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地,住所地西藏山南市乃东区。
经营者:于来书,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秦岭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玲,西藏雅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进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嘎,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地(以下简称**杨)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法院(2019)藏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玲,被上诉人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法院(2019)藏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全部树苗已向瑞信公司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所有款项于2017年11月支付完毕。同时,双方对树苗的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其次,在一审庭审中,瑞信公司陈述在合同签订之后转卖了案涉树苗,在瑞信公司将案涉树苗转卖第三方时**杨未参与,如树苗未交付,瑞信公司无权擅自买卖案涉树苗。再次,在瑞信公司的一审答辩中称,**杨提供的树苗质量不合格,瑞信公司有权将树苗退给**杨。其陈述已经构成了对交付行为的自认,其辩驳的内容均是以交付为前提。如未交付,不存在退树苗的情形。最后,**杨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整地交付案涉树苗给瑞信公司,合同签订后的场地租赁费用一直是由瑞信公司支付的,且案涉树苗场地一直由瑞信公司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过分加重**杨的举证责任,对上述事实的忽略,采信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杨未提供《产地合格证》给瑞信公司。首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以及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为“两年”。即在买卖合同中,异议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本案中买卖行为发生至今已有三年,瑞信公司无权提出质量异议。其次,在三年中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且还独自卖过案涉树苗,并支付树苗款给**杨。若瑞信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就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给**杨支付树苗款。最后,案涉买卖合同是瑞信公司提供的,在合同签订时,瑞信公司从未强调过《产地合格证》,且在苗木行业也不存在所谓的《产地合格证》只有《检疫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至本院,希望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杨的合法权益。
瑞信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根据合同约定,**杨所述与合同完全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3.瑞信公司不存在私自买卖树苗,并且树苗的装运工作是**杨负责。4.对于已经购买的树苗予以认可,否认未装运的树苗已经交付。5.根据双方的合同,瑞信公司未收到对方提供的《产地合格证》。且提供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成活率低,**杨违约在先。6.本案诉讼费应由**杨负担。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瑞信公司支付树苗款372500.00元;2.由瑞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483.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瑞信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杨(乙方)与瑞信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427500.00元的树苗。其中,规格为中3㎝、单价9.5元的榆树15000株,规格为中2.5㎝、单价9.5元的榆树25000株,规格为中2.4.5㎝、单价9.5元的榆树5000株,金额分别合计142500.00元、237500.00元及47500.00元。交货地址为自提,乙方负责起苗装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定金10000元,其余款于2017年6-7月付一部分(2%),2017年11月付完余款。乙方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条例在相关部门办理《产地合格证》后方可销售苗木给甲方,并无检疫性病虫害苗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3日瑞信公司向**杨支付定金10000.00元,2018年瑞信公司从山南市姐德秀(货源地)自提部分树苗。2019年1月29日瑞信公司向**杨支付树苗款25000.00元,2019年4月23日瑞信公司向**杨支付树苗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基地要求由瑞信公司支付树苗款372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8483.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址为自提,乙方负责起苗装车”以及“数量规格问题为必须符合合同要求,数量以实际上车数量为准”,与**杨主张以整地交付的形式将标的物树苗全部交付完毕不符,**杨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杨以整地交付的形式将标的物树苗全部向瑞信公司交付完毕为由,要求瑞信公司支付树苗款372500.00元(总价款427500元-定金10000-树苗款45000元=372500元),但**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全部树苗已向瑞信公司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应对案涉树苗已全部交付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的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瑞信公司辩称的,1.**杨提供的树苗质量不合格,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杨对树苗质量负完全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树苗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瑞信公司有权将树苗退还给**杨。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非实施质量和管理不当问题所造成的成活率和保存率不高,由**杨负责的辩解意见,因瑞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杨应向瑞信公司先行提供《产地合格证》,但**杨一直未向瑞信公司提供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日期,交货地址明确约定为自提,55000.00元树苗瑞信公司已自提,其余的树苗还在**杨处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核实,**杨已向瑞信公司支付定金10000.00元及树苗款45000.00元。综上所述,**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基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4.74元,由*****基地负担。
二审中,**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对贡嘎县杰德秀镇苗圃基地的现场管理人杨金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该调查笔录,**杨拟证明: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案涉树苗基地的租金是由瑞信公司支付的。2、案涉产地的树苗是可以自己挖,也可以请人挖,瑞信公司承认其自己挖过两次。以上两点可以证明案涉树苗**杨已经以整地交付的形式交给了瑞信公司。瑞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部分租金是瑞信公司支付的和案涉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且无法证明树苗整地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证,对于二审中的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署保证书,其笔录内容与一审时的录音证据整理材料相互吻合,并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树苗的产地租金是由瑞信公司支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树苗的产地租金2016—2017年、2017—2018年是由瑞信公司支付给贡嘎县杰德秀苗圃基地。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基本案情,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与瑞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双方对树苗的总价437500.00元进行了约定,并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合同签订后付订金10000.00(壹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7年6月-7月付一部分(2%),2017年11月付完余款。”。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树苗属整地交付,不存在瑞信公司所称的“提多少、付多少”的事实。正因为案涉树苗属整地交付,故2018年瑞信公司从案涉树苗产地自提部分树苗时,未与**杨进行任何协商与核算树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杨已经履行了自己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而瑞信公司在整体接收标的物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杨支付货款,属未能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杨上诉主张已经向瑞信公司交付案涉树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杨将树苗已交付瑞信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瑞信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瑞信公司提出案涉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成活率低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时未约定树苗的成活率;第二,瑞信公司未在购买树苗的合理期限内,向**杨反馈树苗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杨向其索要货款时,偿还了部分货款,且以质量问题为由,拖延给付剩余货款;第三,瑞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树苗成活率不符合行业通常标准。故本院认定瑞信公司欠付**杨树苗款3725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杨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瑞信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杨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乃东区人民法院(2019)藏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基地支付372500.00元货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74元,由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74元,由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桑卓玛
审 判 员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白 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巴桑拉珍
书 记 员 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