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34岁,1980年11月12日,汉族,住址:西藏山南乃东县。
委托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与扎其乡***村委会签订了《扎其***氆氇农家乐承租协议》,2013年12月2日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扎囊县黑氆氇农庄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经营管理该农庄,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行为的决策,管理协议内容以原告与***(出租方)所签合同内容为依据,经营期限、租金费用条款、相关费用、经营地址变更与设立他项权利、经营场地修缮、违约责任条款都以原告与***(出租方)所签合同为依据和约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经营方式和理念及其他原因错误,导致黑氆氇农庄停业倒闭,未能按时缴纳出租方租金,从2014年11月份至今共欠租金58000元,电费65000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20000元,共计143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公司形象上的损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
被告辩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农庄经营权管理协议,而本案的诉求是从2014年11月份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已经毫无关系。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扎其***氆氇农家乐承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2、扎囊县黑氆氇农庄经营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的事实。
3、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出租方)申请解除合约,需给***承担租金58000元、电费65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黑氆氇农庄经营权移交申请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农庄经营管理协议已经解除,6月4日之后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变更为原告和***,而不是被告的事实。
2、关于扎囊县***黑氆氇农庄经营权接管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6月初,***已经正式接管扎囊县黑氆氇农庄经营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份之后黑氆氇农庄一直由***经营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2014年9月份在黑氆氇农庄工作及认识***、***的事实。
5、证人常某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黑氆氇农庄工作及这段时间自己给被告打工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扎其乡***村委会签订了《扎其***氆氇农家乐承租协议》。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扎囊县黑氆氇农庄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将山南地区扎囊县扎其乡***新建的黑氆氇农庄承租下来交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出租方)所签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负有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3、被告系原告股东不属于转租行为。
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4日之间,被告让自己的妹妹***一直经营管理黑氆氇农庄。2014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黑氆氇农庄经营管理协议,并由***来接管黑氆氇农庄,这由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因缺乏与本案相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是证人常某某的嫂子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扎囊县黑氆氇农庄经营管理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的管理协议应以原告与***签的承租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为依据,之后由***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而被告虽对所签管理协议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6月4日起在原告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把黑氆氇农庄的经营权转交给了***。而原告提出的诉求是被告因经营管理方式、理念及其他原因错误,导致黑氆氇农庄倒闭,未能按时缴纳2014年11月份后出租方***租金、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43000元。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2014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既已解除。黑氆氇农庄所欠租金、电费及违约金均与被告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原告西藏山南瑞信林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达娃卓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