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277号
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工业园九二基地纬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81Y51H。
法定代表人:**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岚山岭风景区(岚山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P4RJ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身份证号码:36213519********。
被告:***,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身份证号码:36213519********。
被告:唐民京,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6213519********。
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唐民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装修及设备采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2.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10.824975%计息,借款利息应自发放日起按月付息;3.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会昌县××别墅(编号为:A-08、A-09、A-10、A-11、A-12),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还清前不销售、抵押、担保给第三方,如确需出售担保物,在原告同意的条件下更换担保物或者以每销售一套向原告归还借款120万元时可对外出售;4.被告***、***、**发、唐民京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本次借款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日起二年全部还清本息,担保人***、王
美兰、唐民京对本次借款本息的担保期限直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民京对借款本息进行了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装修及设备采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2.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10.824975%计息,借款利息应自发放日起按月付息;3.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会昌县××别墅(编号为:A-08、A-09、A-10、A-11、A-12),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还清前不销售、抵押、担保给第三方,如确需出售担保物,在原告同意的条件下更换担保物或者以每销售一套向原告归还借款120万元时可对外出售;4.若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未清偿借款本息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5.被告***、***、**发、唐民京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本次借款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日起二年全部还清本息,担保人***、***、唐民京对本次借款本息的担保期限直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实
际清偿之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按未清偿借款本息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唐民京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民京应对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63********);
二、被告***、***、唐民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24元,由被告江西京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民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
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宋 钊
书 记 员 张 露