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2944号 原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灵海路6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7209056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99753352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设备质保金10.8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向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撬装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7.5万元,《冷却及加气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1.8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6月8日两份合同货物已全部到达现场,根据合同第二条压缩机产品的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4、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从设备运到现场30天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应于2019年6月8日给予支付质保金10.8万元,但截止2022年2月16日,被告迟迟未给予支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决。 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非实,质保金未及时清算,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其责任在于原告。2018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撬装设备买卖合同》和《冷却及加气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价款分别为77.5万元和51.8万元。《撬装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分阶段支付,质保金为8万元,原告应当在付款时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冷却及加气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也进行了类似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履行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万元,但原告迟迟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迟至2022年1月9日,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不是合同履行中的主要义务,但却是价款结算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对此,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导致质保金未及时结算的直接原因,而非被告违约所致。 二、原告的履行存在下列问题: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和配件中,有部分配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为使加气站通过安全检测和验收,被告自费十几万元购买配件替换,并已事先通知原告;2、为要挟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一直将验收合格资料扣押在手,没有交付给被告;3、撬装设备部分的雨棚一直存在漏雨问题,经多次催告,一直不解决;4、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负有设备调试之义务,但经被告一再催告,原告拒绝派员到场调试设备,为此,被告又自费一万余元请人对设备进行调试。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是卖方的法定义务,对设备进行调试也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原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公平原则,为免诉累,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5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 一、2018年5月13日,原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撬装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并约定供货范围包括列明的全套设备和技术资料。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设备按设计图纸制造、检验合格,附件质量全部合格。产品必须有国家相关部分颁发的认证证书或检验合格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如因本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本公司免费维修;并更换受损部件;第五条货款结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10万元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发货前甲方应至少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备车备货,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全部运到交货地点,同时(货到卸车前)甲方付30万元给乙方,调试合格(或货到60天以先到为准)后再付19.5万元给乙方,留8万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冷却及加气设备买卖合同》,除涉及的产品名称及合同金额外,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调试合格(或货到60天以先到为准)后再付8万元给原告,留2.8万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 该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撬装设备买卖合同》及《冷却及加气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收,原告诉请被告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5,000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做出(2019)鲁02民终9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22年1月9日给被告开具了价值775,000元和518,000元增值税发票。 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8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 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供催告复印件三份、附件清单: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复函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二张、工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原告质证时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所提出的所有的问题原告在(2018)鲁0211民初15418号案件中都已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54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10.8万元。被告答辩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在(2019)鲁02民终922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提供,且在该案中已经做出了“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和附件的技术资料和认证证书、检验合格证明,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付”的结论,故在本案中不再评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万元,原告称按照合同第八条“甲方不能按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3%”的规定,合同总金额为129.3万,按照3%计算两年的违约金为3.879万元,高于3万,所以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129.3万乘以2年乘以日0.1%乘以365天。 被告主张原告每次主张付款的时候应该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从合同签订到被告供货,原告的发票迟迟才提供,在质保金退还的过程中,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对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按照129.3万元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和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在计算违约金的时候也要按照原告2022年1月份开具发票后到退还质保金的合理期间来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108,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08,000元。 二、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3万元为限)。 三、驳回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因原告已预交,武汉福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