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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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4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岚山岭风景区(岚山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民京,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工业园九二基地纬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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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民京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中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上诉人京岚公司、***、***、唐民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岚公司、***、***、唐民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300万元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0.824975%计算,2020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第二笔借款300万元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0.824975%计算,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发放日起算。京岚公司与中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即甲方资金进入乙方账户)起算,壹年全部还清本息。”中氟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支付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在2018年10月16日支付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其次,京岚公司已付一年利息。京岚公司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已付利息应从收到借款之日分别计算一年。即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已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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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借款300万元已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6日;最后,本案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4975%计算。《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即甲方资金进入乙方账户)起算,贰年全部还清本息。第三条约定本《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的,继续按原《借款协议》执行,而《借款协议》第四条借款的利率约定年利率为10.824975%。由此可知: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且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0.824975%。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氟公司辩称:1.京岚公司与中氟公司双方在2020年7月份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时,京岚公司已经严重逾期违约。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京岚公司就已经严重违约。依照《借款协议》第九条第9.4.3款的约定,京岚公司借款逾期的,应向中氟公司按照未清偿借款本息的2%/日支付违约金,因此,京岚公司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2020年7月,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京岚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对借款归还时间上的一个延期约定。对于自2019年借款到期后京岚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双方并未作出变更和免除。况且京岚公司至今也未依约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因此,京岚公司仍应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2019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相应违约责任;3.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京岚公司对案涉借款已经逾期将近10个月,《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对借款的展期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的意思并不是对借款期限从一开始改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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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京岚公司重新承诺了还款期限;4.如果中氟公司按照原来的合同计算利息,《补充协议》中会表述清楚。综上所述,京岚公司、***、***、唐民京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中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京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唐民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被告京岚公司以装修及设备采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2.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10.824975%计息,借款利息应自发放日起按月付息;3.被告京岚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会昌县××别墅(编号为:A-08、A-09、A-10、A-11、A-12),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被告京岚公司保证,在借款还清前不销售、抵押、担保给第三方,如确需出售担保物,在原告同意的条件下更换担保物或者以每销售一套向原告归还借款120万元时可对外出售;4.若被告京岚公司借款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未清偿借款本息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5.被告***、***、**发、唐民京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本次借款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20年7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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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与被告京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日起二年全部还清本息,担保人***、***、唐民京对本次借款本息的担保期限直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京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京岚公司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京岚公司逾期还款按未清偿借款本息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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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唐民京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京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民京应对被告京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岚公司、***、***、唐民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2);二、被告***、***、唐民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24元,由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京岚公司、***、***、唐民京虽未参加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但随其递交的上诉状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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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还款凭证复印件10张,证明中氟公司***公司发放借款的日期及京岚公司向中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中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加起来的利息不足一年的利息,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还足了一年的利息与实际不符。我方现提交《借款利息计算表》及《还款利息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这是我方财务人员统计出来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之后的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即甲方资金进入乙方账户)起算,壹年全部还清本息。”第5.1.1条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从上述计息日起按照乙方占用借款金额的实际天数计收…”该《借款协议》签订后,中氟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公司发放借款2945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20年7月20日,中氟公司(贷款人、甲方)与京岚公司(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一、丙方)、***(保证人二、**)、唐民京(保证人三、巳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各方于2018年9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就借款展期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将《借款协议》第三条借款的期限变更为“借款的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即甲方资金进入乙方账户)起算,贰年全部还清本息。”二、丙方、**、巳方为乙方的借款本息提供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的,继续按原《借款协议》执行。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在该补充协议上**或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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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协议》虽约定京岚公司向中氟公司借款600万元,但中氟公司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5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公司发放第一笔借款2945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公司发放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共计发放借款5945000元,即京岚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59450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对此中氟公司并不持异议,其向本院提交的《京岚借款利息计算表》备注栏中载***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55000元系预付的一个月利息。虽然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等事实未提出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且该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禁止性规定,故在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亦依法应予纠正,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945000元。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息标准等问题。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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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除将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日起算一年内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变更为两年内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外,其他继续按照原《借款协议》履行,因此,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应当为2020年9月19日及2020年10月15日,且在该借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0.824975%计算。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4975%计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氟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京岚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对借款归还时间上的一个延期约定,对于自2019年借款到期后京岚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双方并未作出变更和免除等抗辩理由明显与案涉《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符,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付足了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中氟公司则辩称京岚公司未付足一年的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9年9月19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0.824975%,结合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等进行核算,核算步骤及核算结果如下:1.京岚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71365.69元;2.第一笔借款2945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26566.29元(年利率10.824975%*12个月×2945000元),截止2019年9月19日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18795.48元(26566.29元×12个月),扣减后,剩余的已付利息为252570.21元(571365.69元-318795.48元);3.第二笔借款3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27062.44元(年利率10.824975%*12个月×3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5日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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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24749.28元(27062.44元×12个月),则意味着剩余的已付利息252570.21元无法付足第二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只够还清截止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300万元的日息为889.72元(324749.28元*365天),则已付利息还清283天的利息后还剩余779.45元(252570.21元*889.72元/日=283.876;283天×889.72元/日=251790.76元;252570.21元-251790.76元=779.45元),从该笔借款发放日2018年10月16日起算至283天,则为2019年7月25日】。剩余的已付利息779.45元可在未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因此,京岚公司等四上诉人称其已还足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以本院核算结果作为计算未付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同时,一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等存在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京岚公司应向中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45000元,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表述为:以29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824975%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24975%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779.45元利息可予以抵扣。另外,中氟公司应承担未被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岚公司、***、***、唐民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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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45000元及利息(以29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824975%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24975%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779.45元利息可予以抵扣);
三、上诉人***、***、唐民京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唐民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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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驳回被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6元,共计82308元,由上诉人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负担7422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