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603民初505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2026年7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