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3393号
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纬五路58号2幢12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32567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新塘路33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29177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243972.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3972.3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的利息约为313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贴息费1918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扬狮公司的供货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第六、2条的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为材料验收合格,本案扬狮公司供应的材料肉眼可见厚度不符合产品质量的约定,验收不合格,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东升公司多次要求扬狮公司对实际供货及不合格货物折价、违约罚款等进行结算,但扬狮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东升公司也无法付款。1、合同第六、5条约定扬狮公司供货完毕后续尽快与东升公司项目部对账,指定对账人为***,如扬狮在半年内未通知指定对账人视为放弃结算权利。扬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仅对收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对于单价及重量均需要双方结算确认,扬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单米重是理论重量存在虚增。同时,本案中由于扬狮公司应当开具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需对货款进行折价,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货款中扣除违约罚款等,因此东升公司多次催促扬狮公司进行结算,但扬狮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因此结算价款无法确认。2、合同第二、7条约定:“乙方供货产品的质量、厚度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或进行折价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第七、4条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处以供方货款总额10%的质量违约罚款,可以从货款中直接扣除。按照该约定:扬狮公司供货厚度不符,除造成质量隐患外,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按照钢材重量计算的,厚度不够必然造成重量不够,这部分重量差距至少造成了近十余万的款项差距。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违约罚款为总货款的10%,即104719.36元。扣除这两项扣款,东升公司并不欠付扬狮公司款项。这也是为何扬狮公司迟迟不与东升公司进行结算的原因。三、合同第六、3条约定扬狮公司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东升公司有权暂缓付款,东升公司的已付款为3549723.29元,扬狮公司开具的发票甚至不足该金额,扬狮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东升公司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更不存在利息损失。四、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兑汇票贴息由东升公司承担,扬狮公司接受该东升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时,东升公司就完成了该笔金额的付款,贴息费用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由东升公司承担。综上被答辩人扬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4月18日及2018年11月18日签署《买卖工业品合同》两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接的杭州萧政储出【2016】2号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二标段工程(下称萧山公馆工程)及世茂浙江区域彭埠项目一期外立面幕墙工程三标段工程(下称世贸工程)供应方管、角钢等材料,两合同暂定价款分别为2114179.9元及1047193.6元,结算以实际理计重量为准。合同均约定:1、本合同单价为按理论重量计价方式;若为过磅计价方式则上表中重量仅作参考,结算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2、合同单价为送至甲方指定加工厂或者工地现场交货价,包含税金、运费等相关费用。3、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单位根据甲方下单当日钢材市场的实际价格经双方书面确认而定。4、数量及总价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数量以甲方订料单与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关于钢材误差双方约定,钢材负公差按以下标准执行:a、标准规范:《热轧型钢》GB/T706-2008、《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8-2006、《焊接H型钢》YB3301-2005、《结构用高频焊接薄壁H型钢》JG/T137-2007、《热轧H型钢和剖分T型钢》GB/T11263-2010、其他与本次采购货物相关的规范、法规、条例等;b、甲、乙双方约定的要求:按规范执行。乙方所供产品必须全新且符合现行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规范、法规以及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的安全、质量要求。乙方供货产品的质量、厚度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或进行折价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关于验收,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现场对配件总数量、表观质量、破损进行验收,若发现破损,甲方保留实物或拍摄照片并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确定补货时间,否则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无条件免费补货。对有些质量问题须在安装过程中或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如规格、尺寸、强度、基材及镀锌层厚度、镀锌工艺、使用耐久性等),在甲方作业过程中或安装完成后以及业主方或业主方授权代表组织的工程验收中,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规范、法规以及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要求,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48小时内给予需方回复,在双方确认后,如确属供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无条件提供合格产品,且乙方须承担经甲方确认的更换产品所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更换、运输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予甲方回复,则甲方将处理方式和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24小时内无回复,则以平方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为准。关于结算,双方约定以甲方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采购订单以盖有甲方印章及指定人签字的为准,其余一概无效;甲方签收的送货单,甲方仅对总数进行初步复核,规格、尺寸及质量验收以三。