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禾兴北路1525号内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均同意,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到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甪里街泵站从事高空拆除棚架的工作,随同前往作业的还有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操作的两名安全监督员。原告向被告***提出提供起吊装置的要求未能采纳,在拆除高空钢梁的工作过程中,由于棚架没有在预定时间往预定方向倒塌,原告在高空作业区迅速撤退过程中被惯性摔倒在地,并被散架倒下的梯子压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嘉兴市武警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腕部舟状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两次住院19天。2015年6月5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820元,要求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雇佣原告进行拆除工作,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提高的受雇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经与被告***沟通了解,本案所涉的拆除工作由被告***直接交由被告***进行承揽拆除,而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因此雇主应为被告***,因承揽人造成第三方受伤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于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而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在鉴定结论未明确的情况下,对于诉状中所提高的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报告予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是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根据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指示从事活动,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其与被告***的关系,因为以前也有工程交给被告***做,工程只是包给被告***一个人做,所有工程结款都是交给被告***一个人,所以其的工程也是交给被告***。当时,其之所以到医院垫付钱,是因为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带钱,处于人道主义,在当时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其就垫付了医药费。 被告***答辩称,其和被告***之间以前有时是口头约定承包工程是事实。本案所拆除房子当时被告***自己在用,其个人认为这个房子是被告***的,至于是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不知道,当时被告***叫其帮帮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3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4月13日到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两份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常住的地址应属于农村,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暂住证,所居住的地址属于拆迁范围,也应同属于农村范围,即使拆迁范围属于城镇,事故发生是2014年9月10日,也仅仅是四个月,并未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长住一年以上,因此,这三份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享受城镇标准。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及报案经过。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此事,因此对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清楚,但从其记载的内容看,属于原告单方自称,而对于被告***表示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事后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也表示当时是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均未带钱,在派出所民警的要求下,先帮被告***予以垫付。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作业现场。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卷板车间已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在实际使用。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四、病历记录4页、出院记录2页,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入院记载,当时原告已治愈并不存在活动受限的情况。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五、挂号费凭证5张、门诊费凭证27张、住院费发票2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垫付19300元左右。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5份门诊票据应按单次计算,编号为1306149595、1300773358、1306792583、1306816362、1305988802的收费票据包括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对与医疗记载不一致的,不予认可,编号为06226313的武警医院核磁共振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上述票据对应的挂号费也应当剔除。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七、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确定伤残等级之后予以计算。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八、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电焊工,被告***说,有个房子要拆掉,事后分钱,被告***没有赚其钱;当时是12时到13时左右,还剩几个架子,被告***过来说,把这几个架子拆掉,其和原告当时提出要吊车,被告***说不用;后来其和原告拆架子时,原告在切割架子的一头,架子倒下来压在围墙上,原告从围墙上摔了下来,原告没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一个安全员在门口坐着。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九、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当时发生事故时,其在场,是施工现场进度管理员;原来是四个人施工,事故发生时是两个人施工,事故发生在下午4点40多,原告上去时,横梁一头已经切掉,原告在右侧切,另一施工人员在左侧拉,切到快掉下来时,横梁稍微往下落时候,原告就跳下去了,其过去看,原告在打电话,其问原告有没事,原告说没事;原告工作地点距地面大概3米,横梁没有掉下来,也没有砸到原告。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 证据十、医疗费用1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92.6元。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无法确定和本案是否关联。被告***对其无异议。 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十一、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钢板厂承包协议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项目属于被告***所支配,即由被告***进行管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对被告***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合同一方开封市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承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架体撤除完全不相干,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发包给本单位内部职工,不可以把企业的责任风险嫁接给本单位职工。被告***质证认为,其与拆房没有关系,承包协议是钢管加工制作这一块,和后期的拆房子没有关系,是另外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让其找人拆房子。 证据十二、照片6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所使用的脚手架、氧气瓶、切割机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即本案所涉拆除工程由被告***承包,而原告系被告***所雇佣,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对,不是事故发生现场所反映的照片和真实情况,其并没有反映被告***任何工作场面的内容,据原告和被告***反映,全部设备都是由被告***租赁和使用,被告***只是提供了劳力。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所有设备都是其提供的,照片上三轮车及上面的东西不是其的,这个工程是其发包给被告***的。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开这三轮车来上班,就认定这个工程是包给其,要其承担其弟弟的受伤,其不认可,其开三轮车过来,不可能拉着工具过来。 