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2555号
原告: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赏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1388号锦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大道地,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7********。
原告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支付货款159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7日至2025年1月8日期间,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的华旭电商产业园项目工程中向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粘合砂浆、界面砂浆共计15972.2元,由收料员马某签收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25年春节前,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对完账后,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讨要货款被拒。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具委托书或授权某人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故案涉货款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马某辩称,案涉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上“马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是泥水工,是帮工地收材料的;对账单上还有一个“马某”签字。
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十一份、对账结算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一份,以证明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对账、开具发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5972.2元等事实。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对账单上载明的马某、钱某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并有缴纳社保,孙某并非公司员工;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个人授权;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认证抵扣。马某质证认为,送货单、对账单上载明的马某是其本人签字,马某是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泥水工,案涉工地进来的材料由马某接收,对账单上还有马某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不清楚。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以证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预拌砂浆,案涉货款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等事实。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预拌砂浆与其无关。马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马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3月17日至2025年1月8日期间,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华旭电商产业园提供砂浆,其中九份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马某、一份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钱某、一份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孙某。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对账结算单一份,供方为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旭电商产业园,还载明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该份对账单需方有“马某、马某”手写签名,供方有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5972.2元,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也没有认证抵扣。
同时查明,庭审中,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均陈述:马某系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泥水工,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系案涉工地收料员,案涉货款应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马某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争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案涉欠款金额问题。一、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砂浆系用于对账单载明的工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亦陈述该工地系其在施工建设;同时结合送货单、对账单上均有“马某”的签名,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马某系其工地泥水工并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社保,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虽抗辩未授权并限制马某的职权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披露,故马某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代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案涉15972.2元砂浆的买受人可认定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关于欠付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为15972.2元,且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送货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案涉欠款金额15972.2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非适格主体及案涉货款与其无关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亦自认马某系案涉工地收料员,案涉货款不应由马某支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9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绍兴某干粉砂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9.5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