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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等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413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前程村前松园189号。 经营者: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上叶村16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 被告:***,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方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申请查封或冻结了被告甲公司所有的价值79000元的财产,后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申请解除了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机械台班费75460元以及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1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3121.5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为被告甲公司承包的石室乡新东村公路工程提供机械服务。2022年1月24日,双方对账,原告提供的承揽服务产生费用合计75465元。2023年1月1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甲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已对发票进行抵扣认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甲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甲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甲公司并非石室乡新东村公路工程的承包方或发包方;2.被告***、***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承揽服务,两人只是找原告开具了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经营者方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7页,证明双方承揽合同的款项为75465元,开具发票金额为75460元的事实;二、发票以及截图各1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754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甲公司已经进行抵扣的事实;三、原告工作人员夏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4页,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的事实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夏某与被告***、***对账并催款的事实;四、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经对账尚欠承揽款7546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让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开的是关于案涉工程的票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发票被告甲公司在2024年3月12日已经红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是接受承揽服务的相对方,三被告未欠原告案涉款项,被告***只是介绍人,实际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石室乡新东村;对于证人夏某陈述表示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经被告质证称待证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证人夏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系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以及尚欠承揽款75460元的事实。 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在2024年3月12日红冲。 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发票的红冲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开具该发票的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抵扣日期为2023年的2月3日,间隔一年后才抵扣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于2024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将该发票红冲,且该发票为被告甲公司单方红冲,未经原告方确认。 本院对被告甲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夏某系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2022年1月,夏某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为石室乡新东村公路修建工程提供机械服务。经对账,原告提供的机械服务共产生费用75465元。2022年9月28日,夏某向被告***催要承揽款,***回复“工程验收了,但是工程款没下来”。2023年1月9日,夏某再次向被告***催款,***回复“我现在也在等甲方的钱”“我们叫他抓紧付出来,付出来付给你们”。2023年1月16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开具了购买方系被告甲公司的价值为75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月20日交付发票,并同时催要该笔款项。2023年2月3日,被告甲公司进行抵扣,后于2024年3月12日冲红。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在庭审中明确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 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应被告***要求提供了机械服务,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现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承揽款75460元,显属违约。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款75460元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租赁服务部诉请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揽款75460元,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保全费810元,合计2575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81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