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893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0MA2H0EXX48。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700954.5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某甲公司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确定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并与某甲公司签署了《中标通知书》,随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40天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29802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原则。施工合同另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等;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配备了专属管理人员三人,并根据某乙公司要求进行了场地平整、增设围挡等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但因某乙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开工条件,造成某甲公司窝工损失且一直无法进场施工。上述问题,某甲公司经与某乙公司多次沟通,但某乙公司始终未予以解决。无奈,某甲公司遂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23年12月11日致函某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也回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某甲公司认为,因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的损失,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0.1的约定,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前应该勘察施工现场,并根据工程规模及技术参数,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等。第3.4条也做了同样内容的约定,所以对于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是某甲公司在投标前勘察现场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某甲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交通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提供交通条件,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不能成立。二、本案中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并不是基于某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实际上是某甲公司发函给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某乙公司经考虑以后,同意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7.3.2条约定,是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条款,该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没有能够在计划开工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某甲公司认为是基于这一条行使解除权,但是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丧失了依据该条款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某乙公司曾向法院提交开工报告和停工报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经办人员的微信群聊记录,某甲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证明对象是出具开工停工报告的时候,是因某乙公司的要求而开具并提交,是某乙公司为应对考核需要而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的开工停工报告。某乙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分别陈述和举证,能够证明双方一致确认在2023年3月1日前,这个工程是没有办法开工的,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案涉的工程不可能在2022年12月21日到2023年3月1日期间的任何一天计划开工,所以某甲公司没有权利再依据专用条款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及主张某乙公司违约。某乙公司收到这个含义以后,及时的回复了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表示了同意,但是也否认了某甲公司要求索赔的主张。所以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另外某甲公司无权单方行使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公司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在2022年10月曾经发函给某乙公司,要求确认开工期限,某乙公司当时也明确回函给某甲公司,告知预计2022年12月底可以开工,就是说从10月下旬到12月这一合理的区间内,某乙公司是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但是某甲公司仍然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关于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因为某乙公司违约所导致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报告,首先,人员员工费用的损失,这三个管理人员都是事先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为了应对该工程招聘,即便没有这个工程,这三个人劳动期限内的工资也需要支付。如果法院判定这个合同是因为某乙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那么从2022年12月21日到2023年3月1日期间的人员费用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当时双方一致同意这个期间是不会开工的,既然某甲公司知道了这个期间不会开工的,也不存在某乙公司违约,该时段的费用理应某甲公司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报告,2022年12月21日到2023年3月1日期间对应的人员工资是46521元,对应的社保费用是8032元。结合投标前某甲公司应当尽到勘察现场做出预案的义务,某甲公司未予勘察没有做出相应的预案,对损失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围挡费用2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某甲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围挡已经搭建完成的证据,采购围挡制做材料以及支付人工制作费都应该有相应的付款凭据和合同,这个证据也没有提供。在工程当中围挡是能够重复使用的材料,不是一次性的消耗品。综上,某甲公司主张围挡费用缺乏依据。第三,可得利益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不具有发表确认性意见的条件,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对于能否盈利存在很多变化性因素,最后也明确了如果法院一定要给也应该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百分之三,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2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的水厂工程。
2023年1月,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协议书部分:工程名称:水厂工程,工程内容:水厂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自2022年12月21日为始,自2023年8月12日为止,如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980225元。2.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5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2)预算审核报告书;(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含施工图审查报告、设计联系单);(7)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8)其他与工程相关并经监理、发包人等同意的资料。1.10.3场内交通关于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的约定:以临时施工围墙为分界线。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约定:按照招标文件。7.3.2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3.