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谷昊天建设(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24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村。
法定代表人孙振宇,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内部承包长兴经一路泵战工程部分土建工程量:管理房、围墙、道路硬化泵房内排水等所有工程量,承包总价为45000元,同时约定中途付生活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付60%,春节前全部付清。然而,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总共在被告处收到工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500元。
被告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其承建的长兴经一路泵房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原告30600元(由原告下面的工人姜胜虎代为领取),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9500元。由此可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况且,原告也在2014年1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已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被告已结清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长兴经一路泵战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三份、打款凭证、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100元的事实,且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全部结清;2.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姜胜虎系原告叫来在案涉工地上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领付款凭证,对其中2013年6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无异议,对2013年6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系姜胜虎签字,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23日的领付款凭证,原告确认收到19500元,但其中载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事后添加。对打款凭证三性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10000元工程款。对借条和收条,均系姜胜虎签字,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就该案现原告在申诉过程中。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领付款凭证,其中2013年6月12日及2014年1月23日的两份凭证,原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确认收到该两份凭证所载明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6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虽系案外人姜胜虎签收,但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凭证所载明的三千元系姜胜虎领取后用于支付其医疗费,该笔款项实际由原告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打款凭证,原告确认收到该1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及收条,系由案外人姜胜虎出具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已生效的仲裁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长兴经一路泵站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案外人姜胜虎系与原告一起施工的人员。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安排设备及人员施工;工程承包价格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中途付生活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付60%,春节前全部付清。2013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不慎摔伤,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案外人姜胜虎从被告处领取工程预付款3000元,经原告确认,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其受伤后的医疗费。2013年6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00元。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姜胜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被告借款500元。同年7月18日,案外人姜胜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306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9500元。原告对于案外人的领款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故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共计工程款45000元,被告对于该工程款所涉工程由被告施工亦无异议,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500元,而对于案外人姜胜虎于2013年6月10日领取的工程预付款3000元,原告确认系用于支付其受伤后的医疗费,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价款10500元。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均由案外人姜胜虎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姜胜虎的结算及领款行为系经原告授权委托后作出的;其次,2013年7月16日及7月18日,被告以原告受伤由案外人姜胜虎全权代理案涉工程事宜为由,向案外人姜胜虎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共计31100元,而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其受伤两日后,即由其本人至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故被告作为掌握付款主动权的一方在此之后向案外人姜胜虎的付款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最后,被告与案外人姜胜虎之间存在其他的工程合作往来,案外人姜胜虎所领取的款项尚无法确认系案涉工程款,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14年1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已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此亦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上手写部分内容除原告与案外人姜胜虎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书写,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系在原告签字前形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105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负担15元,由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硕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恩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