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6990号
原告: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盼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永康市古丽青来齿轮厂内)。
经营者:黄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款18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6577.5元(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至上述工程设备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7.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委托原告设计、生产、建设一套处理量20T/D的废水处理设备。同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新建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56000元的预付款,在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720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内,支付尾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准备项目的设计、安装准备工作,并向无锡工源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达过滤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机和过滤机等设备。2015年9月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废水处理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并经内部检测合格。但截至起诉止,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次日支付5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该套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即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现质保期届满,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设备款182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年利率7.5%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设计、生产、安装的废水处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环保要求。自设备安装以来,原告的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但一直达不到环保技术标准,同时设备质量也存在缺陷,无法使用。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设备的计量泵安装错误,无法进行维修;2.气泵管经常爆裂,无法持续使用;3.设备对废水的处理无法达到政府环保部门的要求。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继续调试设备直至合格,但原告予以拒绝,导致废水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行。二、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被告人员受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输送化工药水片碱的软管突然脱落,导致片碱药液喷至被告负责人黄月红丈夫应智军的眼部、工厂管理人员郎富成的后脑部、原告技术人员段本强的手部,致使多人受伤。其中应智军的眼伤目前仍在治疗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无法通过政府环保部门的质量标准,同时设备本身也存在安全问题,导致多人受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建设一套废水处理设备,费用为24万元;
2.发货清单、检验合格证、送货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设备材料供应商购置本项目所需设备以及2015年8月设备材料供应商将案涉设备发货至被告工厂;
3.照片3张、水质检测报告1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完成污水处理设备的生产、设计、安装调试;
4.银行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仅支付58000元;
5.微信记录2页,用于证明被告负责人黄月红承认拖欠合同款项并曾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结清的事实;
6.催款函1份、快递面单1份、快递追踪信息1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发催款函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货清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格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出具且被告并未收到,亦不能据此认定该批次设备为合格产品;对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检测报告1份、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亦无法证明该检测的废水是经案涉设备处理。即使检测的废水经案涉设备处理,该报告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份,不能证明检测结果是案涉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亦有可能是被告使用设备不当或者水质本身存在问题等原因造成。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格证系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一则未有证据证明检测样品来源于案涉设备处理后的生产废水,二则被告单方检测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已经超过设备质保期,而且案涉设备是需日常运行维护的,亦不能排除被告日常运行维护不当导致设备处理的生产废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对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新建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生产、建设一套处理量20T/D的废水处理设备,并进行配套的机电设备、材料的安装、调试、水质分析,废水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排放标准的要求,达标后可直接纳管排放;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5%即15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人员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72000元,质量保证金5%即12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违约行为有:在水质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下,被告不进行验收超过二个月的,视为自动验收通过,被告应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还约定:被告提请政府环保部门的分析测试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在此合同范围内。系统调试期间的内检分析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2015年8月,原告通过第三方直接将案涉机器设备发货至被告工厂,对设备陆续进行安装。2015年9月6日,案涉废水处理设备及配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当日予以调试,并进行内检分析,形成《永康市应达喷塑厂水质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原告调试人员现场未携带公司印章,故被告于数日后收到盖章后的该份检测报告。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备款分三期支付,首期156000元支付期限是合同签订一周内,该期限显然已经届满。后二期约定的付款条件涉及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的判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9月6日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对水质进行检测,该检测结论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检测仅仅是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而非验收行为。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水质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下,甲方(被告)不进行验收超过二个月的,视为自动验收通过,甲方应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从该约定看,被告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且双方对于被告不组织验收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约定,即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后超过二个月视为验收合格,故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5年11月6日,而原告主张的9月6日仅仅是内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的起算之日。根据综上分析,案涉工程设备款后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设备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后二期款项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按照本院前述认定的验收合格之日予以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17年8月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5493元,此后以未付工程设备款为基数按上述年利率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被告辩称案涉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在使用设备中发生人身损害,被告既不能证明有损害发生,也不能证明损害与原告有关,且人身损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设备款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182000元;
二、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5493元(截至2017年8月2日);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上述工程设备款付清之日的损失,按照未付工程设备款数额和年利率7.5%另行计算支付;
三、驳回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永康市应达喷塑厂负担2202元,由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
杭州仁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永康市应达喷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