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10交通运输1.10.1出入现场的权利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施工需要,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以及取得因施工所需修建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修建场内外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手续。承包人应在订立合同前查勘施工现场,并根据工程规模及技术参数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等。因承包人未合理预见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10.2场外交通发包人应提供场外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载行驶,执行有关道路限速、限行、禁止超载的规定,并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场外交通设施无法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由发包人负责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1.10.3场内交通发包人应提供场内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并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上述道路或交通设施损坏的,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除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外,承包人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其他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发包人和监理人可以为实现合同目的使用承包人修建的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4)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3.4承包人现场查勘承包人应对基于发包人按照第2.4.3项(提供基础资料)提交的基础资料所做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但因基础资料存在错误、遗漏导致承包人解释或推断失实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况或未能充分估计前述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相关约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开工报告》一份,载明:水厂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停工报告》一份,载明:某甲公司承建的水厂工程于2022年12月21日开工,开工后正值新冠疫情高峰且时间处于春节放假,我单位申请停工,停工自2023年1月1日起,2023年3月1日止。于2023年3月2日恢复施工,总计停工60日历天。
2023年7月10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3年2月12日,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柯某在名称为“水厂项目管理群”的群内发送信息:前期准备工作,都没开始?工地门,集装箱,水,电,轻质围挡。虽然工期比较宽松,请贵单位考虑材料进场时间,场地有限,进了太多没有地方堆场,进了太少可能无法满足施工材料供应。都要考虑起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帅某:机器设备已进场,场地已平。天气的原因导致前期工作无法施工,等天晴恢复前期工作。柯某:加油。赶紧过来,现场跟你初步确认一下施工便道,再报建设单位。2023年2月21日,帅某:何某乙。你们那边临时便道方案怎么决定的。还有电管站那边联系过了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便道方案还未明确,电的事情我们这边在联系中。2023年3月3日,柯某:今天过来一看,啥都没有做,啥时候可以动工呢?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现在便道还没有施工,材料进不去确实做不了。何某乙,现在便道方案怎么样了。***:方案还在明确中,其他工作也在安排,后续该项目相关的平行工作会陆续推进。具体情况可以电话沟通。2023年3月10日,柯某:现场至今还未开始,现要求临电,临水,围挡及其他好施工的抓紧动起来。帅某:因道路运输无法运输,桥梁方案至今没有回复,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请施工单位克服现有困难,发挥自身施工经验,利用好现状进出道路,综合考虑,抓紧动起。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何某乙,我们施工单位这边也想抓紧时间动起来,但是目前这个临时便道还没有定下来可以说是根本无法进场,现状道路只有那么一座一米多宽的小桥,机械混凝土搅拌车是根本没法进去的,所以还请你们建设单位这边抓紧把这个临时便道确定下来!2023年4月1日,帅某在群内发送图片、视频及信息:现场已平整,围挡也全部都到场,明天安排施工。
2023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制作《催告函》一份,函告某乙公司:我单位于2022年12月15日,参与你方关于水厂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于当日中标,中标价2980225元。合同于当月签订,工期为240日历天。该项目从中标当日我方已派遣项目经理及项目班组对场地进行熟悉,为配合你方经营活动在贵方未提供三通一平的条件下对场地进行平整,至2023年10月我方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已多次与项目所在地村社、街道及你方衔接沟通。我方一直为了项目的推进无条件配合你方的一些要求及指令。前期确定的通过借用山沟沟村彩色游步道为本项目施工用便道。我方管理人员于2023年9月28日对现场进行定期巡检发现,该游步道已于2023年9月27日被山洪冲毁。目前项目所在区域无任何条件进出。合同约定工期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8月12日,目前项目还未能进场施工,已经超过计划工期时限。且未来项目所在区域依旧没有道路可以供施工通行。我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特此向你方发函,请于3个工作日内答复以下问题,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合同相应条款采取进一步措施。一、你方何时能为我施工方提供进场通道。二、项目中标已有11个月,因你方未能提供进场通道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开展施工,我方相关损失需要你方进行赔偿。
2023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制作《水厂工程的回函》一份,函告某甲公司:我司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你公司提交的《催告函》,现就你公司提出的问题结合目前项目前期推进情况,我司回复如下:1、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原施工现场进场方案需要调整为钢便桥过河,目前我司已经与区林水局协调完毕。考虑到钢便桥设计、施工等环节影响,预计本项目进场时间为12月底前。合同约定工期不变,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为准。2、你公司提出由于前期问题导致产生的窝工等相关费用,我司认为你公司可以将上述损失列入工程结算中进行计算,具体金额应当最终以工程审计为准。
2023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制作《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通知某乙公司:2022年12月15日,贵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司承包馒头山水厂综合楼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签订后,贵司一直未能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我司也一直无法收到开工通知,项目迟迟无法开工。为尽快开工,我司多次催促并配合贵司落实开工事宜,我司更是为此投入了部份人力物力,进行了平整场地、增设围挡等工作。2023年10月11日,我司再次向贵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贵司为我司提供施工进场通道,但截止至2023年12月10日,贵司仍无法解决。我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并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属于发包人违约。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解决均未果。鉴此,也考虑到该项目的停滞已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停窝工损失等,无奈之下现我司函告贵司:一、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解除;二、请贵司在收到本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司洽谈合同解除后的结清事宜。我司保留以诉讼方式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制作《通知函》一份,函告某甲公司:贵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向我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已收悉。对于贵公司提出的解除贵我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馒头山水厂综合楼及配套工程),并要求我公司支付财产损失、停窝工损失等内容,现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我公司同意于2023年12月11日解除贵我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厂工程)。二、对于贵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因施工进场通道无法解决的原因导致至今未开工而产生的严重损失(包括财产、停窝工损失),我公司对于贵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贵公司的前述主张,我公司建议贵公司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妥善化解该纠纷。
