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118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3553017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张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喻乾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薇,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韵致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02274736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小圩村。
法定代表人:姜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江苏南方大华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苏州韵致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214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韵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公司货款17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已由南方公司预交),由韵致公司负担(南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韵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韵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韵致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方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882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韵致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韵致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韵致公司名下有苏E×××××欧铃牌汽车、苏E×××××尼桑牌汽车各1辆,本院均已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间2年)。本院至韵致公司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韵致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韵致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17882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向申请人南方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韵致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南方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要求对韵致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韵致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4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诗佳
审 判 员 吴成新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淼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