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7组。 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南园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以下简称“盐宁路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燃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由《设备买卖合同》、(LNGL-CNG)合建站设备技术协议组合而成,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为了有利于其主张权利而分解合同,有意回避(LNGL-CNG)合建站设备技术协议的存在,也转移了一审法院法官的审查思路,致使一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的附件(LNGL-CNG)合建站设备技术协议(署名附件)未予审核,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该协议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被上诉人首先对(LNGL-CNG)合建站设备认可安装调试到位的情况下,才算其义务履行完毕。然,因为技术和专家论证问题,使得该设备安装调试在2020年5月份才到位,且该设备在使用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及法人多次催促之下才派人来维修,中间因为质量问题耽误工作时间二十余日,事实胜于雄辩,被上诉人派单维修人员的现场照片可以佐证。2.关于被上诉人“凌晨”签字“合格”问题,一审法院对“凌晨”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能实质性审查,按照常理,案涉设备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试用和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使用单位签章认可,而非“工作人员”所为,即便是“工作人员”签字,也应该有单位授权,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凌晨”的存在和合法行为的事实,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何因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中不排除“人情案”和“地方保护”的可能性。3.关于合同约定“二者以先到为准”的理解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标注的该语句,确定质量保证的时间点显然错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应该理解为支付设备货款的时间为“设备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7日”而非质保资金给付时间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的理解显然错误。4.关于一审判决对于货款发票的理解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货款支付后,被上诉人开具等值的发票,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已经支付了87.2万元的货款,但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才出具了29万余元的发票,还有近60万元的发票未开,违约者一目了然。5.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而是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为一人有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虽然是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的独资股东,但是人格并未混同,根据法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与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错误。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是责任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债务负责,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争议的焦点未予慎重,匆忙判决,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拟此状,望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的设备在2019年1月23日就已经到达甲方指定的现场(产品接收单为证)上述人说设备安装调试在2020年5月份才到位,(设备到现场后甲方原因迟迟不通知我们调试那是他们自己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条产品的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3、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从设备运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既设备质保期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2.当时是凌晨联系我们售后人员(有微信聊天记录)。3.合同第二条产品的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3、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从设备运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第五条产品货款的结算:2.设备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结清。4.发票已全部开完(见发票与签收单复印件)2019.1.15/38万元,发票号:3702183130/30048692021.3.3/55万元,发票号:3702202130/2791260上述人法人***说把发票给开出来,马上给支付。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东燃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偿还设备欠款5.8万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盐宁路加油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盐宁路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唯一股东为***。2.2018年6月8日,东燃燃气公司(供方、乙方)与盐宁路加油站(需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燃燃气公司向盐宁路加油站提供LNG储罐、LNG单泵撬、卸车撬、L-CNG单泵撬、LNG高压空温式气化器、高压EAG气化器等LNG/L-CNG设备一套,总价款93万元;设备需符合企业标准Q/0284DRR001-2015及国家相关标准,乙方保证设备按照设计图纸制造、检验合格;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从设备运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交货方法: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货款的结算:低温储罐、储气瓶组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其他部分在设备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7日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至设备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提出有关产品及外观方面书面异议,开机试运行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提出运行方面书面异议,乙方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给甲方书面答复;乙方不能在合同期限内交货的,按照已收款每日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不能按照合同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按应付款每日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以及由产品本身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合同签订后,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附属资料。2019年1月23日,***在《产品接收单》签字确认。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的《产品运行合格验收单》一份,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产品验收结果为“合格”,“凌晨”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称“凌晨”系盐宁路加油站的站长,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不予认可,称盐宁路加油站没有凌姓的工作人员。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称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其在2020年四、五月份才通知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前去安装,盐宁路加油站在2020年六、七月份通过专家评审后,购买的设备才开始试运行。4.关于《设备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称尚有5.8万元未支付。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设备安装及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在2020年10月份曾通知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称2020年10月份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是否进行维修与尾款的支付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2.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的设备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从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计算。