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97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1日,被告某公司将其中标的东阳市某医院教学楼6-10层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某施工。2022年4月,原告为其项目做木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36000元,为此第三人陈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事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00元,至今未付余款52000元。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答辩称,案涉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可能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做案涉工程就最开始拿了5万块钱过,另外的钱都是公司直接自己付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要求付某答辩人账户上,所以案涉工程跟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转包给王某实际施工,故工程相关责任不由答辩人承担。陈某系王某一方人员,其具体情况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对署名陈某的结算单情况不了解,该结算单也与答辩人无关。***在(2024)浙0783民初11455号一案庭审中反复明确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与答辩人无关,结合陈某个人出具结算单,本案系张某乙与陈某或王某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合同纠纷,案涉款项的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应由王某或陈某承担。
第三人陈某陈述称,第三人不可能来承担责任,第三人确实是管理人员,王某七月辞职的,后来第三人也走了,是某公司的老板打电话叫第三人回去帮忙做掉案涉工程。某公司员工自己跟甲方、审计单位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中标的东阳市某医院教学楼6-10层改造工程项目由乙方作为内部承包人组织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保量、保安全保工期、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实施。王某聘请陈某管理案涉工程,并授权其将工程分项分包给他人施工。
2022年4月,***承包案涉项目的木工工作,其陈述施工过程、工程款洽谈及结算均与陈某对接。2023年1月14日,陈某以结账人的身份与***对账,经王某确认后出具木工结账单一份,载明:木工工资236000元,已付109000元,剩余费用127000元。后原告收到75000元款项。
庭审中,王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某公司陈述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一个人。陈某陈述***在离场时已基本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结账单、(2024)浙0783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内部承包人组织案涉项目的施工,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陈某系王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结合***陈述施工往来仅与陈某对接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与王某。王某未及时向***支付木工劳务款52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