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1677号
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
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丁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