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3183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店,经营场所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上虞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江东北路,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公司股东。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5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9158.20元为本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被告承包的“绍兴某有限公司华旭电商产业园项目A-2”项目开始施工,向原告采购砂石。2024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2023年度的砂石款共计40839元结清。2024年,原告继续给被告提供砂石,截至202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86679.9元。后原告又在2025年2月2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478.3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应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供货关系已在2024年2月对账结算后终止,之后发生的货款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某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2.砂石料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供货金额的事实;
3.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685.09元发票的事实;
4.2024年2月6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同一工程项目就2023年的供货进行了对账确认,且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将沙石供货至被告承建工程现场的事实;
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三份,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郭某、钱某均为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中前三十一份送货单并不知情,其上签字人员并非受被告委托,其中有些送货单上的日期与对账单上的日期不能对应,一份送货单上的单价有删涂;对最后一份送货单无异议,是由被告股东丁某联系原告供货。对证据2中***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是从公司财务系统上查询得知。对证据4、5、6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7.承诺书和收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24年2月1日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某店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仅是双方对2023年度的货款结算,不能证明双方之后没有再发生过交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均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中签字的四位人员,被告认可陈某是案涉工地的门卫,其余三位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具体供货情况除个别时间上的差异外,其余均能与证据2相对应,故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现场供应沙石共计89158.20元的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依据该证据内容显示,是原、被告就2024年2月1日前供货产生的待付款进行了清算,其上所记载的购销合同是指双方在结算时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完毕并不能证明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交易,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绍兴某有限公司华旭电商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自2023年9月起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202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所供货物的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2024年3月2日至2025年1月14日,原告经被告员工***联系,继续向该工地供应货物,相应送货单上均有工地门卫或被告员工的签字,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86679.90元,并由***、***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5年2月20日,原告经被告股东丁某联系,向案涉工地最后一次送货,货物价值2478.30元,签收人为***。前述合计89158.20元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酿成讼争。
另,被告认可在2024年2月1日前原告的供货过程中,也有***签字的送货单。
另查明,2025年3月1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承认因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曾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员工***此前也签收过原告所供的货物。案涉货物是经***联系后送至该工程项目上,且签收人员多数为被告员工,包括***本人,特别是被告无异议的最后一批货物也是由***签收。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其在2024年初与原告结算时已明确今后凡***经手的货物一概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158.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货物价格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和丁某合伙承包施工,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进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知晓此事,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店支付货款8915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计1014.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