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因某乙公司原因解除“案涉水厂工程施工合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0元。2024年7月27日,该公司出具《损失价款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查核意见为:鉴定委托事项所涉项目解除施工合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四项内容价款为700954.5元。鉴定就各分项的查核情况如下:
(一)某甲公司《损失清单》主张事项一:“人员损失费用价款”鉴定结果为277709元[某甲公司反馈:对其中项目负责人参省统计局公布行业平均年工资补偿有异议,主张按实发工资15000元/月计算工资损失。回复意见详见本条1-(3)]
1、三个管理人员在场期间补偿费用
(1)某甲公司主张12个月,依工资单实付金额予以补偿,小计:15000x12+2x(8000x12)=372000元。
(2)鉴定查核意见
①停工计补时间:合同开工至合同解除,小计12个月。
②关于停工补偿标准,查阅合同未见对应约定条款,又某乙公司对工资单的三性持有异议。故鉴定依业内主流观点、按政府机构公布的“所在地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参照予以计补。
经查阅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职工平均年(12个月)工资为79719元。
综上,案涉项目三位管理人员按12个月计算停工补偿的应付费用计:239157元(3人X79719元/人/年=239157元)。
(3)鉴定对某甲公司反馈意见的回复说明
①停工期间承包方某甲公司给项目负责人按什么标准发给停工补偿金,是企业自主行为;与向发包方主张停工补偿价款的金额,不具内在关联性(鉴定说明:实践中停工期间补偿金金额有以下不同处理方式:例如参项目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参项目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参施工期实付工资标准;或按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主流做法系按政府管理部门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②停工期间留置人员索赔金性质为停工补偿,而非停工工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停工期间没有产出,发包方也就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包括人工费在内)。当然,鉴于本案停工12个月、以解除合同方式结束未承建工程得到任何产出;就此而言,公司给留置人员发放的补偿金为净损失,故若双方经协商,考虑将其中项目负责人袁某补偿金提高到15000元/月,则又当别论(如达成合意,该项补偿价款相应在鉴定基础上另需增加:15000x12-79719=100281元)。
2、社保费用:
(1)某甲公司主张3位管理人员,12个月为1580×3×12=56880元;
(2)鉴定查核意见:
①依《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鉴于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企业一直没有施工、无任何产出,故建议企业缴纳部分作为停工期间损失的补偿内容。
②经查阅2023年杭州市社保缴费标准,缴费基数每月每人为4462元;其中企业缴费比例为24%(个人缴费比例为10.5%)。综上:社保费用损失金额为(4462×24%)X3X12=38552元(企业缴纳部分价款)。
(二)某甲公司《损失清单》主张事项二“机械费用”鉴定结果为:3000元。
1、某甲公司主张挖机使用租赁费,前期场地平整使用机械(pc120)2个台班;2500元/台班,小计5000元;
2、鉴定查核意见:机械(pc120)租赁单价、查《施工期杭州造价信息》,为1500元/台班;故机械费用调整为:2X1500=3000元。
(三)某甲公司《损失清单》主张事项三“前期围档及未施工产生的电费”,鉴定情况如下:
1、“围挡费用”(1)某甲公司主张围挡搭设长度为150米,单价140元/米(含材料及人工制作费),小计21000元(佐证为聊天记录与视频)。
(3)鉴定查核说明
①红线长度按红线图复核,150米情况属实;
②材料及人工费用140元/米属合理范围;
③鉴于视频所及,现场堆有围挡材料;聊天记录所及证明围档被要求按红线搭设。但尚缺反映整体围档已搭建完成的佐证。故围挡费用尚不具发表确认性鉴定意见条件,该某甲公司主张已全部完成的21000元围档损失价款,以单列方式客观反映。是否一并进入损失合价,以法院审理意见为准。
2、未施工变压器损耗产生的电费
(1)某甲公司主张900元。
(2)鉴定查核意见:
①施工现场需安装变压器以确保施工用电,变压器损耗产生电费符合实际情况。
②复核某甲公司补充鉴材提交的四张电费缴费凭证,小计费用调为:985.93元。
3、标书制作费
(1)某甲公司主张按中标价2980225元、根据[浙价服(2009)8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计算为3776.27元。
(2)鉴定查核意见鉴于某甲公司未提供“标书制作委托合同”,判断拟系委托专业人员个人实施的咨询服务行为。因此收费金额不适宜按物价局文件计收。鉴定参市场价水平按中标价的0.05%计算为:1490元。
(四)某甲公司《损失清单》主张事项四“利润损失价款”,鉴定估算价款为89407元。
1、某甲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8.5条款,主张利润按房屋建筑工程中值取费(8.1%)小计241398.23元。
2、鉴定查核意见
(1)查阅该国家标准(GB/T51262-2017)第5.8.5条款,内容为“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2)鉴于施工项目“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具发表确认性意见的条件。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主要有技术风险、管理风险及市场风险;还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导致的风险等等,风险具有客观性及不确定性的特点。而项目过程所涉风险的多少及施工团队应对风险举措及效果的不同,均会影响预期利润价款的最终结果。
(3)因此就某甲公司该诉请主张,若法院经审理予以采信。建议可参照《中国建筑业协会》调查统计数据,即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在3%左右予以考虑。若按3%估算,则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为:2980225X3%=89407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陈述:《开工报告》是为应对考核出具,工程实际并未开工。某甲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某甲公司去现场勘察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某甲公司的损失问题。
针对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场外交通设施无法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由发包人负责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除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外,承包人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其他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从上述约定看,某乙公司应提供满足正常施工需要的交通条件,负责场外交通设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签订合同,但一直未能按期开工,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函件内容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工程不具备满足正常施工需要的交通条件。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3.2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广聚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某乙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并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开工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工程已经开工,也不能以某甲公司出具不真实的开、停工报告的行为推定其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因此,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为700954.5元,本院结合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核查意见,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200507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9566元。综上,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损失200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434元,由被告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负担9566元。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