况,转账也未说明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 山西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审计报告中的支付凭证。证明山西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审计报告复审确定的金额977624.52元向各租赁单位及***支付了租赁费及工程款。 证据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证明***陈述已经结清与***的工资及挖掘机费用,并只认可***签字的结算单。 ***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即便真实,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其上诉理由及当庭答辩互相矛盾。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均不属于新证据,***与阜阳城南存在项目负责人关系或挂靠施工关系,均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权益的可能或者事实,且该聊天内容是在***提起诉讼后,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山西建设公司提价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山西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为包月工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山西建设公司称每月10000元必须满勤30天,否则按天计算,每天333元。***称每月10000元按照28天工作计算,碰到雨水特殊天气,停工情况下会扣除当天天数。本案中,根据考勤统计表,2019年度考勤表记载为包月,2020年度考勤表记载为:①每月休息2天;②非全勤工资算法:底薪/(当月天数-2)×出勤天数。根据考勤表记载工资计算方式及***二审庭审陈述,本院对包月满勤理解为(当月天数-2天)。***2019年无满勤,工作为164天,工资为59天×357元+105×345=57288元;***2020年,3个月满勤,其余天数合计71.5天,工资为3月×10000元+10000元/(31天-2天)×49.5天+10000元/(30天-2天)×19天=53860.5元,上述合计111148.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得款项金额。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应得款项包括工资、挖掘机租赁费及垫付款三部分。其中挖掘机费用扣除掉折扣为190000元,垫付石材费用为15000元,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宝截图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应得工资,***与山西建设公司存在争议,***主张其应得工资为126227.2元,山西建设公司称***应得工资为106295元。按照山西建设公司在《关于***投诉山西老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城南中学室外附属工程回复》中陈述,***工资收入应为106295元;按照考核提交表计算标准,***工资收入应为109513元。***主张其应得工资为126227.2元,但缺乏明确证据证明且与其二审自认标准计算结果不符,综合考勤统计表计、双方自认的工资计算标准及实际情况,***工资收入应为109513元。上述3项金额共计316148.5元(111148.5元+190000元+15000元=316148.5元)。 关于山西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本案中,***在一审诉状中称截至2023年1月21日山西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22793元,在山西建设公司举证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山西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72793元。***二审提交其向***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本案中山西建设公司已的172793元中的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山西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72793元,且转账未备注用途,即使***、***之间如存在借贷关系亦与本案***、山西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故对***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诉主张该172793元中的5万元转款在其与***2023年1月20日微信结算时已扣除,结算中明确写明“2挖机:19万-5万差14”,一审法院扣除50000元认定山西建设公司欠付***剩余款项为108000元,属于重复扣减。本案中,***应得款项为316148.5元,扣除山西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72793元,实际剩余款项为143355.5元,对于多扣除的35355.5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4620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43355.5元及利息(利息以143355.5元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负担201元,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负担376元,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