证据十三、重新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 原告质证认为,其与第一次鉴定报告基本相同,但第一次护理期为90天,其中护理期为60天,要求按90天护理期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虽是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但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鉴定,对其仍旧存在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十四、被告***和被告***以前工程项目的记账凭证和结算方式1份,证明工程项目分别为屋顶彩钢板封边和封堵、彩钢板换顶、雨棚制作及其他的付款方式,工程最早是2012年1月。 原告质证认为,其中付款情况不确定,与本案也无关,只能说明被告***与被告***过去有过雇佣关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可反映在案发之前被告***、***之间一直有合作,本案即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质证认为,以前与被告***有过承包关系,也有是点工。 证据十五、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预付款193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刚好说明被告***是赔偿主体,才愿意支付19300元。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治疗情况,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对其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中仅约定被告***向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钢管制作安装工作,未载明本案所涉拆除棚架工作,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仅能反映被告***与被告***之前有过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涉及本案所涉拆除棚架工作,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系事发时前一天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没有参与重新鉴定,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称检查前已电话通知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只有被告***到场,且被告***为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符合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下午4点40分许,在嘉兴市嘉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甪里街泵站(暨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卷板车间)内,原告在拆除棚架的钢梁时(距地面约3米),因钢梁突然向下移动,原告为躲闪摔落地上受伤,其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武警医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言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副经理***指派其叫人拆除棚架,其再联系被告***找几个人拆除棚架,双方未签订合同。 拆除棚架工作由原告、被告***及张某、***四人负责施工,事发时,只有原告和张某在拆除棚架的高空钢梁,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冯某也在场。 现场遗留长绳并非人身使用的安全绳,仅起吊拉钢梁防护作用,本案当事人均否认长绳系其提供,事发地无其他防护措施。 被告***言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拆除棚架工作款项约4千多,至今未支付该款。 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言明,被告***向原告等人介绍拆除棚架工作,原告做点工,被告***未赚取利润,双方并非承包关系。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今在嘉兴市务工,原告育有一子***,2012年10月30日出生。 再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腕部及左足外伤,左舟状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挫伤,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系外伤造成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行手术治疗,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垫付。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 1、医疗费25208元(原告支付5908元,被告***垫付19300元); 2、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 4、误工费19080元(180天×106元/天); 5、护理费11640元(60天×106元/天); 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7、交通费350元(酌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3.5元; 以上合计150922.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拆除棚架工作是由被告***向其承包,再由被告***向被告***承包,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除棚架工作,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拆除棚架工作不在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内,且被告***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言明,由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副经理***指派其叫人拆除棚架,故被告***系执行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并非承包关系;关于被告***向被告***承包本案拆除棚架工作,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除棚架工作,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言明,被告***负责介绍工作和从事拆除棚架工作,原告只是做点工,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故被告***与被告***并非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其是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公司指派其做这项工作,双方不是承包关系,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自相矛盾,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之,原告与被告***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系执行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仅为原告等人介绍工作和从事拆除棚架工作,被告***、***并非工程承包人,被告***并非原告雇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棚架工作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即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拆除棚架工作,施工人员需站立高空切割钢梁,具有较高危险性,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配有2名现场管理人员,事发时只有1名现场管理人员,也未要求原告等人系安全绳工作,工作现场仅有一根长绳,且当事人均无法说清来源,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等人拆除棚架工作提供有效防护措施,未尽到对雇工安全保护职责,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在劳动中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遇事操作不当的行为,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不再累述。原告诉请误工费23850元,按误工期180日、每日132.5元计算,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按照年收入32104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误工费为1908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1925元,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按106元每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164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有所降低,其余部分不变,因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故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之,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重新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垫付,不再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能力,酌定为3500元。 原告物质性损失150922.5元,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5645.75元(150922.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9145.75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9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89845.75元。被告***已垫付21400元(医疗费193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被告***可向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4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嘉兴市嘉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