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79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骏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95766542R。
诉讼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路昌盛花园**公建**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433564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湖支公司)诉被告浙江同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同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南湖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073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在嘉兴市昌盛花园A区门口,****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沿小区道内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汽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倒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号车系***白的工作单位浙江同立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浙04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7317.60元。此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白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责范围,原告依法可向作为侵权人的两被告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太保南湖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同立公司企业信息1份,记载该公司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11307433564A,原告用以证明系嘉兴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本院(2018)浙04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案为***对****、嘉兴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太保南湖支公司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认定:2017年6月20日15时10分许,在嘉兴市昌盛花园A区门口,****趁浙F×××**号车驾驶员不在,坐上驾驶位置倒车过程中,与沿小区道内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倒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在浙F×××**号车主嘉兴同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太保南湖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事故中的损失计140567.42元,其中物质性损失13556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物质性损失10231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317.60元,对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立公司驾驶员在离车时未带走车钥匙,存在管理使用上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计9974.95元,****作为驾驶人应承担70%的责任,计23274.87元。据此,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份,证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生效判决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支付赔偿款107317.6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白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依照上述法规主张追偿。关于“致害人”,应根据其过错予以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生效判决,****应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浙江同立公司应对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已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公司保险金损失75122.32元(107317.60元×70%);
二、被告浙江同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公司保险金损失32195.28元(107317.60元×70%);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负担1712元,被告浙江同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