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0646536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1MA6T3WHH5H。
再审申请人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5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一、依法撤销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5民终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19)藏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以整地交付的方式向申请人交付树苗及合同总价款系4275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中既约定了树苗的规格、单价、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也约定了数量以实际上车数量为准。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购买的青苗数量尚不确定,最终以实际装车的数量进行结算,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据此,合同条款中载明:“数量以实际上车数量为准”。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数量及价款约定不明,也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有规定)。然而,二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仅以申请人向案涉苗圃基地的现场管理人***支付苗圃基地租金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已通过整地交付的方式向申请人交付树苗。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购销合同》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青苗(树苗),被申请人如若交付土地,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购销合同》中也就没有必要约定“自提,乙方负责起苗装车”,且一审中被申请人对于整地交付却只字未提。实际上,申请人仅拉了相当于55000元的树苗,大概5000多株左右,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以实际装车数量进行结算,故申请人按约支付了55000元。申请人无义务支付其他款项,被申请人要求支付3725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向苗圃现场管理人***支付地租,是迫于无奈。申请人将青苗装车拉出苗圃基地的大门时,被***雇佣的看管人员拦住,要求申请人支付地租,看管人员告知是被申请人要求其向申请人索要地租的,申请人迫于无奈向看管人员支付地租,且申请人将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索的权利。二、二审法院并未就二审关键证据***的调查笔录传唤***出庭作证,***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然而,二审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XXX。”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故***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合同履行方式中约定“甲方(瑞信公司)自提,乙方(**基地)负责起苗装车”,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付订金10000元整,其余款于2017年6-7月付一部分(2%),2017年11月付完余款”,除此之外,并未约定其他合同履行方式,不存在整地交付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具体供货时间或供货期限,但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知,瑞信公司有权根据需要随时到**基地自提树苗,**基地负责协助起苗装车。现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至一审起诉前,瑞信公司仅在2018年从案涉**基地单方以自提方式提取过一次**,并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基地支付货款共计4500元。之后,并未再以任何形式提货也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瑞信公司称未继续付款是因发现第一批**后期出现了大批死亡现象,故未再继续提货也未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依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款将**退还给**基地。也未就此问题及时向**基地提出过异议或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虽然事后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错那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所购**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未被采信,无法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另**基地虽未向瑞信公司提供《产地合格证》,但瑞信公司自愿接受了第一批**,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符合质量要求。由于供货方式是买方自提,瑞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瑞信公司未提取货物系**基地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外案涉《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得卖给别人,否则乙方(**基地)赔偿甲方(瑞信公司)经济损失”此项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有明确界定,且剥夺了**基地在瑞信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时,可以自由处分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权利。案涉合同虽未约定瑞信公司自提树苗的具体时间,但双方约定了瑞信公司支付余款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11月,按照一般交易惯例,瑞信公司也应当在此时间段内提走树苗。但自2018年之后,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瑞信公司均未再依约自提树苗,也未再支付余款,更未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基地主张过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由于瑞信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依约履行自提树苗义务,又限制了**基地再处分标的物的权利,现因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在**基地而在瑞信公司自身,损失责任应当自负,且承担**毁损灭失责任并不能免除其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瑞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未不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中的标的物属于整地交付,在合同履行方式认定上并不准确,但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及后期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瑞信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主要事实正确。且是对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最终认定,不存在仅依据证人***的证言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问题,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瑞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红 梅
审 判 员 ***嘎
审 判 员 刘 海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