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赛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赛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绍兴赛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
原告绍兴赛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赛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订立厂区监控、报警工程合同1份,工程总价238000元。后因被告原因致工程施工停止,已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162669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日,同意解除2012年7月3日所订工程合同,出具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尚欠66669元的字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66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监控、报警工程合同及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因被告原因致工程施工停止,双方签订的厂区监控、报警工程情况说明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6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赛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