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证实其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从该时间点起计算60天为2019年3月23日,早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所认可的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故设备的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十八个月,具体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截至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之时,质保期早已届满。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称因新冠疫情的影响,设备质保期应当从设备安装之日起计算,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于2019年1月23日接收设备,新冠疫情爆发于2020年初,其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都未通知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现在要求以设备安装日期确认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盐宁路加油站应当于质保期满一周内,即在2020年9月29日前向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项。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认可其尚有5.8万元未支付,故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支付该笔设备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9月29日,故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实际给付之日止。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辩称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如设备外观、运行存在问题,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应当向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辩称的发票问题,《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支付设备款项后,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盐宁路加油站的财产相互独立,故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对盐宁路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城鹏城加油站设备统计表,该份证据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人民币93万元,但有发票的只有29万元,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这一情况,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余款发票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93万元设备款的发票。 证据二、我单位负责人,也是上诉人之一的***与被上诉人负责与我单位对接的郝老板(电话156××××3980)的信息交流内容,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有发票没有全给的情况,从两份信息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因为没有全开发票而借以发票已经邮出,至目前为止我单位未曾收到案涉发票。 证据三、***与郝老板的信息内容以及维修设备的图片,证明案涉设备安装工作不久就发生了加气站柱塞泵打压异常,立即通知被上诉人前来修理,过五天后被上诉人才来维修,但是始终没有解决根本性问题,后来就干脆不接电话了,违背了售后服务的承诺,有违诚信。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这是单位因为案涉设备异常情况介绍,拟证明案涉设备因为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报被上诉人维修乃至消极对待的全过程,拟证明案涉设备为了恢复生产而求助于其他维修单位,导致上诉人多花人民币四万元维修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发票我们2019年1月15日和2021年3月3日已经开给对方了,开这个发票的前提是发票开过来钱打过去。发票我们是顺丰邮寄的,签收单是顺丰回单业务(也就是说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再签收单上签字完成后顺丰人员将签收单回寄给我们)。而且根据合同,甲方应先付款,我们后开发票,及时不开具发票也不是甲方拒不付款的理由。对证据三所说的我们的箱子里接线盒里面是凝集水把线都烧坏了,这个原因是他们安装时出现的问题,(设备的现场安装不是我公司负责。设备是2020年5月27日产品运行合格并有他们站上人员签了产品运行合格验收单,他们提出问题是2021年3月27日,并且在这个时候根据合同也早就已经出了质保了,而且我们的人员也给***回复了原因,并且表示让他们把尾款打了,我们可以安排人员协助解决(虽然不是我们的责任范围,庭后提交了聊天记录)。上诉人人员在现场维修的图片经我公司确认不是我人员。对证据四,事故原因是他们安装时候出现在问题,设备是2020年5月27日产品运行合格并由他们站上人员签了产品运行合格验收单,他们提出问题是2021年3月27日,并且在这个时候根据合同也早就已经出了质保了,而且我们的人员也给***回复了原因,并且表示让他们把尾款打了,我们可以安排人员协助解决(虽然不是我们的责任范围,庭后提交了聊天记录)。上诉人所说的这些都是在根据合同要求应支付我们所有货款日期后,而且合同第七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货到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提出有关产品以及外观方面的书面异议;开机试运行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提出运行方面的书面异议,乙方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给甲方书面答复。设备是2019年1月23到达甲方指定地点,2020年5月27日产品运行合格验收,期间我公司人员多次催款,并且告知上诉人如果再不支付,公司法务将介入,上诉人却在2021年3月27日对我公司人员提出设备接线盒出现问题(非我公司原因造成),且此时设备已经出了质保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以及证据三,被上诉人未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发票未开以及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方。而且合同约定应当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按期向本庭回复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设备出现异常情况,亦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损失发生。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是否应当偿还设备欠款;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设备买卖合同》系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东燃燃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在2020年5月份才安装调试到位,使用不到两个月即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下:第一,《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从设备运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根据盐宁路加油站与东燃燃气公司均认可的《产品交接单》,涉案产品于2019年1月23日运送到指定地点,而按照盐宁路加油站所述,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在2020年5月份,那么依照合同约定,应以“设备运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中的先到日期即2019年1月23日计算质保期,质保期至2020年9月22日止。截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前去维修,已超过设备质保期。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因疫情原因,质保期应从2020年5月开始计算,但涉案设备2019年1月即运送到位,疫情爆发于2020年初,上诉人以疫情为由修改质保期起算点,依据不足。 第二,《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后十天内甲方(盐宁路加油站)向乙方(东燃燃气公司)体术有关产品及外观方面书面异议,开机试运行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提出运行方面书面异议,乙方收到书面一以后应在24小时内给甲方书面答复。”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盐宁路加油站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都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及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而且该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仅以其现在存在使用故障就认定是被上诉人责任。 第三,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计算:低温储罐、储气瓶组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其他部分在设备到现场6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7日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至设备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设备款项,且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开具发票并非给付货款的前提,故上诉人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综合上述三点,一审法院判令盐宁路加油站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5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盐宁路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系盐宁路加油站的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对盐宁路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