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九桂路**号(永康市古丽青来齿轮厂内)。
经营者黄月红,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6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蒋盼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以下简称应达喷塑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仁人公司、应达喷塑厂签订《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新建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应达喷塑厂委托仁人公司设计、生产、建设一套处理量20T/D的废水处理设备,并进行配套的机电设备、材料的安装、调试、水质分析,废水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排放标准的要求,达标后可直接纳管排放;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5%即15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人员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72000元,质量保证金5%即12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违约行为有:在水质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下,应达喷塑厂不进行验收超过二个月的,视为自动验收通过,应达喷塑厂应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还约定:应达喷塑厂提请政府环保部门的分析测试费用由应达喷塑厂自行承担,不在此合同范围内。系统调试期间的内检分析费用由仁人公司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应达喷塑厂于2015年7月2日向仁人公司支付了58000元。2015年8月,仁人公司通过第三方直接将案涉机器设备发货至应达喷塑厂,对设备陆续进行安装。2015年9月6日,案涉废水处理设备及配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仁人公司当日予以调试,并进行内检分析,形成《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水质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仁人公司调试人员现场未携带公司印章,故应达喷塑厂于数日后收到盖章后的该份检测报告。嗣后,应达喷塑厂未按约付款。仁人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应达喷塑厂支付工程设备款18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6577.5元(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至上述工程设备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7.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备款分三期支付,首期156000元支付期限是合同签订一周内,该期限显然已经届满。后二期约定的付款条件涉及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的判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5年9月6日仁人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对水质进行检测,该检测结论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检测仅仅是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而非验收行为。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水质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下,甲方(应达喷塑厂)不进行验收超过二个月的,视为自动验收通过,甲方应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从该约定看,应达喷塑厂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且双方对于应达喷塑厂不组织验收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约定,即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后超过二个月视为验收合格,故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5年11月6日,而仁人公司主张的9月6日仅仅是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的起算之日。根据综上分析,案涉工程设备款后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达喷塑厂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仁人公司有权要求应达喷塑厂支付剩余工程设备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仁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但后二期款项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按照前述认定的验收合格之日予以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17年8月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5493元,此后以未付工程设备款为基数按上述年利率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应达喷塑厂辩称案涉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至于应达喷塑厂辩称在使用设备中发生人身损害,其既不能证明有损害发生,也不能证明损害与仁人公司有关,且人身损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应达喷塑厂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设备款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182000元。二、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5493元(截至2017年8月2日);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上述工程设备款付清之日的损失,按照未付工程设备款数额和年利率7.5%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永康市应达喷塑厂负担2202元,由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宣判后,应达喷塑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案涉废水处理设备及配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仁人公司当日予以调试,并进行内检分析,形成《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水质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存在错误。事实上,案涉设备安装后,水质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了水质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诉人对该报告一直不认可。此后被上诉人也一直在调试设备,但一直没有达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设备至今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案涉设备从来没有达到“具备验收条件”的标准,根本无法进行验收,故不存在”在水质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下,不进行验收超过二个月的,视为自动验收通过,应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的适用前提。被上诉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多次进行整改,但还是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水质一直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测,双方为此曾进行多次交涉,并于2017年4月14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结论为水质不合格。三、一审按照7.5%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被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应当认定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仁人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2015年9月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这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的事实。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也依约提供了售后服务。因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被上诉人才不得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终止售后服务。在被上诉人的多次催讨中,上诉人一直认可拖欠金额并同意付款。二、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提交第三方机构检测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承认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收到了被上诉人发送的内检合格报告,但上诉人在收到报告后的二年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第三方机构检测。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进行验收超过二个月的,视为自动验收通过。三、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是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购置的,资金成本一直由被上诉人负担,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上诉人长期拖欠付款,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年息7.5%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仁人公司已向应达喷塑厂交付污水处理设备,经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内检,也向应达喷塑厂送达了检测报告。应达喷塑厂未及时组织验收,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就内检报告提出异议,依照合同约定,经两个月应视为验收合格。在此后的一年保质期内,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应达喷塑厂已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仁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达喷塑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仁人公司要求应达喷塑厂支出拖欠的货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达喷塑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应达喷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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