4条为准;采购订单与送货单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不一致的以量少的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材料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本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如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法律法规变更导致开票税率变化的,则按实际调整。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供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合格、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不符合政府职能部门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相关规定,需方有权选择折价、退货、换货、拒绝验收和付款,同时,需方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处以供方货款总额的10%的质量违约罚款,可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如是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规定或供方提供虚假或不真实的资料,需方由此所引起的所有损失将全部由供方承担,并且保留进一步追究供方责任的权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乙方货款总额的20%经济处罚,且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一切损失。其中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最后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萧山公馆工程结算确认货款总计为2553373.5元,世贸工程货款双方未结算,根据供货提单显示,2019年5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就世贸工程送货,世贸工程总计供应货物对应金额为1235322.16元。原告确认被告就两项工程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544723.29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549723.29元,双方对于其中由案外人***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的5000元有争议。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了5000元,并发送消息“陈老板新年好”,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李总啊,你就给我转个5000块,这也太少了吧”。
另查明,现行GB/T706-2016《热轧型钢》中关于角钢的标准为:边宽度≤56(mm)的角钢边厚度允许的偏差为±0.4mm;GB/T3094-2012《冷拔异型钢管》中关于方管壁厚偏差的标准:方管壁厚大于3毫米的,则允许的偏差为-10%或+12.5%。
再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名称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提单计算得出世贸工程供货金额总计1235322.16元,而萧山公馆工程供货金额总计2553373.5元,上述两项目货款总计为3788695.66元。本院认定案外人***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故被告针对两个项目共计付款金额为3549723.29元,因此被告最终欠付货款为238972.37元。被告主要抗辩称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主要体现在厚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8日及2019年5月26日三份供货提单予以佐证,其中2019年4月13日供货提单中角钢规格为“50×50×5”,记载“平均角钢厚度为3.7至3.9”;2019年4月28日供货提单中方管规格为“90×60×4×6米”,角钢规格为“50×50×5×6米”,记载“方管平均厚度为3.8,角钢平均厚度为4.2”;2019年5月26日供货提单中仅记载“厚度不符”。本院结合双方针对萧山公馆工程货款结算时就最终供货钢材重量进行核对后做相应扣减的情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供货提单中记载的实际厚度与约定厚度不符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供货产品的质量、厚度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或进行折价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现被告选择就货款做相应折价扣减,本院予以支持。然因双方未约定钢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具体的折价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于被告计算的折价扣减方式和金额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实际厚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负差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厚度比例扣减货款,三份供货提单中仅有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8日两份供货提单记载了具体的不符情形,本院认定2019年4月13日供货提单中涉及的角钢实际厚度取中间值即按照3.8计算,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厚度应≧4.6,负差超过国家标准0.8,故扣减货款金额按照比例计算为71144.52×(0.8÷5)=11383.12元;2019年4月28日供货提单中涉及的角钢实际厚度按照4.2计算,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厚度应≧4.6,负差超过国家标准0.4,扣减货款金额按照比例计算为69760.08×(0.4÷5)=5580.81元,2019年4月28日供货提单中涉及的方管规格中厚度实际按照3.8计算,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厚度应≧3.6,现实际厚度符合国家标准,故无需做相应扣减。综上,最终扣减金额为11383.12元+5580.81元=16963.93元。因原告供应的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8日两批次货物中的确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具体情形,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该两批次中不符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原告具体违约情形及货款已经相应扣减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综上,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38972.37元-16963.93元-7000元=215008.44元。被告另抗辩原告未足额向其开具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然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拒绝付款系原告拒绝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导致,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提供三份供货提单提出质量异议,主张原告供货不合格,该三份供货提单涉及的供货金额已覆盖原告诉请金额,因双方的确就案涉货款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承兑汇票贴息费19180元,双方之间针对贴息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原告该项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08.4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由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5元。财产保全费1992元,由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扬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东升(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