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822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陈霞静,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火里白,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嘉兴市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丽池庄园1幢商铺1号楼2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433564A。
法定代表人:蒋小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东、钟立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3911号骏达大厦1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95766542R。
主要负责人:温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阿火里白、嘉兴市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诸葛剑虹独任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阿火里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静,被告同立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成、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火里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20日15时10分,被告阿火里白驾驶浙F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嘉兴市昌盛花园A区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阿火里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52.12元,其中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阿火里白、同立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63023.52元。
被告同立通信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要求同立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同立通信公司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并未同意被告阿火里白驾驶车辆,所以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过高。
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且不属于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阿火里白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15时10分许,在嘉兴市昌盛花园A区门口,被告阿火里白趁浙FA××××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不在,坐上驾驶位置,倒车过程中,与沿小区道内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乘员魏嘉辰受伤)。被告阿火里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倒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荣军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
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了湖州浙北鉴定所[2017]临鉴字3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7年6月20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之上述损伤评定为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
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绍文司鉴中心[2018]临签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因2017年6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太保南湖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阿火里白事发时在被告同立通信处工作,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同立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太保南湖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同立通信公司与被告太保南湖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属于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魏嘉辰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39301.92元,但其中的陪客躺椅费10元、伙食费262.1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金额应为390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28天,为42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评残时(2017年11月29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属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16年,为82017.6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8289元计算75日,为9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票据结算为2600元。
医疗费
39029.82
护理费
99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
交通费
300
营养费
1200
残疾赔偿金
82017.6
鉴定费
2600
施救费
100
以上合计135567.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阿火里白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肇事车辆在太保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太保南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9231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317.6元。被告太保南湖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3249.82元由被告阿火里白负担。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太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但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险种的免责条款制成一份免责条款说明书并设定有显著标志,投保人被告同立通信公司亦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应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同立通信公司的责任,被告同立通信公司驾驶员在离开车辆时未将车钥匙带走,存在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使用上的过错,故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阿火里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3274.87元(33249.82元×70%),由被告同立通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974.95元(33249.82元×30%)。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火里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7317.6元;
二、被告阿火里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3274.87元;
三、被告嘉兴市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974.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阿火里白负担733元,由被告嘉兴市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阿火里白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剑虹
人民陪审员 凌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邱 国 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东 文
书 记 员 王 玮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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