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4执7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张公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35530172。
法定代表人:喻乾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薇,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皖0304民初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份起至2020年12月,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9期,合计270000元,双方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二、若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之日起就所有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还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还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法院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执行到位30000元。后经核实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刘国勋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