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703号
原告:**市经开城南丰良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长新社区综合楼3楼0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CX0108H。
经营者:***,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南湖区新月公寓14幢506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2761092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原告**市经开城南丰良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丰良工程队)与被告**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市经开城南汇众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汇众工程队)为嘉源公司承揽的“**快速路(***段)管道改迁工程”提供土石方清运作业,因开票限额,汇众工程队、丰良工程队分别***公司开具50000元、11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9日,嘉源公司向汇众工程队付款50000元;汇众工程队向项目负责人***表示后续款项付至丰良工程队。2021年4月25日,***确认余款为11395元。2022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嘉源公司于同年5月26日前支付余款11395元;该函件于5月21日送***公司。现汇众工程队确认余款由嘉源公司向原告履行,因此原告主***公司支付余款113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查明的事实,***非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市经开城南丰良土石方工程队(经营者:***)余款1139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收款单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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